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处理债务人对外债权问题探析

作者:破产重整团队 吴立新 马先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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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企业资产中往往存在大量应收类账款类对外债权。管理人如何处理好债务人这类资产,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人股东的利益,同时涉及到管理人的忠实履职问题。目前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缺乏具体规定,实务中亦存在着不同观点。管理人应区别审慎处理这类债权,避免带来履职风险。本文中笔者将以现行法律规定和地方司法指导性文件为依据,结合笔者担任破产管理人以来的实务经验,深入分析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处理问题,为今后管理人妥善解决此类问题提供参考。

一、债务人资产中的对外债权问题

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需要全面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履行财产追索职责。对于债务人资产中存在的大量应收款类债权,管理人亦需要及时向次债务人发函追收。但是,实务中次债务人收到管理人的催收函后,很多时候会拒绝向管理人履行其清偿义务。此时,管理人处理债务人的这些账款便成了一个很棘手的问题。目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具体规定情况下,管理人处理各种应收账款类债权存在较大空间。如何妥善处理债务人的这些债权,直接影响了破产财产分配受偿率,亦关系到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否忠实履行了财产管理职责。因此,管理人处理债务人对外债权时,应区别审慎对待,针对不同情况制定好相应的财产管理/变价方案,依法妥善处理好债务人这类资产,避免因处理不当带来履职风险。

二、处理债务人对外债权的相关法律依据及司法指导性文件

(一)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层面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中有关管理人处理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规定较少,仅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管理人履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职责。在司法解释层面,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下称“2002破产法解释”)第七十三条有关追收债权的规定和九十四条分配债权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2002破产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追收(即次债务人收到管理人催收函后7日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提出异议时)而言,由于该规定涉及次债务人与管理人之间实体权利的争议,若未经裁决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与现行破产法作为一部市场化法律的精神不符,实务中已不再适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下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追收债权时,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综合来看,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均过于原则,留下一些法律空白,管理人处理对外债权缺乏具体操作性规定。

(二)地方司法指导性文件

从地方法院的司法指导性文件来看,处理债务人对外债权时,多数地方法院都规定了管理人应当追收,但同时有其他不同规定,如:

1、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6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管理人视不同情形可以追收、放弃、拍卖和分配;

2、深圳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2015年02月05日)第三十六条规定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管理人应采取诉讼途径追回;

3、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冀高法(2019)9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追收、放弃等两种方法,即管理人应当制定追收方案,债权无法追回或追回成本过高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管理人可以放弃债权追收;

4、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文件“三、债务人的财产......2、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应依法提起衍生诉讼”中规定了诉讼追收债权;

5、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苏高法电(2017)794号]“十、 破产清算...3.破产企业的债权处理方式”中亦规定了管理人视不同情况可以追收、放弃、拍卖、分配债权。

从上述地方法院的规定可以看出,管理人首次发函催收对外债权无果后,一般都是采取诉讼方法去追收。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下称“北京高院规程”)第263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下称“江苏高院指南”)的相关规定较为相近,即规定了追收、放弃、拍卖、分配等几种处理方法。以下笔者将重点分析比较这四种处理方法,以此来探寻处理债务人对外债权的具体解决途径。

三、管理人处理对外债权的几种方案比较及选择

(一)追收债权

1、诉讼追收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好和处分好债务人的财产,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七条对此已有原则性规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针对债务人资产中的对外债权,应当首先向次债务人发函追收。次债务人向管理人履行清偿义务后,管理人的该项债权追索职责即为履行完成。但若管理人向次债务人发函催收债权无果后,应当采取诉讼途径追收债权来解决。破产法解释二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时,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来更换管理人。北京高院规程第263条和江苏高院指南相关规定中均明确了更严格的处理方法,即:管理人应当向次债务人追收债权,只有在债权追收成本过高时,才能有其他处理方法。但是,“追收成本过高”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是案件有胜诉可能性都去追,还是指既要胜诉又要能执行回款才去追,目前比较含糊。

笔者认为,“追收成本过高”的标准需由管理人综合判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后,一般都能掌握到债务人原始记账凭证等全部账册资料,获取债权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内心能够对债权的证据是否充分作出自己的判断,即能判断出诉讼阶段胜诉的可能性有多大。但追收该债权的案件胜诉后,法院能否执行回款,需要作出进一步判断。由于此时涉及次债务人等第三方偿债能力,管理人无法去次债务人那里再做详尽的偿债能力尽职调查,只能通过网络浅查次债务人的情况,对次债务人的真实偿债能力也只能简单评估。换句话说,管理人对未来执行阶段的判断能力,远比不了当前诉讼阶段对案件胜负的判断能力。故在考虑上述因素时,管理人需要通过自己内心综合判断,审慎对待。管理人此时应具有与法官同样的“自由裁量”空间,否则管理人在该阶段的工作将很难推进下去。

2、管理人决定诉讼追收债权时应重点考察的几点

(1)债权金额方面。对于债权金额较大的债权,直接影响了债权人在后期财产分配阶段的受偿率,管理人应重点调查这类债权的的具体情况,获取相关证据,结合其他情况制定具体追收方案。若债权金额极其微小,甚至连诉讼追收的相关费用金额都与之相当,这样的债权追收成本已明显过高,不适宜通过诉讼途径追收。

(2)债权证据、诉讼时效方面。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后,可以依据破产审计报告,深入调查每笔应收账款相关财务凭证中的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文件。同时,管理人需要核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发生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对其债权不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债权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应当在法院受理申请破产之日重新计算。在管理人核查诉讼时效后,若发现债务人的该笔对外应收款未过诉讼时效,且相关证据较为充分,可初步判断诉讼追收有成功的可能性。这类债权通过诉讼追收,在法院审判阶段障碍较少。

(3)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方面。管理人考察次债务人偿债能力,目的是判断未来执行中是否具有执行回款的可能性。具体来说,管理人可以通过公开信息渠道调查次债务人的相关财产信息,如通过企业工商信用系统调查次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等情况,查找次债务人的财产线索;通过执行公开网调查次债务人是否有作为被执行人的终本执行案件记录,了解次债务人是否已有不能履行债务的案件记录等。若次债务人无终本案件记录,说明次债务人目前还未产生不能履行债务的案件记录,不具有缺乏清偿能力的消极因素。

在综合判断以上因素后,若管理人认为次债务人的债权证据较为充分,未过诉讼时效,次债务人不具备偿债能力方面的消极因素时,管理人可以依法直接采取诉讼途径追收,积极行使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索权。

3、垫付破产费用时债权的诉讼追收问题

实务中,有些债务人虽存在大量债权,但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时,管理人如何处理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又出现了新的问题。此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管理人实际上具备了向法院提起终结破产申请的条件。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破产程序中垫付了破产费用,管理人是否可以不经垫付人同意,直接采取诉讼途径追收债权?对于垫付人来说,实践中很多时候为债务人的关联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股东,其垫付的目的可能只是将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注销。特别是垫付破产费用的一方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时,或互有债权债务时,垫付人并不一定愿意看到管理人用其垫付的破产费用花在诉讼追收债权上。笔者认为,管理人此时仍应依法中立履行职责,按照破产费用的法定用途去使用这笔费用,通过诉讼去追收债权。管理人在最大化债务人财产目的下,并不是必须要经过垫付人同意的。因为管理人不是垫付人的代理人,管理人的首要职责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负责,即需要中立地忠实履行管理人的财产管理职责,而不仅仅是对垫付人负责。

(二)放弃债权

债务人的对外债权作为一项未变现的资产,直接影响了全体债权人的受偿率,若放弃债权,管理人必须依法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相应的财产管理方案。按照北京高院规程第263条规定,放弃债权必须是追收对外债权成本过高时,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在这一环节才能行使。若管理人经内心判断后认为可以去追,债权人会议是不能直接放弃的。

上文已述,在认定“追收成本过高”的具体标准上,应重点考察债务人的对外债权的金额大小,债权证据是否存在严重缺失,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次债务人是否明显存在缺乏偿债能力等方面。若诉讼追收存在这些问题的债权,债权金额太小的追收成本明显过高;债权证据严重缺失的,或诉讼时效存在问题的,法院审判阶段败诉风险较大;次债务人明显欠缺偿债能力时,执行阶段面临着执行不回来的问题。管理人对此类债权不加区别地全部诉讼追收,会在破产衍生诉讼程序中耗费大量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在破产费用是由垫付人预先垫付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管理人的追收成本应视为过高,管理人不宜采取诉讼途径追收这类债权。管理人可以在征求债权人意见后,若决定放弃追收债权,应制定相应的债权管理方案供债权人会议审议,并向法院报告对这类债权的最终管理方案。

(三)拍卖债权    

与其他财产拍卖不同,拍卖的债权既具有将来的高收益,又有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笔者认为,基于债权人自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采取拍卖方式处置对外债权。从另一方面说,虽拍卖债权有助于在程序中实现公平公正,但也存在成本高、耗时长等问题。特别是不良债权,管理人需要对债权进行评估,需要大量地耗费时间、人力、财力。在破产费用有限时,若债权人选择拍卖债权,可能需要垫付拍卖的相关费用,以保障后期拍卖债权工作正常进行。当然,若能通过此途径成功拍卖债权,获得拍卖价款,管理人亦实现了变现债务人债权资产的目的。

目前就破产程序中如何拍卖债务人的对外债权问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缺乏相关规定。北京地区于2019年出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如何处置债务人财产作出了相应规定,可为管理人处理债权提供一些参考。如在拍卖方式上,办法第二条明确了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在拍卖平台选择上,办法第四条明确了管理人应当从最高院确认的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择(目前有淘宝网、京东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拍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公告》);在决定是否通过网络拍卖处置及网络拍卖方案方面,办法第五条明确了由管理人在财产变价方案中提出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为提高处置效率,办法第八条明确了经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拍卖服务工作,产生的必要费用可以列入破产费用;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了网络拍卖过程中拍卖次数、降价幅度不受限制(债权人会议关于财产变价方案的内容可以明确通过多次网络拍卖直至变现为止,亦可以明确变卖前的流拍次数)。此外,该办法亦明确了管理人未尽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时,在处置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需要注意的是,与一般的拍卖不同,管理人在拍卖的债权成交后,需要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时还需要书面通知次债务人,才能对次债务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四)分配债权

当债务人的对外债权诉讼追收成本过高,又不适宜放弃债权时,在特定情形下亦可以分配债权。分配债权中,管理人应注意以下问题:

1、分配债权以债权人能够实现债权为原则

列入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应当是能够实现的债权。2002破产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规定中首先明确了债权分配应当以能够实现为原则,并明确了分配法院确认债权的具体实现途径。由于法院确认的债权不会在执行中再产生争议,管理人可以制作债权分配书,具有可操作性,有实现债权的基础。但是,对于没有经法院确认的债权,上述规定中没有规定,似乎无法操作。实务中亦有不是法院确认的债权不能进行债权分配的观点,如“分配债权时要注意,债权分配必须是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被分配的债权具有收回的可能性......” (参见《<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与问题》:张小炜、尹正友主编,2007年8月第一版,当代世界出版社,第216页-217页)。笔者认为,没有经过法院确认的债权,对于那些缺乏证据等问题的债权,债权有效与否未经司法审查,无法认定。若直接提请法院将这类债权分配,而法院最后裁定确认分配债权方案的话,会发生矛盾。因为,假若分配的债权本身存在效力问题,法院又裁定确认了财产分配方案,债权分配书由此产生了司法执行力,但此时债权本身没有进行司法审查认定,还无法确认是否为有效债权。若取得债权分配书的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次债务人对债权本身持有异议并拒绝履行,管理人如同给债权人开了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会使持有债权分配书的债权人得不到司法执行保障,不符合“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原则。

2、进行债权分配的债权应当是真实确定的债权

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解决上述问题之前,2002破产法解释规定的“法院确认的债权”的确需要有突破。因为,对于不是经法院确认的债权,如确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文书,因为其本身亦具有强制执行力,符合“便于实现债权”的原则,也可作债权分配。北京高院规程第263条和江苏高院指南的制定者似乎也意识到了这点,两者均没有将分配的债权完全限定在“法院确认的债权”,而是规定了债权分配“由管理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要求履行。”另外,管理人在核查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后,若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次债务人无异议,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时,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的债权亦可分配。

3、不确定债权的处理

目前司法解释层面并没有限制未经法院确认的债权完全不能分配,只是没规定相应处理方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对于那些证据不够充分,或有存在其他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债权,不到特殊情况,管理人不宜对这类债权进行分配。但若债权人同意分配这类债权,管理人也可以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此时,管理人必须要提醒债权人实现这类债权的相关法律风险,制定相应的财产管理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报告破产受理法院。在债权分配阶段,经法院通过分配方案,管理人制作好债权分配书,将被分配的债权相关证据复制好给债权人,并为其制作债权分配的风险告知书,交给债权人签收。完成这一步之后,管理人还需向次债务人发出债权已分配的告知书,告知其应当向持分配书的债权人履行债务。通过上述方法,在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同时降低管理人此时的履职风险。

四、管理人处理对外债权的程序要求

管理人处理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时,需要制定相应的财产管理/变价方案提请债权人会议通过。特别是以放弃、拍卖、分配债权等途径处理,须在按照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法定程序进行。具体来说:

(一)征得债权人委员会同意或向法院报告

按照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等规定,管理人实施债权财产处分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此可以看出,该条已列举了管理人实施债权转让、放弃权利等典型的财产处分行为,并在第六十九条款第十款增设了“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这一兜底条款。因此,对于其他处分方法,例如管理人实施“拍卖债权”、“债权分配”等处分,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均需要征得已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则向法院报告。

(二)制定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须由债权人会议通过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实施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时,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因此,管理人实施上述破产法第六十九规定的相关处分行为时,制定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是一个硬性前置程序。且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时,管理人不得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若管理人决定直接诉讼追收债权,本身是管理人依法履行财产追索职责的要求。在此情形下,管理人通过诉讼追收债权,无须经债权人会议决定。但是,由于诉讼追收债权会影响破产程序的时间进程,笔者认为管理人此时仍需要向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告知债权人。对于放弃追收债权、拍卖债权、分配债权,则须按照以上程序事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相应的财产管理/变价方案,再向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才能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作出最终处理。

结 语

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区别审慎处理。对于债务人的各类债权,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应及时向次债务人催收。若次债务人未向管理人履行,管理人可就调查到每笔债权的时效情况、证据情况和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制定相应的财产管理/变价方案。不论是诉讼追收债权、还是放弃债权,亦或者拍卖、分配债权,均需要按法定程序进行。除了诉讼追收债权外,管理人拍卖债权、直接分配债权还是放弃债权,需要事先制作财产管理/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再向人民法报告,最终依法履行好管理人的财产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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