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方支付”的生存逻辑及社会危害

作者:杨健

观点

摘要:近年,我国的互联网支付业务蓬勃发展,其中的第三方支付与日常生活的场景嵌入最深。第三方支付机构拥有合法支付牌照,受到金融主管部门的严格监管。然而不法分子受到利益的驱动,研发出了 “第四方支付”,不仅扰乱了支付市场,为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甚至可能拖累第三方支付机构涉嫌刑事责任。“第四方支付”并无合法存在的逻辑,已成为监管部门、支付机构、广大用户必须共同铲除的社会毒瘤。

关键词:互联网支付、“第四方支付”、刑事责任

一、 互联网支付的分类

从广义上讲,互联网支付就是用户通过互联网进行货币资金转移的活动。以目前的发展形式来看,互联网支付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银行机构进行网银支付;二是通过银行卡清算组织(中国银联)进行在线支付。三是通过支付机构进行网络支付。[1]

(一)银行网银支付

电子商务平台交易后,直接列出平台支持的银行的网银链接供用户选择,然后跳转到网银界面进行支付。优点是资金安全有银行系统提供保障,如密钥(USB Key)、数字证书、防钓鱼网站检测等保障手段,缺点是手续繁琐,在跳转网银时经常会因安全控件问题或密钥驱动问题导致支付失败。此种支付方式的本质仍然是通过银行自身提供网银系统进行支付,存在于几乎所有电子商务平台。

(二)银联在线支付

中国银联依托与各发卡银行的紧密关系,为了不失去互联网支付这一市场,推出了“银联在线”互联网支付平台。用户无需在“银联在线”开设资金账户,“银联在线”不沉淀用户资金,而是直接支付。用户在进行互联网支付时,输入银行卡密码和短信验证码,就可完成支付。“银联在线”支付的优点是可以使用任何一张银行卡完成互联网支付,无需开通网上银行。缺点是需要跳转“银联在线”界面和安装控件,可能出现交易不成功的现象。此种支付方式也在许多电子商务平台使用,如 12306 火车票订票网、京东商城等。

(三)第三方支付

支付机构(即独立与银行、客户的第三方)与各银行签约后,用户可以将资金提前存入在支付机构提供的“虚拟账户”中,在支付环节,不需要跳转其他页面就可完成支付。这里的“虚拟账户”是指交易双方在第三方支付中介平台中所设立的账号,这种账号与传统的银行账号具有类似功能,可以在两个“虚拟账户”之间转账,也可以在“虚拟账户”与实际银行账户(借记账户或信用卡账户)之间转账。[2]支付宝的余额,微信的零钱都属于这种“虚拟账户”。“虚拟账户”之间转账时,银行系统不进行记账,仅在支付机构自身的系统上交割,因此支付机构一般不收取费用,支付宝转账、微信红包都属于这种方式。“虚拟账户”与银行之间转账时,银行系统要进行记账并收取费用。支付机构体量小时为吸引用户会自行承担,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便会将该成本转移给用户,甚至赚取差价。这也是支付宝和微信最初提现、还信用卡免费,如今都要收取费用的原因。“虚拟账户”方式一般又称为“第三方支付”,优点是支付方便快捷,特别适用于移动支付场合;缺点是支付机构安全措施不如网上银行,支付账号容易被窃取。此种支付方式主要存在于支付机构支持的电子商务平台,彼此之间存在竞争,例如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彼此不可能出现对方的支付接口,可谓“白天不懂夜的黑”。

相较于前两种方式,第三方支付业务已深刻嵌入到了各个社会生活场景,最直接地为广大用户带去了便利。笔者所在律所是一家大型集团的法律顾问,旗下有一家持支付牌照的正规支付公司(以下称为甲公司)。2019年为甲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笔者参与了几起刑事业务,皆涉及目前正在兴起的“第四方支付”。

二、“第四方支付”对客户的危害

2019年夏天,笔者收到甲公司的需求,表示一客户(以下称为客户A)被诈骗损失了人民币26万元,正在与公司沟通。前往公司后,公司的法务与风控介绍了案情,大致如下:

客户A与冒充支付公司员工的销售人员(以下称为销售B)在网络上相识,客户A与销售B接触一段时间后,前往B位于上海的办公地点办理了全套开户手续,并开始利用该账户进行资金往来。起初账户运行正常,后一笔26万元的货款进入该账户后,账户被锁定,无法取出。销售B与客户A接触时全程自称其为甲公司员工,签订的合同亦为甲公司的制式版本,甚至平常还会发送假期通知,会议公告等日常文件。客户A遂联系到甲公司,要求解决该问题,追回货款。

表面上看,这是一起普通的诈骗案件,销售B假借甲公司之名义骗取了客户A的货款。然甲公司虽不如支付宝、微信支付体量巨大,却也是一家手续齐备,耕耘于特定领域的支付机构,具有公开的开户渠道。客户A有支付需求很正常,但为何会采用与销售B接触的方式开户使用?打个比方,现在有谁会通过销售人员开通支付宝和微信支付?

带着此疑问继续深挖,笔者了解到了一条利益可观的黑色产业链。本案中,犯罪分子首先聚集一批技术及销售人员(以下称为乙团伙),搭建一个与甲公司类似的平台。平台顶部是一个合法接口对接甲公司的合法“虚拟账户”。平台的躯干是一个资金池。平台底部则是平台自己创建的非法“虚拟账户”,分发给客户使用。业内一般将这类平台称为“第四方支付”。“第四方支付”不存在与银行的财务接口,其提现时,需要先通过顶端的合法接口将资金池内的款项导入第三方支付,然后通过第三方支付与银行的接口提现。体量较大的“第四方支付”,可以用同一个资金池对接不同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实现资金在不同第三方平台上的转移;网络上有有一些宣称可以实现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之间钱款转移的产品,便是利用了这个手段。第三方支付的“虚拟账户”的款项再银行提现时要收取费用,费用一般在1‰—3‰之间。而“第四方支付”的提现费用高得离谱,在1%—5%之间,中间之差价可见一斑。

新的问题出现了,究竟是怎样的客户,会去使用这种支付服务?正规生意人万万不会选择这种支付业务,既无保障,费用又高。唯有将“资金流动不留痕”视为最高要务的黑色产业从业者,才会承担高昂的成本选择这种支付方式。笔者想象着这背后的生意,感觉犹如凝视着深渊,望不到黑暗的尽头。这些从业者,究竟有着怎样夸张的利润?一张张钞票,又凝结着升斗小民多少的血泪和叹息?

“第四方支付”可以以两种方式攫取利润。一是运营支付业务,凭其夸张的差价,有了一定的客户基础后就可以躺着数钱。二是如本案一般,攒个一笔,卷款跑路。本案的乙团伙就是选择了第二种方式,骗取了客户A的货款。

明白了大致架构,便有了底气。客户A与甲公司的沟通还算顺畅,并提供了合同、放假通知等复印件,以及销售B的名片。笔者注意到合同和放假通知上虽然都印有公章,名称亦为甲公司,但两个印章样式完全不同,肉眼一眼可见,与真实公章更是相去甚远。与客户A了解其业务,其闪烁其词;邀其以诈骗罪受害人身份刑事控告,其直接拒绝。后因公司领导较为重视该案,我方遂以甲公司的名义,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提起刑事控告。

三、“第四方支付”对合法经营者的危害

上案对于甲公司来说,只能算业务开展过程中的一个波澜。然一个月之后,公司遭遇了真正的危机。

事情起因并不复杂,外省某公安侦办一起大型网络赌博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赌博平台的资金流水指向了包括甲公司在内的数家支付机构,遂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将几家公司全部立案,并派遣警力调查案情。

据判断,赌博平台的资金流水很有可能便是通过“第四方支付”的方式导向了各个支付机构,难以察觉。外省公安应该是刑拘了赌博平台的经营者,掌握了主客观两方面证据,才敢认定各家支付机构存在赃款流动的情况。面对明晃晃的立案通知书,公司上下大为震动,高层领导怎么也想不到,顷刻之间,自己竟要面对身陷囹圄的风险。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从名称就能看出其惩治的是帮助犯,其特殊性在于帮助犯的正犯化[4],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罪名时,可以在正犯不落网、未定罪的情况下直接对帮助犯定罪处罚,(关于该问题学术界有大量论文成果,本文不展开讨论)。[5]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信息网络技术提供者的帮助故意包括如下两方面内容:其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实行犯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其二,网络技术提供者在内心迫切地希望实行犯能够因为自己的帮助能够顺利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消极放任实行行为人利用自己提供的互联网技术援助实施犯罪行为,并导致危害法益的后果发生。[6]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多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账、取现等活动。实践中甚至有一些人员,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账、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7]不过,若提供的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结算服务的,应当认为属于正当业务行为。理由在于:如果把各种日常行为千篇一律、机械地视做抽象的帮助犯,这会导致刑罚范围不可接受的过度延伸。[8]对于外省公安正在侦办的网络赌博案件,赌博平台与甲公司毫无瓜葛,甲公司不知晓赌博行为的发生。作为一家正规的支付机构,甲公司更是不期待自己的业务会对任何犯罪行为产生帮助。只有违反相关行业规范,深度参与他人犯罪活动,提供针对特定对象专门用于犯罪活动的网络技术支持或其他帮助的行为,才可能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共犯。易言之,前文所提到的诸如乙团伙的“第四方支付”极有可能构成犯罪,而甲公司的行为合规合法,并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外省公安机关恐是对罪名理解有误,才会将甲公司列为犯罪嫌疑人。

明确了行为性质之后,甲公司对于此事采取了“外柔内刚”的策略。对外省公安的调查尽力配合,法务、风控等人员轮流做了笔录,并提供相关的证件、数据及资料。同时,以律师起草、公司出面的方式,出具《撤销立案申请》,从事前已合规、事中可监管、事后能追溯三个角度论述了甲公司并不具备帮助他人犯罪的犯罪故意,请求公安机关撤销立案。

四、“第四方支付”的惩治

上述第一案,笔者与甲公司员工前往公安控告时,接待人员认可了甲公司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害,但同时委婉地表示该案还是以客户A的名义报案诈骗更有效率。另一方面,客户A在与甲公司的沟通过程中了解了其中的法律关系,虽不愿意直接报案,也不再对甲公司胡搅蛮缠。主要目的已经达成,甲公司并未在此事上投入更多资源。

第二案则一波三折,第一批调查人员未见到公司高层返回后,随即来了第二批调查人员,其中还有人隶属有公安法制科,一副要抓人的派头。甲公司此时上下一心,得到本所最终难以成案后的答复后据理力争,多方位沟通,公司高层甚至做好被刑事拘留的心理准备。最终或是外省公安理顺了思路,案件峰回路转,调查人员打道回府。虽然案件目前尚未在程序上了结,但极有可能不了了之。

“第四方支付”没有与正常市场行为连接的抓手,其存在缺乏合法性基础。运营者没有支付牌照而经营支付业务,吸纳不特定多数对象的资金,至少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其为其他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便利,则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或单独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第四方支付”的惩治,需要监管部门、支付机构、广大用户从三个角度切入,互相配合。

我国近年金融创新势头迅猛,然自2017年起频频发生的P2P“爆雷”,已让金融市场焦头烂额。“第四方支付”也打着金融创新的幌子,且在目前国家整治P2P的当下,尚未成为监管部门重点打击的对象。如前所述,“第四方支付”一旦开展业务,几乎必然涉及刑事责任;目前对“第四方支付”的惩治,也主要分散在刑事个案之中。通过案例查询(“无讼”输入“第四方支付”),刑事判例主要集中在诈骗类犯罪、赌博类犯罪、非法经营类犯罪等需要高频资金流动的犯罪之中,十分契合犯罪分子隐藏资金流向的需求。顶层设计的重点针对有其保守型,这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和执政者不应过度干预市场的立场。而“第四方支付”扰乱金融市场,更将刑罚之火引致合法经营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希望监管部门可以早日重视,严格论证,对其加以限制或引导。

“第四方支付”依托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而存在,成为了影响其正常经营的“吸血鬼”。对打击“第四方支付”,第三方支付机构天然有着最强的积极性。随着数据的沉淀及经验的积累,第三方支付机构具备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可以根据部分特征框定一些高风险账户重点关注;然而,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也在不断进化,他们将自己的套现需求加以包装,湮没在茫茫人海之中。支付机构一方面需自我防护,防止风险蔓延至自身;另一方面,更要提升技术力,识别风险,遏制“第四方支付”的发展,净化支付市场,承担社会责任。

广大用户更是要对“第四方支付”保持警惕。目前在互联网上,竟然还存在“第四方支付”的公开宣传,宣称“集合了各个第三方支付及多种支付渠道的优势,能够根据商户的需求进行个性化定制,形成支付通道资源互补优势,满足商户需求,提供适合商户的支付解决方案。”[9]效率与隐私,在互联网时代已成为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过去十年,正是互联网用户不断放弃隐私,换取效率的时代。互联网支付直接关系用户的资金安全,而第三方支付方式,可以说是目前效率、安全、隐私之间取得平衡点的一个解决方案。作为用户,我们有必要加强防范意识,认识到“第四方支付”的违法性,切不可被所谓的“便捷”、“低费率”所迷惑,选择激进的“第四方支付”,将资金安全暴露在不可控的风险之下。

五、结语

金融创新的洪流中,夹杂着大量不和谐的音符,滋扰社会前进的步伐。P2P已在潮流褪去后遭到清算,同样没有合法性基础的“第四方支付”,恐怕就会成为下一头倒下的黑犀牛。作为律师,我们一方面需要成为社会责任,提醒广大用户小心成为待宰羔羊;另一方面,也可提前了解“第四方支付”的原理架构,分析其法律属性,为可能到来的相关案件做好充足的理论准备。

 

注释:

[1] 郝惠泽.《互联网支付的发展现状及监管思路》,《中国信用卡》第2014年第3期

[2] 谢山.《国内互联网支付业务模式分析及市场发展特点》,第二届网商及电子商务生态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 梁根林,《传统犯罪网络化:归责障碍、刑法应对与教义限缩》,《法学》2017年第2期,第8页

[5] 如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刑初第1032号刑事判决书中有如下表述:鉴于本案所涉及的电信诈骗案件绝大多数仅有被害人的报案,诈骗分子尚未被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冷某某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6] 文琳,《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北京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7] 臧铁伟,李寿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31-232

[8] 车浩. 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罚修正案(九)》的分析[J]. 法学,2015(10):3-16

[9] 百度百科:第四方支付


参考文献

[1] 郝惠泽.《互联网支付的发展现状及监管思路》,《中国信用卡》第2014年第3期

[2] 谢山.《国内互联网支付业务模式分析及市场发展特点》,第二届网商及电子商务生态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3] 陈珊.《移动支付产业链的解析》,《》经济研究参考》,2015年第61期

[4] 董蕴琳.《“互联网+”时代第三方支付组织发展趋势及问题研究》,《华北金融》2015年第6期

[5] 梁根林.《传统犯罪网络化:归责障碍、刑法应对与教义限缩》,《法学》2017年第2期,第8页

[6] 文琳.《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北京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7] 吕明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使用若干问题研究》,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8] 陈洪兵.《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限缩解释适用》,辽宁大学学报,第46卷第1期

[9] 臧铁伟,李寿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31-232

[10] 车浩. 《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罚修正案(九)>的分析》.[J]. 法学,2015(10):3-16

[11] 何小东,易积政.《区块链技术的应用进展与发展趋势》.《科技前沿与进展》.2018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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