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之下保险捐赠的法律定性及合规事项提示

作者:医疗健康团队

观点

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全国各地企事业单位、组织踊跃捐款捐物,向疫区民众及防疫战役第一线的白衣天使们奉献爱心,其中,保险公司更是一马当先,全力投身于疫情阻击战中。

一方面,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保险机构加大对疫区的支持,简化业务流程,开辟快速通道,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出险理赔客户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此后,银保监会财险部、人身险部及中介监管部接连发布相关通知,对保险业应对疫情在理赔服务、保险产品开发等多个方面作出规范,同时鼓励保险公司向疫情防控一线人员捐赠保险,监管部门的这一系列部署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发挥保险的社会稳定器作用提供了有力支持。

另一方面,各保险公司亦纷纷推出了针对此次疫情的相关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开通理赔绿色通道,在采取取消等待期、免赔额、就诊医院限制等多项服务升级举措的基础上,各保险公司更是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疫区捐款捐物,并向武汉等重疫区以及由全国各地赶赴湖北等地参与抗疫的医护人员捐赠保额不等的保险保障,全面参与到疫情救援中。

随着疫情防控的不断深入,疫情期间的保险捐赠也不断向广度、深度发展,保险捐赠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合规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结合目前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捐赠的方式及捐赠标的不同、近期我们的实操经验,以及相关司法判例,我们试图就此从法律层面进行梳理和分析,为保险公司合规捐赠、医护人员依约理赔提供法律支持。

 

与保险捐赠相关的法律概念

 “保险捐赠”严格来讲,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保险捐赠并未作出明确定义。疫情之下,“保险捐赠”更多呈现为媒体、社会公众热议的“新闻话题”。从字面上看,保险捐赠应至少包括保险和赠与两大内涵,但从法律层面,保险捐赠因其行为方式不同,其法律定性亦有所区别,所以在为保险捐赠做法律定性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保险与赠与的法律概念,以及赠与、公益事业捐赠与慈善捐赠三者之间的区别。

1.  保险

根据《保险法》,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鉴于本文中论述的保险捐赠是以医护人员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故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

根据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保险合同应具备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金给付办法等内容,此外,保险合同是不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生效条件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包括如下:

Ø  主体合格

l  保险人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

l  投保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Ø  内容合法

l  保险公司在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l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l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l  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

l  合同具备上述生效要件,一般自成立时生效。 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立就时生效。 附生效期限的保险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2.  赠与及其与公益事业捐赠、慈善捐赠的区别

根据《合同法》,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约定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事业捐赠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以用于公益事业。

根据《慈善法》,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通过慈善组织或直接向受益人,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以下以图表方式对赠与、公益事业捐赠与慈善捐赠三者进行比较:

保险文章表格.png

由上可知,赠与、公益事业捐赠与慈善捐赠对目的、受赠人等方面要求各异,而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赠与标的中,公益事业捐赠与慈善捐赠标的必须为捐赠人有权处分的确定的合法财产,而赠与行为还包含提供附条件、附期限的服务等。可见,赠与行为中赠与标的的内涵与外延明显大于公益事业捐赠与慈善捐赠。

 

保险捐赠的方式及法律定性

结合本次疫情中各保险公司不同的保险捐赠标的与方式,我们试做以下分类及法律定性。

【方式一】合同式保险捐赠

合同式保险捐赠指保险公司通过与投保人(主要指医院)签署保险捐赠协议的方式向医护人员捐赠人身保险。

例如,某保险公司通过与相关医院签署保险捐赠协议及保险合同的方式,为奋战在抗击疫情前线的武汉全体医护人员及全国赴武汉援助的医护人员(被保险人)捐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保险”,保险期间为期一年,被保险人若在保险期间因新冠病毒肺炎引发身故或高残,保险公司将支付20万元保险金。

再如,某保险公司公开发文,向各医院捐赠总承保限额1亿元(每个医院捐赠限额不超过300万元)且不设免赔额的保险保障,该保险可保障医护人员在新冠肺炎治疗、护理、防控过程中引发的人身伤害(具体保障内容以合同条款为准),相关医院可以向该保险公司申请获赠保险保障,按照要求准备投保所需材料并签署相关保险合同等文件。

我们理解,上述保险捐赠免除了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并通过签署保险合同的形式就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金给付办法进行约定,可以根据《保险法》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亦将保险赠与行为认定为保险人不收取合同对价,无偿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同时,因保险公司无偿提供保险服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亦成立赠与法律关系。

据此,我们认为,合同式保险捐赠兼具人身保险合同与赠与合同的双重法律属性,除适用《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外,亦应遵守《合同法》等有关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

【方式二】公告式保险捐赠

公告式保险捐赠指保险公司采取公告方式,向符合条件的疫情防控一线在岗医护人员免费提供保险保障。

经公开渠道查询并向相关保险公司电话匿名咨询,我们初步梳理公告式保险捐赠存在以下特点:

Ø  被保障对象无需办理任何投保手续。

Ø  被保障对象只需符合保险公司公告所述的特定条件,例如:相关人员是参与新冠肺炎治疗、护理、防控、科研工作的一线医护人员,只要触发公告确定的保障责任均可获得理赔,保障责任一般为保障对象在保障期间内因发生一般意外事故或因疾病造成身故或残疾,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定比例支付保障金,在保障期间内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的,住院期间按一定标准给付医疗补助金。

Ø  被保障对象申请理赔时一般仅需提供身份证明、单位证明、住院证明、发票等材料,由保险公司对保障对象和保障范围予以核实确认,经查证无误后支付保障金。

根据媒体报道信息,近期已发生医护人员在抗击疫情工作中不幸感染去世的案例,某保险公司已公开表示将即时履行此前无偿对疾控和医护人员的专属保险责任承诺,尽快为其家人提供50万元救助金[3]

根据媒体公开信息,该保险公司此前已公开宣布为更好保障身处一线的医护人员及其家属,为全国此次新冠肺炎治疗及护理工作的医护人员无偿提供专属风险保障,若医护人员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致残、身故,保险公司将立即为每人提供最高50万元的救助金,并承担防止感染蔓延所发生的转移安置费用。此外,若医护人员确诊感染后,其家庭成员确诊受其感染导致致残、身故,保险公司也将提供最高50万元的救助补偿金。 

基于所述,我们理解,公告式保险捐赠因其无明确的投保人及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不具备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应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范畴。此外,因保险公司无偿提供的是保障期间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的承诺,仅仅在发生特定事由时才物化为救助金,故其明显有别于公益事业捐赠、慈善捐赠要求捐赠人提供的是其有权处分的确定的合法财产。

据此,我们认为,公告式保险捐赠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亦不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或慈善捐赠,其应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若经保险公司核实申请理赔的相关人员符合保障对象、保障范围的相关条件要求,该赠与即生效,保险公司应通过支付救助金的方式履行其赠与承诺。

 

相关合规事项提示

疫情之下,大爱无疆,保险捐赠成为各保险公司参与抗疫、践履社会责任的重要方式,同时大大缓解了一线医护人员的后顾之忧,但保险捐赠并非纸上谈兵,结合上文,我们从法律角度对相关合规事项作如下提示,以求对保险捐赠实操层面有所裨益。

1、合同式保险捐赠应如何避免法定无效情形?

合同式保险捐赠应满足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关要件,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此外,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受《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制的一类特殊合同,应特别注意并避免合同签署不当可能触及法定无效情形,由此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

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法定无效情形主要有两类:

第一,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4],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5]的,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亦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据此,结合相关事实,我们理解,本次疫情之下的保险捐赠合同一般均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故本次保险投保人既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亦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在实践中,一线医护人员所在医疗机构因其与医护人员具有劳动关系,所以医疗机构对医护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保险合同投保人,但因该等合同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故仍需取得被保险人即相关医护人员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当然,有鉴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澄清并基于疫情之下的便利性安全性原则,该等同意及认可可以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灵活做出,亦可事后追认。

此外,我们亦注意到,本次保险捐赠因其涉及医疗机构数量及分布地域众多,部分医疗机构属于国企或民营性质的集团化管理,在实践中为便于操作,亦出现以医疗机构举办人或公司制医院股东或托管医院管理公司等主体统一与保险公司签署捐赠协议的案例,对此,我们认为,该等主体作为投保人对相关医护人员不具备保险利益,直接与保险公司另行签署保险合同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综合实操便利与保险合规的考虑,我们建议,该等主体应取得相关医护人员所在医疗机构关于其代为投保的授权,并要求医疗机构在内部通过不同形式(院内公告、邮件、微信送达、告知投保具体内容等)取得相关医护人员关于投保的同意与认可。

2、在合同式保险捐赠过程中,投保人有哪些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有以下规定:

Ø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Ø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Ø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Ø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判例,法院倾向性认为,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不是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是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且由于相关告知事项关系保险人合理评估风险、是否承保及准确厘定费率,故保险人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应当在承保前进行,否则,保险人一旦承保,投保人不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据此,我们认为,投保人在接受保险公司捐赠保险,签署相关保险合同时,若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庭遗传史、是否被认定为疑似或确诊新冠肺炎的患者等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避免发生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风险。同时,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注意对于其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且其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应当在承保前进行,询问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否则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将面临不被司法支持的风险。

3、合同式保险捐赠中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否可以早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目前法律法规尚未对保险责任与保险期间作出明确法律界定,实践中,保险责任一般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担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到保险责任终止的期间。

我们注意到,实践中存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情形。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对此情形作出明确限制或禁止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山东省范围内的法院在处理相关争议案件时也以此作为裁量标准。

综上所述,对于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情形,虽然尚未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但在地方司法机关意见及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认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的案例。据此,为防范实践中存在投保人以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为由要求理赔等骗保的风险,并为避免双方争议,我们建议,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不早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4、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撤销保险捐赠?

不论是合同式还是公告式保险捐赠,两者均具有赠与的法律属性,且本次保险捐赠应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保险人不享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否则应当依法履行保险捐赠义务,若保险人不能按时履约的,视情况应当及时向投保人说明原因并签订补充协议。据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捐赠保险或承诺赠与时应当量力而行,言出必行,根据自身经营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对外捐赠保险的额度及相关条件,依约履行捐赠协议。

5、若保险公司为上市公司,进行保险捐赠时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上交所、深交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债务的,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其影响。上交所、深交所的相关信息披露规则中亦对不同板块上市公司的重大债务的量化标准进行了规定。

同时,在监管实践中亦不乏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小额捐赠事项出具年报问询函,要求详细说明对外捐赠的捐赠对象、捐赠事由、相关会计处理、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等具体情况。

此外,上市公司有关交易的内部决策程序同样适用于对外捐赠,若上市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对外捐赠或交易有程序要求、数额限制等规定,上市公司在对外捐赠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应违反相关程序和限制要求。

综上,我们认为,不论是合同式还是公告式保险捐赠,上市保险公司对外捐赠均应遵守内部决策程序,并遵守相关信息披露规则,在发生捐赠事宜并达到相关监管规定要求时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对于未达临时公告披露标准也未自愿披露的捐赠,建议上市公司在年报等定期报告中予以说明,避免因程序违规或信息披露违规而导致捐赠效力瑕疵或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风险。

6、保险捐赠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或无偿转让无形资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服务,无需缴纳增值税,根据该规定随附的销售服务注释,提供保险服务是销售服务的一种。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处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针对本次疫情,为了进一步抗灾防疫,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连续发布若干个关于支持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涵盖了与疫情有关的公益捐赠、受疫情严重影响的企业、参与疫情防控的企业和医护工作人员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处理。公告明确,针对此次疫情企业捐款捐物的行为将获得更大的税收优惠,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据此,我们认为,本次针对疫情的保险捐赠应理解为用于公益事业的无偿提供保险服务,不应视同销售服务,无需缴纳增值税。此外,若保险公司捐赠救助金或物资等有权处分的确定的合法财产,构成公益事业捐赠或慈善捐赠,则可依照有关政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在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保险公司应注意保留相关捐赠接收函、捐赠票据等原始凭证,作为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注释

[1]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2] 根据《慈善法》第三条,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3] 详情请参见新闻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7850446798321241&wfr=spider&for=pc

[4]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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