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人身保险保单分割问题浅析

作者:马立文 贾丹琦

观点

商业保险作为金融理财及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之一,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家庭所接受。然而当家庭面临解体,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时,哪些保单能够分割、如何分割,便成为了离婚当事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对此,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就如何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保险作出了明确指示。在此基础上,2019年7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进一步明确离婚案件中应当如何处理人身保险合同这一问题。本文结合前述处理意见,通过对典型案例进行归纳分析,力图就离婚后人身保险保单的分割问题提供类型化处理建议,以作引玉之砖。

一、按照保险责任及保险金性质分割保单

按照保险责任以及给付保险金性质的不同,人身保险通常可以划分为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给付保险金的目的主要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人身权益。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或健康保险合同理赔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通常被认定为个人财产。在人身保险中,以被保险人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同样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在此种情况下,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亦应被认定为个人财产;然而,若是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在夫妻双方无其他约定的前提下,一方作为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宜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二、按照缴纳保险费分割保单

(一)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保险

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已经投保,并且缴纳完成全部保费,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该保单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夫妻离婚时,该保单无需分割,保单权益亦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投保的保险,婚后仍以夫妻共同财产继续缴纳保费,婚后缴纳保费产生的现金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通常会结合婚前婚后缴纳保费的情况,以及保单的现金价值酌情进行分割,判定保险合同利益归投保人所有,再由投保人向另一方给付婚后缴纳保费对应部分的现金价值折价款。

(二)结婚后,夫妻一方使用共同财产购买的保险

1、夫妻一方以子女为受益人购买的保险通常视为对子女的赠与,离婚时一般不予分割

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婚生子女购买保险所支出的保险费视为父母对子女教育成长的正常支出,该保单属于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与。基于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在保险被退保前,无论是保险费,还是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都不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夫妻双方离婚后,保险费由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承担。

但若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对保单进行了退保,阻碍保单分割的子女保险利益丧失,该保单退保所得的现金价值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1]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购买保险时夫妻关系已经不稳定,甚至处于即将或业已分居的状态,一方支出较大数额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应由另一方作出明确认同的意思表示,否则即视为夫妻双方未能对共同财产的处置达成合意,购买保险的行为则会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单方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夫妻一方虽然可以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但不能擅自处分属于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因此,法院通常会对购买保险所支出的保险费或是该保险的保单价值予以分割[2]

2、夫妻一方为自己或另一方购买的保险,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就夫妻一方为自己或另一方投保的保险,夫妻双方可以协商一致退保,或者选择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前或者离婚诉讼中合意退保,应当以退保获得的金额为基数,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如果夫妻一方决定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则需要结合保险类型、投资功能等因素,以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保险费用,或保单现金价值为基数,由继续享有保险利益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3]

3、夫妻一方擅自为第三方购买保险,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应以个人财产向另一方进行补偿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4]。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为己方父母、前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等第三方购买保险,不属于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而进行的必要支出。该等支出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的范围,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对此,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应当以个人财产向另一方补偿所支出保险费用的一半。

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均同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方购买保险,或是夫妻一方明确知悉另一方为第三方购买保险却未提出异议,则可将该保险视为夫妻双方对第三方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5]

4、夫妻双方分别享有不同保险利益,可由各方继续分别持有保险,不再进行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使用共同财产购买多份保险,双方各自享受的保险利益相差无几,本着减少纠纷解决成本、有利于维护各方利益的原则,宜由夫妻双方继续履行原保单,各自享受保险利益,并承担相应保险费用。

综合以上,在离婚过程中对人身保险保单进行分割,通常需要考虑保险的性质、保单购买的时间、缴纳保险费情况、购买保险的目的等多种因素,以尽可能同时维护夫妻双方的保险利益和财产权益为原则,视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通常由享有保险利益的一方,按照保险费用或是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向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

当然,夫妻双方也可以选择退保进而分割保险退保后的现金价值,但如此不仅使保单丧失了原有的保障功能,也会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流失。

因此,在分割保单的实务操作中,我们建议,夫妻双方仍应本着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统筹考虑,尽可能合理、高效地解决离婚后保险的财产权益归属及保单分割等问题。

 

附: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第43条:离婚案件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离婚案件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已获得保险金的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生活等特定用途,具有人身性质,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该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体现了保险金的专属性,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该保险具有一定的投资属性,由此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尚未获得保险金的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夫妻双方主张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应予支持。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投保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投保人愿意继续履行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如果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夫妻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协商一致退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商一致愿意继续履行的,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3)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的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获得的保险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应当专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

离婚时,如果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尚处于保险有效期的,因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该保险应当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1]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0076号

[2]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0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15号

[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6号、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539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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