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五年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例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

作者:董晓玲 鄢贤锐 杨青松

观点

概要:截至2019年底,我国债券市场规模近100万亿元,是全球第二大债券市场。随着债券市场的迅猛发展,与之相关的诉讼案件逐年增多。笔者以2019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以“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裁判文书网等平台共检索到514份案由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相关判例,其中191份判决书,323份裁定书。综合来看,该类案件的涉案金额较大,主要集中在中院进行审理,双方的争议焦点一般涉及管辖、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债券兑付加速到期是否适用及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标准等方面。本文拟对该类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争议焦点进行分析,结合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座谈会会议精神,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案由解读

(一)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

需要注明的是,目前我国广义的债券市场包括证监会和发改委主管的公司债和企业债,也包括近年来发展迅猛的由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主管的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各类债务融资工具。目前,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各类债务融资工具是否属于《证券法》定义的证券尚无定论。但进入司法程序后,以上各类债券引发的纠纷均以“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由进行立案、审理。为方便理解,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使用的“公司债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等措辞均为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债券”概念。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释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是指债券投资者之间因交易产生的纠纷;实践中一般包括债券发行人与债券投资(持有)人之间、债券持有人与其他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合同纠纷。

一方面,在公司债券的首次发行认购阶段,发行人可以向不特定的潜在投资人发布募集说明书,投资者通过债券承销商发出认购指令,投资者与发行人通过签订募集说明书、完成债券登记达成交易;或发行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双方签订募集说明书、完成债券登记,承销机构或依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自行销售的发行人还应当在每次发行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募集说明书相当于发行人的要约邀请,投资人发出的认购意向便相当于要约,双方签订的募集说明书便相当于借贷合同,实质上双方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在债券上市交易后的二级市场流通阶段,二级市场的投资人通过受让债券首次发行认购人持有的债券份额,以完成债券交易。在此情形下,债券首次认购人与受让人之间构成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

在实践中,债券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纠纷通常表现为发行人到期未能兑付本息,或因公司破产、解散等事由导致投资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投资人要求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等情形;债券持有人与二级市场投资人之间的纠纷通常表现为持有人未按约定交割债券份额,或是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债券交易的对价等情形。

(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特点

根据笔者对检索到的该类案例的梳理,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争议金额较大,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法律适用存在诸多难点。第一,关于争议金额,在笔者检索到的该类案例中,绝大部分案涉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最高金额达到20亿元,因为标的额较大的原因,该类案件的审理法院也是以中院、高院居多,审理法院层级较高;第二,关于案件数量,总体上而言,自2015年以来,每年的案件数量相较于前一年均呈现出几何式增长的态势(2018年除外,但该年的案件数量依然不少,相关数据详见本文第二部分的统计表),直至2019年,该类案件数量达到了341件;第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制的滞后性,该类纠纷均存在诸多法律适用的不确定之处,由此经常导致同一类型的争议焦点在不同法院出现不同裁判的情形。

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概况

(一)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数量与地域分布

以判决书或裁定书时间为标准,以上514份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例均系发生于2015年至2019年间,其中,2015年11份(2份判决书,9份裁定书),2016年26份(17份判决书,9份裁定书),2017年87份(43份判决书,44份裁定书),2018年49份(23份判决书,26份裁定书),2019年341份(110份判决书,231份裁定书)。整体而言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且2018年以来增长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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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域分布上来看,上海,北京,辽宁,广东,浙江等地的该类案件数量占据了案件总数的75%以上,依次分别为182份、115份、35份、34份、3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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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审级与类型

从审理程序上来看,在191份判决书中,一审判决书147份、二审判决书44份;在323份裁定书中,一审裁定书144份,二审裁定书142份,再审裁定书4份,其余则均为保全与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的数量比判决书多出130余份,主要包括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起诉/上诉裁定、不予受理裁定及撤诉裁定等类型,可见关于案件程序性问题的争议较为突出,尤其是管辖权异议裁定数量高达126份,高于所有其他类型的裁定,管辖问题系该类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争议焦点。

(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受理法院层级

从案件受理法院的层级来看,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88个,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294个,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103个,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29个。检索结果显示,该类案件的涉案金额最低为412万元,最高达到20亿元,标的额5000万至5亿之间的案件最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中关于涉案金额的规定,该金额区间的案件一般应由中院管辖,这也是该类案件在中级法院审理的比例如此之高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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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程序性问题

在该类案件中,管辖问题系最为常见的争议焦点。争议各方出于应诉便利、诉讼成本等考虑,本能的希望案件能由有利于己方的法院管辖。而债券交易自身的特点决定了相关纠纷不能简单套用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也给了争议方争取管辖的空间。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即使不是作为一种诉讼策略使用,被告一方也经常会提起管辖权异议,具体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仲裁条款是否适用、在无约定管辖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涉案金额影响级别管辖时如何计算。

1. 仲裁条款是否适用

一般情况下,债券发行阶段的《募集说明书》中会对争议解决方式做出明确约定。若《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条款合法有效,则当事人应受该条款约束。这一点争议不大。

那么,如果《募集说明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呢?此时债券的受托管理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可能会成为一个影响因素。因投资人不论从发行方还是其他投资人处购买债券,购买的同时就要与托管人签署《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托管人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可能会在托管协议这类标准化文本中加入仲裁条款。有的审理法院认可在该种情形下,由仲裁机构管辖。例如,在(2018)苏02民初441号之一裁定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发行人未能偿付到期本金和利息所引发的争议,属于债券发行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明确的违约行为,上述事宜导致的纠纷案件,应按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仲裁条款由约定仲裁机构管辖。

但在(2019)沪74民辖终305号裁定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虽然《募集说明书》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但管辖条款作为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并不属于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笔者认为,《募集说明书》是发行人与持有人建立法律关系的直接依据,如约定仲裁条款,毫无争议应予适用。无约定,不宜以《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仲裁条款来确定仲裁。第一,托管人对债券交易不承担风险,其对债券的管理来自于债权人即持有人的授权。如无特别授权,不能以一般性授权文件默认持有人将其进行仲裁或诉讼权利授权给了债券受托人。第二,如上海法院所言,管辖条款作为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不属于委托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2.无约定管辖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系通过《募集说明书》来进行约定,因此,若双方已在《募集说明书》中作出诉讼管辖约定且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则以约定为准。如无约定,或无明确约定,一旦有纠纷,则管辖问题容易成为争议焦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无约定管辖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也就是如何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的问题。被告住所地容易确定,而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则因标的物的性质和交付特点有不同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有部分判例认为(尤其是上海地区法院的判例),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应由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1)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支付交易款项,包括二级市场买卖或债券到期偿还),则适用该条规定则应由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债券持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33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中的重要声明以及第三章的有关内容,确实表明新疆喀什农商行自愿接受《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募集说明书》中并无约定债券交易合同履行地点的相应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债券交易合同的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并无不当。

此外,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民辖终1399号、(2018)沪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民初506号、(2017)京民辖终371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辖终67号民事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民辖终126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案例均为债券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交易纠纷)中均出现将“债券持有人所在地”认定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观点,即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接收货币一方”为诉讼时提出“接收货币”请求的一方,大多为债权人一方或要求履行支付义务的一方。

(2)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在上海地区法院作出的部分判决当中,出现了将债券登记托管机关所在地,即银行间市场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例如,在(2017)沪民辖终27号裁定书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涉案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及该类债券实际操作的交易方式,以上海清算所(位于黄浦区)的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由此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笔者检索汇总的所有案例中,作出此类认定的法院全部系上海地区法院,这可能基于上海清算所在债券交易业务中承担职能的重要性、上海清算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属于债券兑付环节的考虑重要而作出。

笔者认为,此种考虑是有相当合理性的:第一,债券不同于普通商品,债券交易的交付环节不存在实物交付,债券的交割以上海清算所的登记为准;第二,债券作为一种标准化程度较高的金融产品,发行和交易环节都有相对较为完善的规则和流程。但后端违约处置环节的制度建设尚显滞后,如能在一定程度上集中管辖,有利于后端环节得到较为统一的司法检视。当然,并非所有上海地区法院作出的裁定均支持这一观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19)沪74民辖终160号裁定便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要求原审被告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等,即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类型,且被上诉人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是接收货币一方,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上海清算所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管辖,跟纠纷类型亦有关系。仅涉及债券二级市场交易,不涉及发行人兑付的纠纷,不论管辖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在合同履行地,更大程度上是一种诉讼策略的选择,管辖的不同对裁判结果的影响相应较小。而一旦问题出在发行人兑付,则被告所在地管辖和合同履行地管辖各有利弊。一方面,发行人即债务人不能如期偿付债券,大概率伴随着银行贷款违约、上下游商业伙伴合同违约等事项甚至有破产或重整风险,由被告所在地(债务人也即发行人)管辖,有利于集中发行人总体债务和违约情况,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减少各类第三人加入和异议产生;另一方面,如果发行人即债券的债务人本身信用状况没有太大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单一的债券兑付方面,则相对集中到上海地区法院,有利于对同类问题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提高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促进违约债券的处置标准化。

2019年12月底最高院组织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座谈会上,就提出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地,以债券发行人所在地为宜。虽然此次会议纪要尚未正式行文发布,但可以窥见法院意见,作为今后类似案件确定管辖的参考。

(二)实体性问题

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实体性问题方面,梳理发现该类纠纷大部分系债券发行人不能兑付或逾期兑付导致。主要争议焦点包括当事人适格、加速到期、债券回售、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的承担等方面。

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在公司债券交易结构中,除发行人外,交易参与方还包括债券持有人、资产管理人、受托管理人各方。作为实际出资并承担债券风险的一方,债券持有人毫无疑问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对此各方没有太大分歧。而在资产管理人和受托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适格性、与债券持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重合的问题,尚存在部分不同意见。

(1)资产管理人是否是适格原告

出于合理规避监管等考虑,实务中,大量资金使用金融机构作为通道购买债券。持牌金融机构受投资人委托,成立资管计划,设立资产管理人将受托资金用于投资资管计划指定金融产品。对于资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一般予以认可。例如,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3525号案件中,发行人抗辩称债券持有人并非资产管理公司,而应当系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人,故资产管理公司并非适格原告。审理此案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资产管理计划的性质属于财产的集合,不具有人格属性,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在“XX证券-XX银行-天XX宝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证券公司的地位为资产管理人,代表投资者利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既是行使资产管理人权利,也是履行资产管理人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及基金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发行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允许资产管理人代表最终持有人利益进行诉讼,首先是基于合同约定。特别是在包含债券投资的资管产品交易结构里,投资人较为分散,在资管产品发行的法律文件中,一般会约定资产管理人有权代表投资人提起诉讼,以克服投资人过于分散、不利于集中决策的缺点。如果没有其他影响诉讼主体资格的因素,法院一般会予以认可。其次,允许资产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也有切合实际的现实考虑。大部分资管产品中资产管理人是连接投资、融资的关键环节,具有识别、计量债券发行人相关风险所需的专业技能。相比较而言,有的债券持有人专业性较资产管理人较弱,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需要更为专业的协助。

(2)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是适格原告,以及在受托管理人已提起诉讼时,债券持有人能否再提起诉讼

在众多判例中,法院对于受托管理人向发行人诉讼基本持肯定态度。一方面,《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约定发行人违约时受托管理人有权代表持有人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即使在《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无该约定的情况下,债券受托管理人也可以通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了相关议案的审议,取得符合要求比例的债券持有人授权。

若是在受托管理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想以自己名义另行提起诉讼,法院是否接受呢?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8946号案件中,被告发行人公司即认为因债券持有人会议已授权管理人某证券公司提起诉讼,一事不二理,原告作为债券持有人之一已丧失单独起诉的权利。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论证券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是否履行了其职责,原告作为债券持有人进行单独起诉的权利始终存在。理由一是该债券的《募集说明书》明确约定了发行人违约之时债券持有人直接追索的权利;其二,债券持有人会议虽通过由证券公司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议案,但该议案并未排除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的权利。

2.债券兑付加速到期的问题

另一个常见问题是债券持有人是否可以提前要求偿付债券本息。一般发生在债券发行人已出现实质性信用风险,如银行信贷违约、已经涉诉、涉案的情况下。如果《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明确约定了“交叉违约”或“加速到期”条款,且加速到期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法院会予以支持。即使没有明确约定相关条款,法院一般仍然会予以支持。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2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属于发行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视为双方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只要触发条件(如发行人为违约且未按要求提供担保),债券持有人即可主张加速到期。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发行人对于已经到期的利息不能支付,已经存在实际违约行为,对未到期债务无法确保能如期支付,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保证措施,可以认定发行人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债券持有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债券兑付加速到期。

3.债券回售登记后发行人逾期兑付,同时上调利率时的利息计算问题

债券回售指的是公司的债券在发行存续期内,满足回售的条件,公司用一定的价格回购债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613号案件中,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完成债券回售登记后,债券持有人并未依约兑付,利率因此由8%调整至9%,被告抗辩称其兑付的利息不应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计算。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公司(债券持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公司(发行人)未如期兑付涉案债券,属于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允许其从违约行为中获益。本案中,若原告公司不行使回售权,被告公司继续合法使用资金,则被告公司在2018年3月14日以后应当按照年利率9%向原告公司继续支付利息。

4.违约金与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

 对于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一般为未偿付的本金加利息之和。对于其中比较常见的违约金按日息计算的,如未明确约定计算基数,法院一般为基数为未偿付的本金加利息之和,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民初508号判决书中便持这一观点。

此外,双方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豁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36号案件中,原告债券持有人某证券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发行人)应以本金20,000万元和利息1,254万元之和22,15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其损失。被告公司辩称该损失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募集说明书》第二章“发生条款”中约定“本期中期票据采用单利按年计算,不计复利,逾期不另计息”,但该条是关于案涉债券的利率利息方面的约定,而非被告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造成的损失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逾期不另计利息”并不等于被告公司对迟延支付本息的违约行为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5.律师费、保全费可否获得支持的问题

律师费、保全费能否获得支持,关键取决于《募集说明书》及《受托管理协议》中是否就该等费用承担作出约定。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例如,在(2019)京01民初13号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约定律师费承担由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自行约定,即意味着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可约定律师费由发行人承担,故对于该律师费主张予以了支持。此外,在《募集说明书》或《受托管理协议》中仅约定债券持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发行人承担时,则不同法院对于律师费、保全费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持不同观点。在律师费、保全费无任何协议依据的情况下,大多数法院对该主张持否定态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的(2018)沪74民初218号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441号案例等,当然,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在该等费用主张合理的情况下,即使无合同依据亦应当予以支持,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2018)京0102民初22218号案例、上海金融法院的(2018)沪74民初1056号案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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