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作者:汪磊 王非尔

观点

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受侵害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直是实践中争议很大的话题。持否定观点的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债权人与前诉诉讼结果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受侵害的民事权益一般不包括债权人的金钱债权。

然而,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中对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救济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为加强对因虚假诉讼或借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皆有条件的对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给予了司法救济。

《九民纪要》结合以往案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审判给予了进一步明确,然而为了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九民纪要》对于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再次严格的限定。

《九民纪要》第120条

【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1]。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除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外,本文主要对于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结合现有案例做出阐述。

《九民纪要》中作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当满足《九民纪要》中明确规定的三种情形下,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债权人可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

(1)  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法律上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是出于特殊目的的考虑,法律一般赋予这些债权以优先性。因此,其不同于普通债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经典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1683号

滕誉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与业主方敬昌公司因工程款欠款纠纷诉诸法庭,滕誉公司要求敬昌公司偿还欠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一”):确定由敬昌公司向滕誉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及工程欠款,但调解书一未提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宜。此外,敬昌公司因另一欠款事宜与杨恩噱、田稳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二”),其中涉及将由滕誉公司修建的建筑物抵偿所欠债务。腾誉公司在得知该调解书内容后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

最终,最高院未支持腾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滕誉公司与敬昌公司达成的调解书一中未明确滕誉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视为其已经放弃该项权利。

本案例中,虽最高院未支持滕誉公司提起的撤销之诉,但恰恰反映了《九民纪要》中对于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定的精神。滕誉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本享有法律赋予其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然而由于在调解书中放弃了该权利,使得其对债务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转为普通债权,进而跳出了法律对于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时提起撤销之诉的保护范围,最终败诉。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本情形下的债权人本身就有权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不当行为。因此,侵害的债权如果是第三人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原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经典案例】

(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汪薇向债权人黄沙坨信用社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并提起诉讼向债务人汪薇追偿。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担保中心对汪薇享有债权。此外,债务人汪薇与鲁金英之间有一起资产转让纠纷,汪薇作为转让方已经履行相关工商变更义务,而受让方鲁金英未完成价款支付义务,因此汪薇将鲁金英诉诸法庭,要求其返还所涉资产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资产仍由受让人鲁金英享有,且原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由450万变更为313万。担保中心认为该调解协议损害了其利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院认为,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民事调解书而使得其无法根据合同法74条提起撤销权诉讼,因此可以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合同法》74条对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不当行为,给予了债权人撤销该行为的救济途径。然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债务人利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将上述不当行为固定下来,从而凭借这些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实现个别清偿或恶意转让财产的目的。《九民纪要》对于此情形下债权人的救济给予了规定。但是,在利用本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当满足的前提是:该诉讼文书所固定下来的行为的确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即首先应当满足《合同法》74条及《企业破产法》31条提起撤销之诉的要件。

前案中,最高院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担保中心的利益。民事调解书中将原价450万元的价款变更为313万元,低于原价的30%,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此外,法院又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对于该调解效益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属于明知,最终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撤销了该民事调解书。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民事诉讼法》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确认了上述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虚假诉讼的存在会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并且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造成冲击。因此,如果普通债权人在虚假诉讼中不能得到救济,将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遏制虚假诉讼的功能大打折扣。《九民纪要》对于案外的普通债权人因虚假诉讼而受到的侵害给予了救济途径。

【经典案例】

(2016)苏03民终4817号

张美云就借款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礼芳、仝太银归还借款本息。随后,朱忠民亦提起诉讼,要求田礼芳归还借款本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忠民与田礼芳就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但田礼芳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朱忠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美云与田礼芳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过程后,张美云得知朱忠民已先行申请查封了田礼芳的房产,但朱忠民既不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又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张美云对朱忠民和田礼芳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向徐州中院提出撤销之诉。

徐州中院根据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朱忠民在原案中进行虚假陈述,田礼芳进行虚伪自认,朱忠民和田礼芳在原案中诉讼为虚假诉讼。朱忠民与田礼芳虚设债权债务,朱忠民先行查封田礼芳房产,而不申请强制执行,妨碍张美云对被田礼芳的债权实现,应当认定张美云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最终,徐州中院支持了张美云的诉讼请求,撤销了朱忠民和田礼芳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

【法院审理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关注点】

结合已有的相关案例,有关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分别会针对债权人主体是否适格、案件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及案件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要件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与认定。

【有关债权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而言,原案处理结果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普通债权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即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也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有关债权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

法院对原案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系法律特别保护及原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等要件进行实体性审理。

【有关债权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条件】

法院主要审查的要点为(一)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原告是否系因不能归责于其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的诉讼;(二)原应当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普通债权是否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财产性权益,适用侵权责任法保护,司法实践中通常持否定说。然而,就个案而言,我们注意到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案中,普通债权人要求撤销原诉判决,并且主张要求破产企业(债务人)在破产前对外无偿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在其无偿接受的股权收益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最终基于债权被侵权,依据《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股权受让人无偿接受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财产利益且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该案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究其原因在于:1)债务人在此时已经完成破产清算并注销,法律主体资格已消亡,无法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案中,债权人因能归责其自己的原因无法通过《合同法》或《企业破产法》等途径对其债权进行救济,其权利救济途径已基本穷尽。

债权保护主要通过合同法等法律制度救济,当权力受侵害且其他权利救济途径已经基本穷尽时,是否一定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对其权力进行保护仍有待商榷,在《九民纪要》出台后司法实践中是否还会出现类似判例,尚需进一步关注。

 

《九民纪要》的出台对于债权人作为案外人、债权受到侵害、并且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形给予了有条件的保护,为日后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统一了审判尺度。但在不良资产处置清收实务中经常会发生债务人在被列入被执行人或长期歇业后,再次通过对外提供担保、执行担保、债务加入等方式损害既有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纵观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仍无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因此需要律师在参与不良资产投资案时,在资产尽调、估值及处置过程中给予必要的关注。

 


[1] 有关赋予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其他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3、《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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