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专题 | 合同编之一般原则探析

作者:李燕山 丁禹之 赵小松

观点

摘要

《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及其内容的修订决定了合同编通则将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合同编通过细化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强调诚信原则应当贯穿合同的磋商、订立、履行、解除或终止等全过程。《民法典》重要立法举措之一是将“绿色原则”写入民法,并具体体现在各编当中。合同编在强调合同相对性的同时,为突破相对性的合同提供了法律适用的出口。《民法典》亦根据其创新体例,明确了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层级。

一、《民法典》确立合同编通则的准债法总则地位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亮点之一在于确立了合同编通则的准债法总则地位。

从立法精神以及长期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遵循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体系,确立了物债两分原则。在该原则下,立法机构通过物权法以确立严格的物权边界,而对于物权如何进行流转,则通过债法相关规则予以规制。但在我国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中,并没有采用我国台湾地区或德国的将物权、债权并列成编的体例,而是创新地将合同与物权并列成编,且将所有产生债的关系的原因(包括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及其他法律确认发生债务的债的原因)并列放在合同编中(其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列入合同编下的“准合同”)。该体例将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层级由“总则——债权——合同”的三层结构缩减成“总则——合同”的两层结构,可使得裁判者适用法律时,逻辑更为清晰。

台湾地区《民法典》体例


我国《民法典》体例


《民法典》中所谓的准合同,即指类似于合同的债的关系[i],其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意指在无协议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和正义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准合同通常是为防止发生不当得利而由法律设定了合同义务,相较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亦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合同之债有一定的相似性,故将其置于合同编之下并归类于准合同,不无道理。

《民法典》同时对合同编通则进行整体替换,将原来合同的“权利”、“义务”修改为“债权”、“债务”,并在第四百六十八条中规定:非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同样适用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这一编纂体例以及具体规定使得合同编通则实际上承担了大陆民法体系下的债法总则的功能,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而产生的债务债权关系,均可适用通则规定。第四百六十八条同时明确,根据性质不能适用的,不适用合同编通则,该规定亦为不适用通则规定的其他债发生的原因提供了法律适用出口。例如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并不存在要约与承诺,无法适用相关规定。

《民法典》的创新体例,首先避免了法律规则的层层嵌套,使得法官适用法律时更加简便。其次,大陆法系下的债法总则与我国合同法体例大致相同,均包括债的发生、债的履行、债的保全等部分,若将债法总则单独设立章节,必然要抽离出大量现行的合同法下的规则,导致我国现有已较为完备的合同法完整体系遭到破坏且已经成型并形成一定程度惯式的思维模式被打破,一切均要推倒重来,既不经济亦不符合我国国情及立法现状。与此同时,债法项下的其他债的发生原因,如不当得利等,并不适用如要约与承诺等规则,若依然适用三层法律适用结构,可能会导致裁判者在适用法律时出现偏差。

二、强调绿色、诚信原则

合同编中的“绿色原则”主要体现在各方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及履行后的义务上。究其原因,在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可以最直接地利用自然资源并影响生态环境。就具体规定而言,《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绿色原则”亦体现在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如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用电人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安全用电外,还应承担节约和计划用电的义务。

对于诚信原则的突出强调,主要体现在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先合同义务中。所谓先合同义务,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认为是指各方当事人为了顺利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时,基于其特殊信任关系而应当承担起的保密、协作、保护等义务。基于此观点,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且不得对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民法典》对基于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规则并未做重要调整,但在五百零一条中对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先合同义务则进行了扩张,将应当予以保密的信息从“商业秘密”扩展到包括“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同时明确不正当的使用商业秘密“或者信息”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较于《合同法》,上述规定的第一款并无修改,依旧强调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第一款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合同约束力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另一方面强调该约束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法律将会确认其为违反法律的行为,强制其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在强调合同相对性的同时,又为突破相对性合同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依据。通常来讲,因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法律对其提供了较强的保护,故其设立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即物权法定原则)。但若涉及到物权变动,如所有权转移等,则一般通过各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方式来实现。但合同一般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无法像物权一样的设立对世的权利,其约定的债务债权仅可向对方当事人主张。

合同相对性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主体的相对性。合同主体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仅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亦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一方面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双务合同中一方享有的债权即为另一方负担的债务,反之亦然;另一方面则是指合同权利义务仅为当事人所享有,超出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以外的债权债务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以外的人也不能依照合同内容向当事人主张权利。

(三)责任的相对性。责任相对性一般是指合同规定的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债务债权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人无需向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亦不对他人负担义务。其原理主要在于,责任跟随义务的产生而产生,义务主体具有特定性。义务是特定的债务人对特定的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故责任也仅需债务人向特定的债权人承担。

但随着市场经济交易的频繁化及交易方式的日益复杂化,交易的开放性逐步取代了封闭性,各方在合同中往往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如果仍恪守合同相对性,不仅有违契约自由、背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不利于保护合同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民法典》在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亦为突破合同相对性之情形提供了法律适用指引,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涉他合同。现代合同法一般允许单纯为他人设定利益和第三人单纯履行的合同。详见:《民法典》视角下典型涉他合同探析。《民法典》新增“债务加入”规定:若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到债权人,债权人同意或未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可对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二)债的保全。债的保全制度中,若满足法律规定要件时,合同债权人可以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代位权和撤销权。在债的保全制度下,法律允许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债的相对性,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三)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删除了原《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对于民事权益的列举,仅在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明确侵权责任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而民事权益自然包括债权。如因第三人故意造成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不能实现债权的,债权人自然享有对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请求权。

四、明确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层级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民法典》编纂体例明确了相关案件在处理时的法律适用顺序。笔者认为,因合同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若不存在合意无效等情形时,首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亦基于此,法院在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均首先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仅在合同本身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其他应当适用法律的情况下,首先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并参照使用最相类似的合同的规定。对于如何确定最相类似的合同,需对合同本身的约定进行判断。但无论是从双方约定中解读各方权利义务还是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判断,均应回归到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本身,对其进行常识性的、理性的判断。

本文试以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场外配资纠纷为例予以说明。通常情况下,因场外配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以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常常借用“民间借贷”、“委托理财”或“投资合作”等合同外观来进行相关活动,其结果是导致裁判者往往难以判断该类交易本质及侵害的法益,从而裁判思路各异。2015年深圳中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中认为,场外配资的主要法律特征为借贷法律关系和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主要裁判依据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参考场外合同融资的市场背景、交易特征、亏损因果关系及操作性等因素。笔者认为此裁判思路值得商榷。场外配资活动日益增长的直接结果是市场资金过度杠杆化,直接侵害的是证券交易市场的良好运行秩序以及运行安全。若单方面强调其“契约关系”而忽略其本身的“经营行为”,会实际助长场外配资活动中当事人的侥幸心理,影响当事人对该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且无法对侵害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形成应有的惩戒力。



注释:

[i] 李世刚:《中国摘编体系构建中若干基础关系的协调——从法国重构债法体系的经验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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