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赠与性质协议效力研究——以浙江为例

作者:柏婷婷 衣春芳

观点

实务中,出于各种原因,越来越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会对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约定,如将共同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那么这样的约定效力如何?能否成为解决离婚纠纷的依据?能否主张撤销赠与呢?本文将结合浙江省典型案例,整理浙江省夫妻间赠与性质协议的相关裁判规则,通过比较研究,以掌握浙江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思路和尺度。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浙江省案例数据分析及裁判规则

通过对案例进行检索以及研究,我们发现,浙江省地区对夫妻间签订的赠与性质协议的效力均认定为有效,但在赠与房产办理登记之前,赠与人基本都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判决撤销赠与的比例高达95%以上,除非赠与房产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或进行了公证。笔者对浙江省地区不同形式的赠与协议进行归纳,提炼出案例要旨,详见下文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分析(为方便理解,笔者尽量将每个案例涉及的协议予以摘录)


1、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是一种赠与行为


(1)双方签订婚前协议,约定加名属于赠与


案例要旨:被告在婚前协议中承诺在双方结婚后,将原告名字写到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属于是对原告的房产赠与。在赠与的房产办理登记之前,被告不同意变更登记,对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


协议内容:原、被告签订婚前协议,约定“双方某某结婚后,甲方(即被告)将乙方(即原告)的名字写到杭州××南庄兜村某小区2-4-101室的房产证上,并到房产所办理相关手续”。


来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82号


(2)夫妻之间的房产加名行为,是一种赠与


案例要旨: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的,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列明夫妻关系除外,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的,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协议内容:原告单某在购房合同上添加被告李某的名字,是把李某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李某的目的也是取得房产共有权人的地位,核心是获得房产权利。  


案涉房产在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预售备案,但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原告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故对原告单某请求撤销对被告李某的房产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2125号


(3)夫妻双方签订财产共有协议行为属赠与行为


案例要旨: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共有协议的行为属赠与行为,被告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的,本院应予准许,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在婚后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被告个人贷款债务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被告应对其进行补偿。


协议内容:原、被告曾签订财产共有协议一份,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套房一套和轿车一辆为原、被告共有财产。


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依该协议进行共有财产的转移登记。后被告提出撤销上述赠与财产共有协议的要求。


来源: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1792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833号


(4)单方出具财产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归属一方


案例要旨: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所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本案原告谢某单方签字给被告叶某的《财产协议》,实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缓解夫妻关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将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对方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一××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原告谢某起诉要求撤销原告签名的《财产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谢某于2013年3月17日签写的《财产协议》。


协议内容:原告单方签字《财产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夫妻双方婚有坐落于上虞市××官街道恒利新村某区27幢201室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如果双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男方(丈夫)谢某都自动放弃该套房屋所有权,赠送给女方(妻子),该套房屋为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拆迁,变更,转卖等一切事项及所得款项均有女方自行处理。该协议自签字起即日生效。除非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否则本协议一直生效。如果双方任一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该协议条款均可做双方认可的离婚协议条款。


来源: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500号


2、双方签署《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约定个人所有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办理公证后,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例要旨:双方结婚之后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并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将毛某单独所有的案涉房屋变更为其与余某共同共有,即毛某将案涉房屋的一半赠与余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经公证后,即不能任意撤销,故对案涉房屋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即赠与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内容:约定案涉的个人所有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享有房屋自身的价值、增值、转让所带来的一切收益


本案中,该份公证系毛某将个人所有的案涉房屋一半产权赠与给余某,但是因为办理公证之后,双方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则该赠与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8285号


3、双方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个人所有的房屋为女方个人财产,并办理公证后,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例要旨: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原告的婚前房产归被告所有,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名为婚内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实为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涉案房产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因办理了赠与公证,原告作为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协议内容: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并对该《协议书》进行公证,《公证书》载明:“男、女双方现经协商,约定如下:坐落在鄞州区的住房是男方婚前财产。现双方约定该房屋产权属女方个人财产”。后被告提出离婚,故原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协议八年未履行,现该房屋被拆迁,被拆迁的产权人仍是原告。


来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4653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197号


4、夫妻间赠与已经过户登记,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一方主张赠与需以不离婚、维持婚姻关系为前提的,该约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不能成为赠与行为的附条件


案例要旨:原、被告自愿签订书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据此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现该房产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登记,不动产权属已发生变动,原告已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原告主张的赠与需以不离婚、维持婚姻关系为前提,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不能成为赠与行为的附条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当初赠与房屋系被告欺诈所致,属婚内附条件的赠与,以被告维持婚姻关系及负责装修房屋为条件,且该房屋的出资款来源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由要求该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同时主张法定撤销权,认为被告提出离婚的行为,系严重侵害赠与人原告及原告父母的行为;认为赠与系以不离婚和被告装修房屋为条件,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有附条件或附义务的约定,且装修房屋的条件也不能决定赠与房屋行为的效力,也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要素。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不成立,该套房屋应按不动产登记证书确定原、被告夫妻双方所有,各自占有50%的份额。原、被告目前已解除婚姻关系,该套房产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来源: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12358号


5、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共同所有变成个人所有),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而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不得任意撤销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约定系离婚协议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当事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对被告要求撤销对讼争房屋分割条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3778号


此处需要明确的是,不同法院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相反观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可以撤销,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可以视为撤销赠与


案例要旨:被告虽提交《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涉案房产归属被告所有,但原告未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实质为原告将涉案房产份额赠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涉案房产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仍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涉案房产,可视为撤销赠与,故被告对于涉案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4592号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不管以任何理由双方离婚,房产归女方”,该协议实质上系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可以撤销


案例要旨:三方(夫、妻及夫母)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实质上系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国家法律赋予赠与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撤销赠与。在夫妻离婚后,夫及夫母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案涉房屋由杨某和马某共同所有。赵某的诉求是基于协议约定“不管以任何理由双方离婚,……吴家墩北苑36号3楼1层归赵某。”对于该项约定,系一项附条件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杨某、赵某与马某三人在赵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综合看协议的三项内容,赵某与马某、杨某系基于维护家庭完整的意图而签订,并不是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马某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生效时赠与条件成就,但离婚后,杨某和马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均表示撤销赠与。杨某和马某撤销对赵某房屋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撤销合法有效。赠与人撤销赠与后,无须再履行合同义务。


来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932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795号


7、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房屋各半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不可撤销,法院认定为共同财产


案例要旨:双方就该房屋签订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明确该房屋各半所有,且约定该协议不可撤销。现李某甲主张该房屋系个人财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协议内容: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主要约定: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嘉园某室的房屋归夫妻双方各半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方承诺在该房屋缴清贷款后或政策允许贷款房产加名时,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上乙方的名字;甲乙双方定于在房产贷款还清后的一周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产增名手续。甲方未按规定履行以上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数补偿乙方应得房产份额相等的金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且不可撤销。


来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289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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