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债券融资的影响及对策建议

作者:邱亚飞

观点

2019年12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自武汉发生后,疫情迅速蔓延,逐步扩展到全国乃至全世界。为了抵御新冠病毒的肆虐,我国采取了各项有力的疫情防控措施,如武汉市于2020年1月23日10时起关闭离汉通道,湖北省等多地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以及多个省市政府宣布延期复工。疫情的突发,给企业的经营管理造成了较大的困难,包括其日常的融资行为。笔者结合相关法律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国家各主管部门出台的政策文件,就疫情对企业在资本市场中债券发行的影响,提出相关操作建议。

影响一:无法进行现场办公,影响债券发行相关工作的推进

为防控疫情,切断传染源,最大限度减少人员流动,各地政府均要求未感染新冠病毒的民众居家隔离,尽量不要外出,部分疫情严重地区甚至对住宅小区实行封闭管理,导致多数发行人处于停产停工状态。首先,发行人无法按照正常程序选聘承销商、律所等中介机构,特别是部分国企还要求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选定中介机构;其次,发行人无法与中介机构直接现场对接办公,影响债券发行信息的沟通以及相关工作的协调;再次,债券发行项目的相关纸质文件无法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送债券发行的监管审批部门。

法律及政策依据:2020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五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以下简称“银发〔2020〕29号文”)要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要优化公司信用债券发行工作流程,鼓励金融机构线上提交公司信用类债券的发行申报材料,远程办理备案、注册等,减少疫情传播的风险。”2020年2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布《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企业债券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发改办财金〔 2020〕111号文”)要求:“实行非现场业务办理。全面支持发行人、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通过非现场办理企业债券的发行申请、意见反馈、批文领取、信息披露、发行前备案等业务,可灵活选择线上系统、传真、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向我委政务服务大厅报送材料,纸质材料待疫情结束后进行补充提供或领取。”

建议:疫情之下,各级政府鼓励企业尽量选择线上办公方式。笔者建议在债券发行项目中,发行人选聘中介机构的流程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尽量简化,高效确定为发行项目服务的承销商、律所等中介机构;同时,应债券发行主要监管部门的要求,发行人、中介机构应采取非现场办公的方式推进债券发行的相关业务,各项目信息的交流、项目材料的制作通过邮件、电话、微信等途径进行处理,工作底稿可以视频、录音等形式进行留存;最后,债券申报文件制作完成后,可先行向监管部门提供电子文件,由监管部门在线进行审批,相关纸质文件可待疫情结束后再行补充。如疫情期间需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建议发行人提前通知项目中介机构及债券投资人,选择以电话会议等非现场方式进行召开。

 

影响二:疫情导致发行人资金缺口较大,日常发债流程难以满足其需求

疫情的突发,一方面造成发行人无法开展经营,主要业务来源大幅减少甚至完全被切断;另一方面,发行人承担着停产停工期间的用人成本和材料物资的上涨成本,同时,发行人还需配合协助地方政府防控疫情,如对办公场所或项目工地进行消毒,采购口罩、防护服、防护手套、体温计等防疫物资,部分企业甚至直接参与火神山医院、雷神山医院、方舱医院等防疫工程的建设。因此,发行人在疫情防控期间承受的资金压力较大,而日常的债券发行流程较慢,所需时间少则二三个月,多则甚至长达一年左右,无法缓解发行人的燃眉之急,不利于疫情防控措施的实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银发〔2020〕29号文要求:“对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疫情防控以及疫情较重地区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的金融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公司信用类债券建立注册发行“绿色通道”。”发改办财金〔 2020〕111号文要求:“设立申报“绿色通道”。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以及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新申请企业债券的,企业可直接向我委报送申报材料,实行“即报即审”,安排专人对接、专项审核,并比照我委“加快和简化审核类”债券审核程序办理。”

建议:根据上述文件要求,监管部门对于两种情形的债券发行申请已经设立了“绿色通道”,一是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疫情防控的债券,包括将资金用于采购口罩、防护服等防疫物资以及方舱医院等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形;二是疫情影响比较严重地区企业发行的债券,主要为湖北地区企业。疫情期间,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交易商协会、交易所、发改委等监管部门对其债券审批流程预计将大为缩短。笔者建议发行人利用“绿色通道”的政策优势,整合内部与疫情相关的募投项目,优先向监管部门申请发行疫情防控债;湖北省等疫情严重地区的发行人,建议在疫情期间,加快推进其债券发行进度,争取早日通过。同时,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生效实施,国家发改委也于同日发布《关于企业债券发行实施注册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前述法律法规均要求公司债券的发行全面推行注册制,相关发行条件和发行流程也被简化。因此,建议发行人根据自身条件,结合新的监管要求,与承销商等中介机构沟通后合理确定债券发行品种,争取债券项目尽快通过。

 

影响三:疫情导致债券无法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发行

    市场中部分发行人在前期已经完成债券注册工作,取得了相关监管部门同意其债券发行的批文。根据债券品种不同,批文有效期一般分为12个月或2年。部分发行人在取得批文后,可能仅完成首期或部分发行,其债券发行额度尚未全部完成。但受疫情影响,部分企业可能无法在批文有效期内完成其债券后续发行工作,若批文失效,则发行人需重新制作债券申报材料并提交监管部门进行审批,将严重影响发行人在债券市场的融资。

    法律及政策依据:银发〔2020〕29号文要求:“已取得债券发行许可,因疫情影响未能在许可有效期内完成发行的,可向证监会申请延期发行。”发改办财金〔2020〕111号文要求:“企业债券批复文件在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到期的,相关批文有效期统一自动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并豁免发行人履行延期申请程序。”2020年2月3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债务融资工具市场服务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对于2020年2月、3月已到期和将要到期的注册或备案项目,若有需要可将到期日延长至2020年3月末(即发行缴款日的设置不晚于2020年3月末)。企业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在湖北省的企业,可进一步延期至2020年4月末。永续中票、资产支持票据等其他特别计算有效期的品种比照办理。后续将视情况和需求进一步研究完善并调整相关安排。”

建议:疫情发生之前,根据债券发行品种以及监管部门的不同,某些债券产品即使发行批文有效期快结束,发行人也可向监管部门申请延期,并能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目前受疫情影响,企业债券发行工作延迟在所难免。根据上述文件要求,证监会、交易所、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监管系统下的公司债、中期票据、PPN、短期融资券等债券品种均可申请延期发行,而发改委监管系统下的企业债券则无需企业申请,直接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建议发行人按照监管要求,及时与监管部门进行沟通,申请发行批文有效期的延长,如疫情持续,上述时间应可能被进一步延长,发行人应提前做好与监管部门的报备申请工作。同时,建议发行人利用疫情期间的债券发行窗口期,加快推进内部发行工作,以便尽快获得债券市场的融资缓解自身资金压力。

 

影响四:疫情导致发行人的财务数据无法按时披露

根据债券发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应当按时向监管部门及投资人披露其财务信息,2020年4月30日前即应披露其2019年年报,之后不久即要披露其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但是因疫情影响,发行人财务人员难以复工,无法安排财务审计相关工作,会计师事务所亦无法派驻人员对发行人开展审计工作,发行人的相关财务数据难以在相关规定要求的期限内审计披露。

法律及政策依据:银发〔2020〕29号文要求:“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或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困难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机构要依法妥善安排。”发改办财金〔2020〕111号文要求:“对于已发行的债券而言,首先,疫情对发行人财务数据等信息披露、交易结算等程序性事宜有影响。近期发布的一系列政策表示,债券发行人可灵活调整2019年年报及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的披露安排;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可申请暂缓披露;付息日、兑付日、债券回售起始日等与债券交易相关日期可顺延。”

建议:根据上述文件的要求,建议发行人评估所在地区的疫情情况,如受疫情影响,预计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披露2019年年报及2020年一季报等财务信息的,应当提前与项目中介机构沟通,向证监会、交易所、交易商协会以及发改委等监管部门申请暂缓披露,同时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提前向债券投资人公告披露延期的信息,并说明受疫情影响的相关原因、预计可披露时间等信息。另外,建议发行人尽量安排财务人员线上复工,先行通过非现场办公的方式及时与审计机构进行沟通,安排目前尚能完成的审计工作,其他必须现场办公的工作待疫情结束后再行安排。

 

影响五:疫情导致发行人债券出现逾期兑付的风险

疫情突发,导致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受到严重影响,短期内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影响可能有限。但目前疫情仍在持续,若疫情难以在短时间有效缓解,则发行人无法正常复工经营,无法产生现金流,可能导致其偿债出现困难。同时,资产支持证券类债券产品以底层资产回款作为其偿债来源,若疫情的影响导致底层资产还款出现异常,则上述债券产品的偿付无法获得足额的现金流支持,发行人最终将出现逾期兑付问题。

法律及政策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解答:“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0年2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和社会各界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建议:按照债券发行项下的法律关系,债券投资人购买债券后,即为发行人的债权人,发行人负有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对债券投资人进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政策,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应认定为不可抗力。但是,即使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并不意味着发行人无需承担对债券进行还本付息的责任和义务。建议发行人梳理相关合同内容,如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件已经作出安排,可参照合同内容执行。如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笔者认为因还本付息属于金钱给付义务,若发行人在疫情下能完成银行转账业务的,则发行人偿还债务的能力不受影响,应按时还本付息;若因地方政府在疫情期间封城封路封小区等严控措施,发行人无法前往银行办理还本付息转账业务的,则发行人可延迟偿还债务,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建议发行人梳理未来三个月内的现金流入以及债券偿还情况,做好债券兑付准备;如发行人资金周转存在困难,存在债券逾期兑付风险,建议发行人可尽早与投资者进行沟通,召开债券持有人大会,运用展期安排、调整还本付息周期等方式缓解危机,避免发生债务违约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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