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金融监管动态回顾(下)

作者:张璇 缑玉龙

观点

2019年,金融业的主题是“优化营商环境”、“深化市场改革”、“扩大对外开放”、“持续加强金融服务”······。“科创板”、“注册制”、“《外商投资法》”等字眼早已不再陌生。庚子鼠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给我国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也给我国的经济发展蒙上了一层阴影。回首过往,用《双城记》开篇那句“这是一个最坏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好的时代”来形容,再恰当不过。观往以知来,本文将从不同的监管角度逐一回顾2019年以及截至目前的监管动态。

四、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9年1月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推进农村商业银行坚守定位 强化治理 提升金融服务能力的意见》(银保监办发〔2019〕5号),制定了以“经营定位、金融供给、金融基础设施、金融服务机制”等4大类15项指标为基础的监测考核指标体系,从而更科学合理地监测、考核和评价农村商业银行的支农支小金融服务。

1月14日,银保监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车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7号),主要针对当前车险市场未按照规定使用车险条款费率和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两个方面的问题,提出了“加强对财产保险机构车险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对投诉举报的受理、核查制度和车险费率执行数据的监测机制”等改革措施,有效地维护车险市场秩序、遏制违法违规行为。

1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合规管理长效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19〕13号),指导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进行合规管理,包括健全合规责任机制、优化合规管控机制、改进合规履职机制、强化合规保障机制、加强监管沟通机制、完善跨境监管机制等部分。

1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银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7号),规范保险资金投资银行资本补充债券,明确了保险资金投资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债券应当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长期信用级别,投资的商业银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应当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并对发行人的条件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包括最新经审计的总资产不低于10000亿元人民币,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国内信用评级评定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长期信用级别等。

1月29日,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号),从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健全监管机制、明确市场准入标准等方面,建立了银保监会银行业反洗钱工作的基本框架,系统规定了法人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情形下的反洗钱审查标准。

2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8号),要求银行创新信贷产品,服务实体经济,加快处置不良资产,将盘活资金重点投向民营企业;保险机构要提升综合服务水平,为民营企业贷款提供保证保险服务,为民营企业获得融资提供增信支持;支持银行保险机构通过资本市场补充资本,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2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要求保险公司建立中介渠道业务管理制度体系,明确管理责任人;落实对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管控责任,加强资质管理、业务管理、档案管理,及时报告发现的中介渠道业务主体违法违规行为;不得利用中介渠道主体开展违法违规活动;完善合规监督,重视保险公司中介渠道合规内审。

3月4日,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净稳定资金比例信息披露办法》(银保监发〔2019〕11号),对经银保监会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核准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银行(简称“高级法银行”)与非高级法银行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对于高级法银行,在定量信息方面,要求其按照模板披露净稳定资金比例各项目折算前和折算后的金额;在定性信息方面,要求其披露与净稳定资金比例有关的定性信息。对于非高级法银行,采用简化披露要求,仅对净稳定资金比例及其分子(可用的稳定资金)、分母(所需的稳定资金)期末时点数值提出强制披露要求,对各明细项目数值及定性信息的披露未提出强制要求。

4月8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明确保险资产负债管理报告报送要求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98号),明确了保险资产负债管理报告的报送要求。从2019年第一季度起,各保险公司需要开展资产负债管理量化评估,按要求报送季度报告。各保险公司应当编制资产负债管理年度报告,并于每年5月31日前,通过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信息系统模块上报。

4月28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银保监发〔2019〕22号),明确了保险公司投资银行发行的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量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最低资本。

5月7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21号),旨在允许和规范保险资金参与信用衍生产品业务行为,规定保险资金参与信用衍生产品业务仅限于对冲风险,保险机构需具备衍生品运用能力、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明确业务开展既要遵守银保监会对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监管规定,也要遵守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要求保险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监测并定期评估风险,向银保监会报送月度、季度和年度报告。

5月8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明确了2019年整治工作主要包括四项任务:一是夯实乱象整治工作的思想根基;二是巩固乱象整治工作成果;三是持续推动重点领域问题整治;四是开展强内控促合规建设。

6月19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要求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持续评价机制等,并明确了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不得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劣后级受益权。

6月28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0号),对2018年6月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34号),明确将过渡期内香港地区合格再保险机构分入内地直保公司业务时适用的再保险信用风险因子方案期限再延长一年,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

7月12日,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2号),规定商业银行应委托依法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符合一定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其他股权托管机构管理其股权事务,并与托管机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服务协议。为贯彻落实《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同日,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应全面进行股权托管,并做好股权确权工作,原则上2020年6月底前股权确权比例不低于80%,2021年12月底前全部完成股权确权工作。

7月19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修订)》(银保监发〔2019〕31号),删除了关于非上市银行发行优先股应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要求,强调要遵守遵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做到合法规范经营、股份集中托管、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年度财务报告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7月24日,银保监会印发《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19〕32号),要求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资产负债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资产负债管理体系,持续提升资产负债管理水平;部分资产负债管理职责可以由保险集团履行,资产配置、账户管理等相关职能可以委托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监测资产负债匹配状况,防范资产负债错配风险;总资产低于一千亿元的财产保险公司可以不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8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19〕81号),明确了扩大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的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在华外资银行、境内上市的其他银行,要求银行应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现券的竞价交易。

8月6日,银保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4号),立足于当前银行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形成的经验和存在的困难,提出了以“优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创新”、“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管理”、“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障工作”为主的相关政策措施,以进一步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加大对知识产权运用的支持力度,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8月23日,银保监会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从业务准入、经营规则、业务退出、监督管理等方面,对银行机构代销保险业务提出了全面要求。

8月25日,银保监会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从完善关联方认定标准、科学制定监管指标、加强穿透监管、完善内控和问责机制、加强信息披露、强化监管职能等方面加强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监管,强化保险公司的内控管理。

8月30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完善人身保险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形成机制及调整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82号),重点从两个方面对人身保险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形成机制进行完善,一是强化评估利率的趋势性调整,二是强化评估利率形成机制的组织保障。

9月1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银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深入开展“信易贷”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491号),从信息归集共享、信用评价体系、“信易贷”产品创新、风险处置机制、地方支持政策、管理考核激励等方面提出具体措施,破解银行企业信息不对称难题,督促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的支持力度,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9月19日,财政部、农业农村部、银保监会和林草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财金〔2019〕102号),明确了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保障措施等。

10月9日,银保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从“坚持从严监管的原则”、“要求(地方)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名称规范管理工作”、“对《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有关条款做出补充规定”三个方面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进行了补充完善。

10月18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要求切实结构性存款存在产品运作管理不规范问题,保持现行监管政策的延续性,并对结构性存款和理财业务进行了明确的区分。

10月18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从依法合规经营、加强监督管理、稳妥推进分类处置、严把市场准入关、压实地方监管责任、优化营商环境六个方面指导各地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

10月31日,银保监会公布《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对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7日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 年第8号)进行了修订。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共九章七十二条,主要从调整对象和主旨、产品规范与监管、销售与经营监管、健康管理与合作、信息技术与健康保险、扩大适用范围六大方面进行了修订,将于12月1日开始实施。

1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113号),从“深化”和“规范”两方面提出具体举措,推动“银税互动”按照规范提升的轨道。一是继续扩大受惠企业范围,二是积极推进银税数据直连,三是不断提升“银税互动”信贷服务效率,四是规范“银税互动”正常秩序。

11月4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38号),从“体制”、“机制”、“监管”和“行业自律”4个方面进一步夯实银行保险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主体责任。

11月22日,银保监会印发《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修订)》(银保监发〔2019〕42号),调整了资本工具触发事件名称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触发条件,规定资本工具损失吸收顺序,明确了减记应为永久减记和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发行的相关要求。

11月25日,银保监会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19〕43号),要求对各商业银行和商业保险机构的“党的领导、股东治理、董事会治理、监事会和高管层治理、风险内控、关联交易治理、市场约束、其他利益相关者治理”等八个方面进行公司治理监管评估。

11月29日,银保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5号),对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的计算要求和监管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11月29日,银保监会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4号),放宽了外资人身保险公司股比限制,将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放宽至51%,并为2020年适时全面取消外方股比限制预留制度空间;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不再对“经营年限30年”“代表机构”等相关事项作出规定;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一步明确主要股东的责任和义务,保障外资保险公司持续健康运行;删除了关于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等相关条款。

12月6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明确取消合资寿险公司外资股比限制时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30号),明确了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的外资比例限制,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比例可达100%。

12月10日,银保监会、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完善外贸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49号),要求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深化改革、优化结构、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将服务外贸发展作为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着力点;鼓励银行保险机构立足外贸发展趋势,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丰富产品服务类型,提升外贸金融服务质效;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深化对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核意义的认识;推动银行保险机构加强全面风险管理;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在战略目标、体制机制、管理制度、资源配置、能力建设等方面加大对外贸金融业务的支持力度。

12月16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将澳门纳入保险资金境外可投资地区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48号),将澳门纳入保险资金境外可投资的地区。

12月18日,银保监会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纳入了近年发布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开放事项。

12月19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50号),明确履职回避工作的对象范围、回避方式和程序,区分关键人员和普通人员,重点抓好对关键人员的亲属回避管理,推动机构加强制度机制建设,明确内外部回避惩戒措施,适当增强制度弹性。

12月24日,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7号),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上位法的规定,适应监管架构调整要求,加强顶层设计,总结以往现场检查实践经验,厘清现场检查职责,规范现场检查程序,确保检查流程的完整性和一致性,银保监会做好银行业和保险业现场检查工作奠定了制度基础。

12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8号),规定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开展对举报的调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书面调查意见,并及时书面告知举报人,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该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12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主要着眼于持续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提升相关股权监管规则一致性、进一步做好银行业对外开放工作,同时结合监管实际对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条件予以优化调整,进一步提升准入监管质效。

12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0号),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分行和外资法人银行、取消外国银行来华设立营业性机构需满足的总资产要求、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主要股东选择范围;将外资银行部分董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和分行开业审批权限进一步下放或调整,取消管理型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审批,缩短两级审批事项的审批时限,简化外资银行赴境外发债的部分申请材料要求;按照中外一致原则,在相关许可章节中,相应增加了股权管理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了审慎监管,并对股东变更的内涵进行修订;明确“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特定区域对行政许可事项另有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

12月30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业保险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38号),明确了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工作作为银行保险机构市场准入环节的前置要求并纳入机构日常监管工作范围;同时,在现场检查工作中重点对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模板向银保监会或属地银保监局报送上年度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年度报告并填报相关附件。

12月30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52号),明确提出到2025年,实现金融结构更加优化,形成多层次、广覆盖、有差异的银行保险机构体系;公司治理水平持续提升,基本建立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完善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的金融产品体系,精准有效防范化解银行保险体系各类风险。

2020年1月3日,银保监会公布《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号),明确了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和范围,评估论证和征求意见的要求,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清理机制,完善了合法性审核和集体审议制度,强调文件印发形式和公开发布要求。该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月14日,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信访工作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2号),主要从“坚持促进机构融合业务整合”、“坚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坚持事要解决加强源头治理”和“坚持便利群众切实减轻访累”四方面提升银保监会信访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该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月14日,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3号),明确了消费投诉事项、投诉处理程序,规定了银行保险机构的职责,完善了投诉处理制度机制,强化了监管督查和对外披露。该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月20日,银保监会公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明确了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监管部门三方主体从股权进入到退出各阶段的股权管理职责,并取消了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的要求。该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月21日,银保监会印发《普通型人身保险精算规定》,调整了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等风险保障类产品的现金价值参数,下调了年金保险、多数趸交保险产品定价的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提升了年金保险等长期储蓄类产品的最低现金价值标准。同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强化人身保险精算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的公式计算责任准备金覆盖率,进一步强化法定责任准备金监管,规范分红险市场发展,并完善了非现场监测机制。

2020年1月23日,银保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医保局联合发布《关于促进社会服务领域商业保险发展的意见》(银保监发〔2020〕4号),从扩大商业健康保险供给,提升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医保服务质效,加快发展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释放其他社会服务领域商业保险消费潜力,完善保险市场体系等方面促进社会服务领域商业保险的发展。

2020年2月7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推广人身保险电子化回访工作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人身保险电子化回访,从从适用范围、系统要求、身份验证、质量管控等方面对电子化回访工作进行了规定:(1)明确了电子化回访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将电子化回访的范围扩展到所有应回访的人身险新单业务,(2)规定了保险公司开展电子化回访的条件,包括应具备的信息系统和管理制度条件,禁止保险公司通过第三方平台开展回访,确保数据信息安全;(3)要求保险公司保障投保人自主选择回访方式的权利,并采用有效的技术手段验证客户身份真实性;(4)对回访内容、完成回访、回访质量管控等作出了规定,从防止销售人员干预回访、问题件处理、回访质量抽检等方面提出了要求;(5)明确了监管部门在对保险公司服务质量进行统计和评价时,认可电子化回访的效力。

2020年2月11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对原保监会2008年印发的《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42号)的修订。本次修订重塑了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监管框架,回归业务本源,补齐监管短板,防范潜在风险。主要内容,一是明确开展条件,充实委托内容;二是回归业务本源,取消产品备案;三是取消委托投资功能,规范管理费用;四是加强业务监管,防范潜在风险。

2020年2月14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5号),推动银行业保险业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金融服务,助力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更好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2020年2月14日,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参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国债期货交易的公告》(〔2020〕12号),允许符合条件的试点商业银行和具备投资管理能力的保险机构,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参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国债期货交易。

2020年2月19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共四个部分,十二条规定:一是改进和完善产品监管机制;二是规范产品备案流程;三是提出有关工作要求;四是对《通知》的适用性和实施日期作出规定。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9年1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明确了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 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 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 “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月15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信用衍生品指引》(    证监会公告〔2019〕第1号),明确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可以投资信用衍生品。

1月28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监会公告〔2019〕第2号),正式确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新设科创板,稳步试点注册制,统筹推进发行、上市、信息披露、交易、退市等基础制度改革。

1月29日,银保监会、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银发〔2019〕11号),对标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三个阶段性目标,明确了相应阶段内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目标,以及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基本原则,并细化包括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各类金融子行业服务乡村振兴的具体举措。

2月15日,证监会发布《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9修订)》(证监会公告〔2019〕5号),对期货公司的分类评价优化了加分指标,调整了扣分指标,完善了评价程序。

3月1日,证监会发布《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153号)、《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154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19〕6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9〕7号),对发行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活动进行规范。同日,上海证券交易所连发《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证发〔2019〕18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会管理办法》(上证发〔2019〕19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上证发〔2019〕20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       上证发〔2019〕21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证发〔2019〕22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交易特别规定》(上证发〔2019〕23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保荐书内容与格式指引》(上证发〔2019〕24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指引》(上证发〔2019〕25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指引》(上证发〔2019〕26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上证发〔2019〕27号),在3月3日增发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上证发〔2019〕29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上市推荐指引》(上证发〔2019〕30号),又在3月15日发布了《科创板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披露指引》(上证发〔2019〕32号),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工作进行规范,建立健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制度,为发行人、保荐机构等提供了详细的指引。

3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针对规范科创板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工作发布了《关于科创板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9〕33号)。

3月2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上证发〔2019〕36号),针对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问答进行补充完善。

4月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公开发行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上证发〔2019〕41号),继续完善科创板制度。

4月1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业务指引》(上证发〔2019〕46号),为科创板股票发行承销的战略投资者、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跟投、新股配售经纪佣金、超额配售选择权以及发行程序与信息披露等事宜提供了指引。

4月3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布《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实施细则》(上证发〔2019〕54号),明确了科创板证券出借及转融券业务的标的证券范围,提高了科创板证券出借、科创板转融券业务效率,明确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中证金融可将自有或依法筹集的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供其用于做市与风险对冲。

5月31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19〕148号),对承销商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承销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同日,又发布《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中证协发〔2019〕149号),对网下投资者参与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询价和申购业务、证券公司开展科创板网下投资者推荐工作、担任科创板首发股票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开展网下投资者管理工作等进行规范。

6月1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试行)》(上证发〔2019〕68号),明确了交易机制完善的具体要求,细化严重异常波动的认定标准,公开了异常交易行为的监控标准,压实了异常交易行为的监管责任。

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9〕17号),为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提出配套司法保障意见,明确发审环节欺诈民事责任认定标准、对证券金融犯罪分子严格控制缓刑适用等规定,从17条举措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6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科创板股票及存托凭证交易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9〕71号),对在科创板上市时尚未盈利及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发行人的股票或存托凭证作出相应标识:(1)发行人尚未盈利的,其股票或存托凭证的特别标识为“U”;发行人首次实现盈利的,该特别标识取消;(2)发行人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其股票或存托凭证的特别标识为“W”;上市后不再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该特别标识取消。

6月1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科创板证券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上证发〔2019〕65号),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规范,并提供了内容与格式指引。

6月28日,证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关于在科创板注册制试点中对相关市场主体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意见》,将监管信息查询、失信信息推送共享、信用记录应用作为科创板发行上市等的重要参考,对违法失信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7月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及存托凭证收费事宜的通知》(上证发〔2019〕76号),明确了科创板股票盘后固定价格交易的经手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股票竞价交易经手费标准收取;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通过非公开转让、配售方式转让首发前股份的经手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股东股份协议转让经手费标准收取。

7月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科创板股票暂不作为股票质押回购及约定购回交易标的证券的通知》(上证发〔2019〕77号),明确了科创板开板初期,科创板股票暂不作为股票质押回购及约定购回交易标的证券。

7月8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科创板发行人财务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9〕78号),对科创板发行人财务信息披露进行规范。

7月12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通用业务规则及业务指南目录》(上证发〔2019〕79号),对科创板上市公司适用上市公司持续监管的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进行了补充。

8月23日,证监会发布《科创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特别规定》(证监会公告〔2019〕19号),明确了科创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营业收入指标执行下列标准: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科创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并明确科创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80%。

11月2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上证发〔2019〕114号),对科创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的证券行为的标准条件、审核内容方式、审核程序等作出规定,对科创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证券行为起到了指引作用。

6月4日,证监会发布《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将期货公司的设立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提升至1亿元人民币,更加细化了股东类型、股东资质,并强化了期货公司的治理。

6月14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指引(试行)》(证监会公告〔2019〕15号),将可参与出借业务的公募基金范围扩大至处于封闭期的股票型基金和偏股混合型基金(指基金合同明确约定股票投资比例60%以上的混合型基金)、开放式股票指数基金及相关联接基金、战略配售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基金产品,增加了公募基金可供券源的规模,将一定程度地活跃融券市场。6月21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了与之配套的《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会计核算和估值业务指引(试行)》,支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规范基金参与该业务的会计核算和估值业务。

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民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04号),明确了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提出了完善各类退出方式的制度建设任务以及相关的权益保障机制和配套政策,对于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建设现代化市场经济体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7月5日,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令第156号),进一步明确了分类管理,根据从事业务的风险及复杂程度,将证券公司分为专业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量类;优化了对证券公司控股股东、主要股东的数量化指标要求;提出了单个非金融企业的持股比例,即原则上不得超过50%。同日,为配套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发布《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9〕16号),主要明确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等事项的申报文件要求。二是明确了实施《股权规定》的过渡期安排。对综合类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暂时达不到《股权规定》明确的资产规模等条件的,给予5年过渡期;5年后仍未达到要求的,不影响该证券公司开展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等常规证券业务,但不得继续开展股票期权做市、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业务。

7月26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8号)及《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9]17号),完善指定媒介信息披露制度,优化信息披露的内容要求,强化信息披露监管约束引导机制。同日,证监会公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XBRL模板第5号〈基金产品资料概要〉》(证监会公告[2019]18号),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编制及披露行为进行规范。

9月12日,证监会发布《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监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9〕14号),明确了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是指证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专项基金。

10月18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证监会公告〔2019〕21号),明确了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36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计算原则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和预期合并原则。

10月19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9修正)》(证监会令第159号),取消重组上市认定标准中的“净利润”指标,支持上市公司资源整合和产业升级,加快质量、提升速度;进一步缩短“累计首次原则”计算期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之日起3年后将其名下或关联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不再视为借壳;推进创业板重组上市改革,允许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资产在创业板重组上市,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服务科技创新企业发展,证监会将指导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践情况明确相关“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目录指引;恢复重组上市配套融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加强重组业绩承诺监管,超期未履行或违反业绩补偿承诺的,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最严可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此外,还简化信息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只需选择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

10月1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银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9〕1638号),对《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从监管层面作了进一步补充,详细列示了“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产业基金”享受特别扶持政策的条件,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产业基金”在接受金融机构资管产品及私募基金投资时,不视为一层资管产品,即不视为嵌套。

11月14日,证监会发布《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对在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到香港联交所上市流通行为进行规范。

11月22日,证监会发布《关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规定》(证监会令第160号),对构成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2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93号),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2月6日,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中管理人(MOM)产品指引(试行)》(证监会公告〔2019〕26号),明确产品定义及运作模式,界定参与主体职责,管理人履行法定管理人的受托管理职责,投资顾问依法提供投资建议等服务,规定管理人及投资顾问应具备相应的胜任能力,要求管理人建立健全投资顾问管理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加强利益冲突防范及风险管控。

12月12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境内上市试点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9〕27号),明确了上市公司分拆的条件、信息披露和决策程序要求。

12月20日,证监会发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1号),本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六方面的内容:(1)优化市场结构,设立精选层;(2)优化发行制度,提升融资功能;(3)优化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联系,建立转板上市机制;(4)优化投资者结构,降低合格投资者门槛,引入长期所资金;(5)优化交易制度,提高市场效率;(6)优化监管制度,实施分类监管,提高违法成本。同日,证监会发布《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2号),共七章六十八条,规定了适用范围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明确了差异化监管要求,建立了监管分工协作机制。

2020年1月13日,证监会发布《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2020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3号)、《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2020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4号)、《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创新层挂牌公司年度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号)、《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基础层挂牌公司年度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号),1月17日又发布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说明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8号)、《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2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9号),为新三板各项改革措施提供了详细的配套规则。

2020年1月23日,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10号),遵循“框架不变、风险导向、局部完善、宽严相济”的原则,根据不同业务、产品的风险特征进行差异化调整,完善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和完备性,进一步提升对证券公司资本配置的导向作用。

2020年2月14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11号),就再融资制度部门条款进行调整:(1)精简发行条件,拓宽创业板再融资服务覆盖面;(2)优化非公开制度安排,支持上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3)适当延长批文有效期,方便上市公司选择发行窗口,将再融资批文有效期从6个月延长至12个月。

 


作者

作者动态

作者其他文章

相关领域

Copyright © 1998-2018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1012394号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