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问题

作者:陈相瑜 陈颖

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该条阐述了破产清偿的原则是公平受偿,在企业资产不足以覆盖债务时,使全体债权人能得到公平的分配。

破坏公平受偿原则的清偿行为可撤销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法人难免会因为各种原因对债务作出不同的清偿选择。在破产临界期,区别对待的清偿方式就破坏了公平受偿的原则。这种区别对待的清偿行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债权人具有主观恶意的欺诈性转让,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包括《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放弃债权等。另一类是偏颇性清偿,是由于债务人的偏袒行为,使个别债权人得到优惠而致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包括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以及《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的情形,即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个别清偿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的破产法律相关规定中,属于偏颇性清偿的个别清偿并不区分债权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它的构成要件为:(一)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二)债务人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客观条件,(三)债务人明知自己存在上述客观条件的前提下,仍然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四)该清偿行为并未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个别清偿本身是债务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是因为企业法人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使得同一性质的债权被区别对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会导致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减少,破坏了破产公平受偿原则。

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各个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对欺诈性清偿和偏颇性清偿向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毫无疑问,这一举措,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撤销权也是为了服务公平受偿,但不是所有的个别清偿都是破坏公平受偿,有的个别清偿恰恰是对债务人有利的,因而《破产法》第32条规定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但《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什么样的情形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司法实务中就会造成认定标准不同,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可撤销的个别清偿的例外

案例1:为债务人提供“后位新价值”

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瑞安市润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向平安银行瑞安支行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7月4日借款600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借款2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润隆公司因资金紧张,无力自行偿还。2015年5月8日,润隆公司向瑞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申请到两笔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金,金额分别为700万元、600万元,用以偿还向平安银行瑞安支行的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当日,被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继续向润隆公司发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60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

因润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5年10月20日被裁定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润隆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润隆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平安银行瑞安支行清偿上述贷款本金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内,属于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经审理,法院认为,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可以从两个方面评价。其一为财产标准,即该违法行为使债权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破产,或者使债权人在此后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可以得到的清偿减少。其二为债权人地位标准,即该违法行为使个别债权人得到偏袒性清偿,使其获得比行为发生前更为有利的受偿地位,破坏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润隆公司清偿了先前的债务,减少了破产财产,但相应的,被告随即根据新的信用提供了贷款,破产财产又得到了增加,获得了新价值(即“后位新价值”),此时清偿和新价值相互抵销,破产财产并没有减少,在新价值的额度范围内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不应被撤销。反之,若管理人有权对此行使撤销权,将导致债权人不愿意和财务陷入危机的债务人继续从事商事交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加速债务人的破产进程。因而判决驳回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破产法》第32条的例外情形是“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本案润隆公司虽然清偿债务,但其通过归还贷款,又获取了新的贷款,产生了“后位新价值”,后位新价值可以与清偿的债务相抵,债权人未获得额外收益。若润隆公司不清偿到期债务,则会面临需承担额外的罚息,面临比借新还旧后更多的债务,从这一方面来说,也属于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

案例2、同时实施的交易

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公司”)是位于嵊州高新园区的一家企业,因其经营困难。2015年1月至9月,嵊州市人民政府、嵊州高新园区多次召开会议,作出了一系列帮扶福威公司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因福威公司转贷问题,需向金龙公司借款500万元,高新园区、福威公司、金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金龙公司出借500万元给福威公司,高新园区同意在金龙公司借款给福威公司的同时,将应付给福威公司余下的土地补偿款中的500万元及利息直接支付给金龙公司(高新园区目前暂无法支付)。三方在该协议中签名盖章。2015年4月16日,金龙公司向福威公司转账500万元。

2015年8月20日,福威公司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于2015年9月1日裁定受理福威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福威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是一个同时交易的行为。该债权转让并没有减少破产财产,也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只是从债权这种形式即时转换成了货币这种形式。该行为并非是个别清偿行为,且从获取资金的及时性上讲,对福威公司是有利的。

第二、本案中,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处置三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对福威公司的帮扶行为。福威公司得以将不能及时兑现的土地补偿款债权转化为500万元现款以维系公司的经营,对福威公司而言是有益的。在福威公司处于破产边缘时,高新园区和金龙公司与福威公司签订协议进行债权置换的行为是一种善意的帮扶行为。若该类行为被撤销,将导致没有人愿意和财务陷入危机的债务人继续从事任何交易,也没有部门或企业愿意帮助债务人度过难关,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加速债务人的破产进程,也与鼓励相互帮助的社会价值相背离。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福威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金龙公司是有对价的受让债权债务,福威公司、高新园区管委会、金龙公司整体是为一种同时交易的债权置换关系。在此过程中,福威公司所获取的对价为现实的相应金额的款项,事实上没有造成其财产的减少,相反福威公司还从及时取得应收债权款项中获益,依照破产法设置破产撤销权意在避免债务人责任财产因不当处分而减损的立法目的,该债权让与行为亦为不可撤销。故二审维持原判。

正如判决所分析的,同时交易债权人支付了相等的对价,债务人的财产并没有减少,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并且交易有利于企业的继续经营,使企业免于立即陷入僵局,对债务人是有利的。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可免于撤销的交易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支付了同等对价,若债务人的给付与债权人的对待给付差距过大,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交易具有即时性,即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时间间隔较短,符合同时履行的情形。

明文规定的不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此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除外,是因为此时,清偿债务,使债务人财产减少。而当担保财产的价值高于债权额时,清偿债务并不影响债务人的财产。

另还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第16条规定的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撤销。

结语

破产撤销和撤销的例外均是为了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个别清偿撤销权的例外以“使债务人受益”兜底,但又没有解释如何理解和认定“使债务人受益”,实践中只有依法官自行判断,极端情况甚至会出现相反判例。综合以上两个案例以及破产法撤销权的设立目的。笔者认为,个别清偿撤销权的例外情形本质上应理解为使债务人的财产未受损。因为所谓受益不光是要有对价,还需要有对价以外的利益。受益是财产有增量,未受损是指财产存量不减。破产撤销制度的设立目的一是保证债务人财产不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而受损,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二是保护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权利。既是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那么也需平衡好个别受偿债权人的利益,不应矫枉过正,一刀切的撤销,损害个别受偿债权人的利益。故为维护交易的稳定、企业的继续运转,未使债务人财产受损的个别清偿,也应属于撤销权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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