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合并破产法律观察:登记生效抵押权的多重混同及其处理

作者:吴立新 裴景霄

观点

随着经济发展模式调整和转型的不断推进,国内企业面临的经营压力和财务困难不断增加,相当一部分企业甚至出现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被相关方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破产申请。

同时,我们注意到,近年来由于关联公司等在财务、人事、资金运用、经营上的交叉与混同导致的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击穿的情形越来越多,相当一部分的关联公司主动或被动携手共同跨进破产程序,进行实质合并破产(以下简称“合并破产”)重整、清算及和解的案例也正在不断增加。

我们拟结合我们办理案件的实际经验推出合并破产法律观察专栏,就合并破产涉及的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初步梳理与沟通,期望能够为合并破产业务的开展提供助力。

1.问题的提出

(1)合并破产的法律效果

合并破产裁定一经作出,会产生诸多的法律效果,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效果就是被裁定破产主体的合并与债权债务的混同。

破产主体合并的主要依据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中对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作出后企业成员存续的规定,“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基于《破产审判纪要》的上述规定,被裁定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企业,将因为人民法院的合并破产裁定,在法律上被视为同一主体,从而产生类似于被合并破产企业吸收合并的法律效果。

债权债务混同的主要依据在于,根据《破产审判纪要》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基于《破产审判纪要》的上述两项规定,被裁定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企业将因为人民法院的实质合并裁定,产生主体合并和债权债务混同等一系列的法律效力。其可能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除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外,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企业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2)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企业为其他进入破产合并程序企业对外部第三方的负债提供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3)多家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企业共同为外部第三方向其他外部第三方负债提供的保证责任在各个保证责任中保证金额最高的限额内保留,其他保证责任自动消灭;4)除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之外,进入实质合并破产企业因内部债权债务提供的内部抵押、质押措施因所有权人和抵质押权人的同一化而自动消灭。

(2)合并破产对抵押权的影响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抵押权标的物的不同,抵押权生效条件和对抗效力也不同。对于不动产抵押而言,抵押权应当自登记时方能设立。对于部分动产抵押和动产浮动抵押而言,抵押合同生效则抵押权即行成立,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为了简化问题分析,本文中分析合并破产对于登记生效抵押权的影响时,假设的前提条件均为该不动产抵押权已经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登记且该登记处于有效期间内。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除了较为特殊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在效力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之外,包含抵押权在内的其他担保权利在产生、生效、转让、消灭上均具有严格的从属性,其无法脱离主债权的存在而单独存在。

如果我们要设定一项登记生效的抵押权,需要在法律上保证三重合法有效性:1)主债权合同合法有效;2)抵押合同合法有效;3)抵押权已经合法有效地完成登记手续。基于主债权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基于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合同债务人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而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基于生效登记的完成,抵押权得以最终设立并生效。

合并破产裁定作为一项法律事实,其一经作出即会产生多重法律效果,其对登记生效抵押权的影响,也可以从这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1)合并破产裁定对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影响

合同效力一经产生,能够导致其效力消灭的事由有多种,包括但不限于:1)可撤销且撤销权已经被合法有效行使;2)解除;3)债务的抵销、清偿、免除、提存;4)混同。混同即属于我国《合同法》所明文规定的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定事由之一。

《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基于混同而导致的合同效力变动作出了规定,其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那么,合并破产程序是否能够造成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混同而终止,最关键的要素就是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涉及第三人利益除外”的但书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混同不导致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形通常包括但不限于:1)因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质押的情形;2)具有流通性的证券化债权(如票据)。在上述情形中,因为涉及除合同相对方之外的第三人利益,如果在此种情况下赋予合同因混同而效力终止的法律效果,会造成对于第三人的显著不利状况。因而上述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会导致合同效力在混同方之间的相对消灭,而相对于该第三人而言,混同并不导致合同效力的终止,因而合同效力只是相对消灭而非绝对消灭。

对于主债权合同及抵押合同而言,合并破产程序导致了混同的产生,会对合同的效力造成重大影响。而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会因为混同而导致效力终止,考虑到登记生效抵押权效力对于其所依附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依赖,其不能仅从合同自身去分析,还需要结合合并破产裁定对抵押权混同的影响来看。

2)合并破产裁定对抵押权混同的影响

合并破产程序除对于合同效力可能造成的影响外,对于抵押权效力也会造成影响。

我国《物权法》对于所有权并无直接定义,而根据学理通说,所有权是所有权人依其个人自由意志对特定物得以直接全面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是最完满的物权。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是所有权人让渡自身所有权部分权能而由所有权人之外第三方得以对物行使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对于特定物行使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有赖于其与所有权人在先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其属于一种受限物权。因而同一主体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既是某一特定物的所有权人,又是同一特定物的用益物权人或担保物权人。

在被合并破产企业为自身债务或者为其他被合并破产企业债务向除前述二主体之外的其他被合并企业(作为债权人)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一旦人民法院作出合并破产裁定,被合并企业在法律上就会被视为同一个法律主体,因而会造成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混同。根据上述法理和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述情形导致的后果就是作为所有权的权利存续而抵押权消灭。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并不是所有情形下,被合并企业内部的抵押权都会因为混同而绝对消灭。在前段所述情形中,如果抵押人在为被合并企业内部的债权债务提供抵押后,又就同一特定不动产为其自身债务向被合并企业之外的第三方提供了在后抵押的情况下,混同就不应当导致在先抵押权的绝对消灭。若非如此,在后抵押权人就获得了其在取得该项抵押权时并不预期能够获得的就抵押物的全部拍卖、变卖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显然属于一种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于2000年12月13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七条亦对此作出了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由此可见,即使在先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因为各种法律事实导致其归属一人的,相对于在后抵押权人而言,在先抵押权仍视为存在,即并非绝对消灭。

但是《担保法解释》没有说明的一种情况是,假如两个抵押权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情形,应当如何作出处理。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类推《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同样视为因混同而消灭的抵押权只是在被合并企业之间相对消灭,但是对于被合并企业外的抵押权人仍然要视为存在并具有对抗效力,并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顺序相同的抵押权的实现顺序的规定进行处理。

此外,《担保法解释》没有说明的另外一种情况是,假如被合并企业之外的第三方为被合并企业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以自身特定财产设定了抵押的情况下,该第三方设定的抵押会否因为被合并企业归属于同一法律主体而导致抵押权消灭。不同的选择会对破产中不同的利益相关方带来不同的影响:假设抵押权绝对消灭,在该合并企业之外的第三方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且抵押物上仅设定了该项抵押的情况下,其就会因为抵押权的绝对消灭而获得对物的完整的所有权。而在抵押权相对消灭但对于该被合并企业之外的第三方未消灭的情况下,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当归属于破产财产,而该被合并企业之外的第三方只能向被合并企业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照普通债权的顺位获得清偿(假设该等抵押的设立并未采取就特定物享有优先权的反担保措施)。考虑到这一情况并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七条所特别规定的特定情形,我们倾向于认为这一情况下应当遵照一般法理视为导致抵押权绝对消灭的事由。

3)抵押权不因混同而绝对消灭时对主债权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影响

我们认为,在上述抵押权仅相对消灭的情形下,既然抵押权有效的条件离不开主债权合同的合法有效和抵押合同的合法有效,那么一种显而易见的推理是,此种情形也应当视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满足《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但书条款的规定,因而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在被合并企业之间不被视为因终止而消灭,而对被合并企业之外的第三方债权人及抵押权人而言,被合并企业内部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仍然应当视为合法有效。

2.实践中几种情形的处理

实践中,根据抵押人是否为被合并破产公司、抵押权人是仅为被合并破产公司还是也包括被合并破产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不同,实质合并破产裁定对于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效力的影响应当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1)合并破产中被合并破产公司为抵押人的情形

1)另一被合并破产公司单独为抵押权人(债权人)的情形

关联公司之间分别符合破产原因并被人民法院裁定进行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如果关联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合同和附属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或其他被合并破产公司为该主债权合同以其自身财产设定了抵押并合法有效地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的情况下,如果主债权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主债权合同和附属抵押合同是否会因为合并破产的混同事实从而导致效力终止,不同的处理方案将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假如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不因混同而消灭,则抵押权在被合并破产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仍然有效,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享有从抵押人财产中进行别除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将作为抵押权人的破产财产由抵押权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进而抵押权人的非财产担保债权人相对于抵押人的非财产担保债权人在获得清偿的比率上将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假如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混同而消灭,则抵押权在被合并破产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亦应当消灭,抵押物将作为合并破产公司的破产财产,由抵押权人的非财产担保债权人和抵押人的非财产担保债权人在同一顺位的前提下获得同比例清偿。

根据《破产审判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合并破产裁定的,“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考虑到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并不就各被合并破产主体的债权人进行单独分组,而是按照债权性质和类别统一编组,我们倾向于认为:在合并破产中被合并破产公司为抵押人、另一被合并破产公司为抵押权人的内部债权债务情形下,基于各被合并破产公司的债权人在实质合并程序中公平获得清偿的精神,人民法院合并破产裁定应当产生导致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混同而绝对消灭的法律效果。

2)另一被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共同作为抵押权人(债权人)的情形

关联公司之间分别符合破产原因并被人民法院裁定进行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如果关联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合同(以下简称“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和附属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或其他被合并破产公司为该主债权合同以其自身财产设定了抵押并合法有效地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以下简称“合并破产抵押手续”),但该等设定抵押的财产在为主债权合同债权人设定抵押前或设定抵押后又因为其他合法有效的主债权合同(以下简称“非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为被合并破产公司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设定了抵押并合法有效地办理了抵押手续(以下简称“非合并破产抵押手续”)的情况下,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是否因为合并破产裁定而消灭从而导致附属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相应消灭,我们认为可以分以下情形进行探讨:

a.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在先,非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在后

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在先,非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在后的情况下,如果合并破产的情形未发生,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因为办理在先,因而享有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尚有剩余的,非合并破产抵押手续所对应的抵押权仅能就剩余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将作为一般债权进行债权申报并按照相应的破产财产变价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

我们认为,在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在先、非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在后的情况下,合并破产造成的混同应当视为导致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附属抵押权主合同和抵押权的相对消灭,也就是说,此种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但书条款和《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该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附属抵押合同和抵押权对于非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债权人而言,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而,合并破产抵押手续相对于非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具有优先性,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或经依法评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受偿权利所对应的价值应当作为破产财产按照破产财产变价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进行处置和分配。该等财产在优先满足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相应价值后的部分,非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的债权人才有权依照相应的附属抵押合同享有次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非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应当作为一般债权进行债权申报并按照相应的破产财产变价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

b.非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在先,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在后

非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在先,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在后的情况下,如果合并破产的情形未发生,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非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因为办理在先,因而享有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尚有剩余的,合并破产抵押手续所对应的抵押权才能就剩余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将作为一般债权进行债权申报并按照相应的破产财产变价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

在合并破产的情形下,即使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附属抵押合同和抵押权归于绝对消灭,从而导致非合并破产手续所对应的抵押权能够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只有在抵押物拍卖及变卖所得的价款有剩余、被合并破产公司的债权人才能够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后续分配的情况下,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的相对消灭与绝对消灭相比也并未构成实质分配上的任何差异,也不违反公平原则,符合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债权人和非合并破产债权人的合理期待。

我们认为,在非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在先、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在后,且不存在其他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合并破产造成的混同应当视为导致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附属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绝对消灭的情形。此时,非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债权人享有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经依法评估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该等财产在优先满足非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相应价值后尚有剩余的,则属于被合并破产公司的破产财产,被合并破产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依照破产财产变价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分配和清偿。

c.合并破产抵押手续与非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同顺位的

我们认为,合并破产抵押手续与非合并破产抵押手续同时办理完毕的,合并破产造成的混同也应当类推《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视为导致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附属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相对消灭情形。

这种情形导致的法律效果是,抵押财产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在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债权人和非合并破产主债权合同债权人之间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按照比例清偿后如有剩余部分的,则属于被合并破产公司的破产财产,被合并破产公司的债权人才有权依照破产财产变价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分配和清偿。

(2)合并破产中非合并破产方为抵押人的情形

如前所述,本情形的处理方案具有比较大的争议性,可能需要留待后续审慎考量才能做出比较公允的处理。我们目前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此种情形将产生导致抵押权绝对消灭的法律效果。

3.结语

依上述分析,实质合并破产对于登记生效抵押权的多重影响,在抵押权及其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我们倾向于认为其将产生抵押权、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效力绝对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在抵押权及其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具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时,对于该等第三人而言,除该等第三人是第一顺位的登记生效抵押权人外,并不应当产生绝对消灭的法律效果,我们倾向于认为其会产生在被合并主体间相对消灭,而对该等第三人相对有效存续的法律效果。

当然,对于上述问题的分析,并无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作出明文规定,其仅为我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推理得出的结论。上述分析并不构成我们对这一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仅供业内相关人士交流使用。

实质合并破产裁定,除了对登记生效抵押权造成的多重混同以外,还会在其他方面对被合并破产企业及被合并破产企业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多种不同的影响。我们也会逐步推出有关的解读分析系列,希望能够促进业内对与实质合并破产有关问题的沟通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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