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纠纷审判观点梳理

作者:王喆

观点


作为私法领域中私生子的让与担保制度,在长期遭受白眼之后,终于获得判例法承认而被认领。---我妻荣

 

一、   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数据简述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已取得的股权价值进行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截止2019年9月4日,笔者以“股权让与担保”作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数据库中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到案例157件,主要分布情况如下:




笔者对于检索到的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剔除掉重复以及与本文探讨内容相关度较低的案例,共检索到适格案例76件。通过前述图表可知,股权让与担保纠纷在行业分布上多集中在金融行业领域,在地域分布上多发生在经济发达地区,,在审判程序上,二审及再审都占有较高比例。

在股权让与担保实务操作中,当事人之间通常分三个阶段进行:首先,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股权受让方,以此担保股权受让方所享有的债权,为配合工商登记虚构股权转让对价,事实上无需股权受让方支付。其次,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受让方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最后,债务人(通常是股权转让方)清偿债务后,股权受让方将受让的目标公司股权无偿或以极低的价格转回给股权转让方。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中,股权转让方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股权受让方返还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所受让的标的股权;请求目标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受让方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股权转让方清偿基础合同项下债权并主张对标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   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中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在司法裁判中,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主要如下:

(一)      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论

持该观点的当事人认为,股东将股权转移与债权人,仅仅属于外观形式,而在实质上并无转移股权的意思,其真意乃在于设定抵押或质权,股权转让是假,让与担保是真,所以其属于双方通谋而为虚伪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当无效。

(二)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论

持该观点的当事人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其基本精神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如果认定一种权利是物权,就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股权让与担保行为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则当然无效。

(三)      违反流质条款论

在让与担保中,主张让与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流质的规定而无效的见解,因巨大的制度惯性而长期占据优势地位。[1]持该观点的当事人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禁止流质或者流押,不允许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享有,以避免债权人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

通过笔者对案例的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的态度如下:

(一)      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为由认定让与担保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中认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合同因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隐藏的行为即让与担保行为则需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效力认定,让与担保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事实上,股权让与担保当事人以真实意思进行股权的让与行为,尽管当事人移转股权的意思旨在实现担保的经济目的,但该意思确系真正的效果意思,并非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虚伪表示。在通谋虚伪表示中,当事人之间故意为不符真实意思的表示而隐藏他项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无效,当事人仅能主张隐藏的法律行为,并无援用虚假意思表示的余地。换言之,“让与担保当事人恰恰希望其所表示的行为成立生效,藉此当事人才可据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来担保债权的实现,与通谋虚伪表示存在根本差异。”[3]因而,并不能以股权让与担保属于虚伪意思表示而认定其无效。

(二)      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影响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滕波与滕德荣股权转让纠纷案”[4]中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并不抵触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意旨,当事人通过签署合同设定股权让与担保,并非创设一种单独的让与担保物权,而是建立一种受合同自由原则和担保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自可依契约自由原则约定。《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合同归合同,变动归变动。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效力,股权让与担保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便不宜轻易否定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      流质条款不影响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5]中认为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或者流押是为了否定事前归属型的约定,但是并没有否定清算型让与担保的效力。清算型让与担保可分为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

即便存在流质条款,司法实践中也很少以违反流质或者流押为由否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如在“张秀文与陈林生保证合同纠纷案”中[6],法院认为:“流质抵押、流质质押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会导致该条款本身无效,并不影响案涉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因双方签订案涉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7]

本文所研究的裁判案例样本中,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得到了多数司法裁判的肯定,笔者通过对案例的梳理,法院就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裁判结果如下:


股权让与担保有效

股权让与担保无效

有效比例

案例数量(含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73

3

96.05%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9

0

100%

       结合上表数据可知,尽管股权让与担保并未纳入我国物权法律体系,但基于客观现实的存在和商业实践的需要,法院就股权让与担保的有效性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在法律效力上给予了极大的宽容,保障了商事主体的融资需求。

三、   股权让与担保对外效力

(一)      股权受让方与公司的关系

当事人之间达成股权让与担保安排后,在有限责任公司场合[8],当事人之间通常已经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让与担保安排下的股权受让方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其能否依据公司法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身份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周飞与陶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9]中认为:“虽然陶明和周飞已经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将股权分别转让给景昇和赖文东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系为融资提供的让与担保方式,陶明和周飞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股东权利享有方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董家焜、福州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10]中认为:“公司股东知情权系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性质上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涉及公司外部交易,不存在外部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及交易安全保障问题,故对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股东身份的判断,不能仅依据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作为判断标准,还应当考虑其是否实际作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及《协议书》明确董家焜受让之股东性质系作为其投资之担保,且《股份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董家焜受让股权后不享有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的权益和不负责按股权比例承担亏损的责任及董家焜收回投资及回报后应将股权予以回转等约定,案涉股权转让具有让与担保性质,······并且,上诉人董家焜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事务。故应认定董家焜并未实际作为盈兴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其依法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司股东知情权。”

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存在股东权利行使约定,但股权受让方违反该约定时,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中瑞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筱明、徐永祥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11]认为:“首先,在徐永祥、王筱明分别与管廊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中均约定了如中瑞玮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股权“代持”人即以融资款作为股权转让款,成为管廊公司真实股东,这一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流质”的约定。案涉两份《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乙方同意不作为出资人而是代持股权为甲方融资的保证措施”,当事人间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作为融资担保的意思非常明确,此种让与担保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筱明和徐永祥在2013年6月25日管廊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并非该公司真实股东,其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等均应受该二人与原丰文集团签订的《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的约束,在获得原丰文集团书面授权之前,该二人无权行使股东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徐永祥、王筱明在明知自己未获得原丰文集团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擅自召开管廊公司股东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时,最高人民法院在“王绍维、赵丙恒与赵丙恒、郑文超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12]中认为:“金建公司股权办理至殷子岚、王绍维名下系作为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殷子岚、王绍维虽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金建公司的股东,但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此种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殷子岚、王绍维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担保权利,但其并未取得股权。”

(二)      股权受让方与外部债权人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从以下三个角度驳回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判定股权受让人无需承担责任:

1.        股权受让人并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仙桃市人民法院在“仙桃市新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百富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3]中认为:何建顺将自己所有的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股权作为担保向武汉市百富勤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其与武汉市百富勤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股权转让,实是借款行为。武汉市百富勤置业有限公司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为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外借款,何建顺向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清偿自己所欠武汉市百富勤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此过程中,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股权的实际权属未发生变化,仍属于何建顺所有,即系何建顺以自己90%股权担保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来清偿其个人债务,该行为未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何建顺仍应以自己的出资额对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异议人(即股权受让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故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充分事实根据,异议人的异议成立。

2.        股权受让人的地位系债权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14]中认为:“金谷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系汇鑫公司让与担保权人即债权人,无需对汇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金谷公司虽基于2011年12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成为拥有工商登记上汇鑫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但此并非实体意义上的股权买卖,而仅仅为形式意义上的变更登记,在汇鑫公司清偿债务后,其所有股权仍返还原股东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既然金谷公司仅仅是汇鑫公司的债权人而非股东,那么,对汇鑫公司的债务,金谷公司当然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尽到了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李新、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15]中认为:“关于中信公司应否作为股东对澳普尔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从澳普尔公司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及绥芬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绥广验字2007第45号验资报告、黑龙江天衡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天衡会审字[2010]4号审计报告看,中信公司受让股权之前该公司股东的实缴资本为一亿元,中信公司通过审查上述公司文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李新未能提供澳普尔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相关证据,驳回李新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      公司破产时股权受让方的法律地位

股权受让人能否主张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公司破产清算,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16]中认为:首先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公司所有债权人均系第三人,对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管理机关登记所公示的内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认定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代表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有向新华信托借款的单方面意向,最终双方未曾达成借款协议,而是新华信托受让了纪阿生、丁林德持有的公司股权,与纪阿生、丁林德之间发生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如果新华信托本意是向公司出借款项的,公司从股东会决议来看亦是有向新华信托借款意向的,双方完全可以达成借款合同,并为确保借款的安全性,新华信托可以要求依法办理股权质押、土地使用权抵押、股东提供担保等法律规定的担保手续。新华信托作为一个有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应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故新华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由此可知,该法院的裁判逻辑是:承认股权转让登记的公示效力,肯定股权转让的公信力,认定债权人的股东身份,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是,法院并没有进一步说明第三人信赖的内容,径直得出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结论,笔者认为该结论有待商榷。

四、   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分析

(一)      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困境

本文所考察案例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均承认其有效性,但是股权转让对于股权受让人是否应当取得股权,以及采用何种法律机制保护第三人的信赖,还未形成明确一致的判断。通过对多个案例的梳理会发现一个司法逻辑:对内而言,股权转让并不发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股权转让方依然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股权受让方仅为名义上的股东,其行使股东权利的权利基础是合同的约定,若合同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则认定股权受让方无权行使股东权利。对外而言,股权转让则发生实际的转让效果,股权归属于股权受让方,以此来迎合股权受让方享有股权的外观和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需要。按照该逻辑,股权既归属于股权转让方又归属于股权受让方。尽管股权受让方享有股权,却是“形式意义”上的,不能对抗股权转让方。[17]

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合同有效。作为担保财产的动产已经实际交付债权人,或者不动产、股权等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可以参照动产质权、不动产抵押权以及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事由时,债权人主张享有动产、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与债务人事后就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达成折价或者回购协议的除外。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规定,拍卖、变卖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仍然不能破解为什么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且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程序,但股权受让方却不能享有股权的矛盾。笔者认为该规定和相关司法案例一样,排斥了公司法与合同法中相关股权转让的规定,阻碍了通过解释现有法律以实现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

(二)      股权让与担保纠纷逻辑的完善

“藉由担保法制以创造信用或降低授信风险,乃是现代社会拓展经济活动的一大手段。随着产业形态之转型与复杂化,工商业采取之融资手段亦超乎立法者原有的想象,设定担保用益扩张信用的方法,从典型之物保、人保到已行之有年的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等”。[18]在商事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行为已经被商事主体普遍的采用,为了尊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司法应当对此采纳更加宽容的态度。基于宽容和尊重的前提,坚持以分析推理或者说形式推理为主导的司法政策,构建更加稳定和可预测的商事秩序。“对实质性依据的探究——不管是在立法机构内还是在法院中,会冒一直追溯至政治理论和哲学分析之根源的风险。毫无疑问,在那个探究过程开始之前,其他相反的实质性依据就会早早地介入进来。然而形式推理的运用不仅能防止这种谬误,并且较之纯粹的实质性依据而言,形式推理始终能以一种远为具体和有效的运作方式来控制和限制议事进程。······一般而言,适切的形式推理显然很可能会使法律更具确定性和可预测性”[19]。以分析推理作为主导的司法政策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20]的精神。

1.        区分当事人内心动机与意思表示的内容,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内涵

根据笔者所梳理的司法裁判案例,多数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所以有此结论,系法院将当事人的动机纳入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范畴,从而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当事人股权转让意思形成的过程分解开应当是:首先,股权转让方为了获得融资产生通过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以担保债务清偿的动机;其次,股权转让方形成向股权受让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效果意思;第三,股权转让方有表示股权转让效果意思的意识;第四,股权转让方向股权受让方进行意思表示行为;最后,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程序。在这个过程之中,当事人之间的效果意思就是股权转让,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上的效果是完成目标公司股权转移,事实上该效果意思也被付诸于实施,只是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产生了担保债务清偿的结果而已。股权转让的目的应被理解为意思表示的动机,不构成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内容,进而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实质的影响。

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的意思是真实的,同时利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务清偿的目的,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就是移转股权,此意思表示不存在通谋虚伪的问题。正是内心动机和意思表示内容相区分的逻辑, 才实现了股权让与担保债权的功能。股权让与担保交易让渡股权本身,其结果是债权人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债权人将股权从股权转让方的责任财产中分离出来,在法律层面转化为自己的财产,避免股权丧失的风险。此外,债权人对公司的控制力也来自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债权人以股东身份在担保目的范围内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主动控制公司运行过程中的经营风险,确保未来债务的清偿。动机和意思表示内容进行区分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通谋虚伪表示的困扰。

审判实践中对股权转让合同中流质条款的效力,法院往往采取否定态度。股权让与担保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增加信用的方式实现融资的目的,从股权让与担保所欲实现的经济目的出发,应对流质条款的效力进行客观的评判。相较于普通民事活动,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对自身利益有更为准确的判断,对风险有更理性的控制,也更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流质条款所体现的正是当事人对债权清偿方式的约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一概否定其效力。在高度市场化的环境下,法院认定流质条款的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因为担保物的价值并不必然高于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借款也并不必然是出于窘困,甚至担保人掌握着主动权,在担保物价值高昂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主动履行债务,回赎担保物。[21]有鉴于此,法院在“禁止流质”原则的解释上,采取目的性限缩的方法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因为“禁止流质”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侵害债务人的利益,获得不当的暴利,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没有造成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利益失衡,债务人具有选择权或调整股权估值的机制,处于主动地位,根据“禁止流质”原则的立法目的,应将该类案件排除在“禁止流质”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这将为股权让与担保融资功能留下充足的作用空间,确保其融资担保的比较优势。

2.        权利享有不等同于权利行使,分清股权让与担保内外效力

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行使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权利享有是静的法律状态,其法律效果在于确定权利的归属,而权利行使是动的法律状态,其法律效果在于实现权利的内容。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的事实性分离,意味着可以对二者进行分别规制。在股权让与担保内外效力的裁判中,法院可以考虑区分股权享有和股权行使的逻辑,就股权享有而言,当事人之间订立了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了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股权受让方则依法取得股权,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债股权受让方均是股权的享有者。

在股权受让方与股权转让方的内部关系上,受到限制的仅是股权受让方对股权的行使。股权受让方行使股权需要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合同约定。在当事人对股权行使有约定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股权。从性质上看,此种限制为权利上的负担,并不对股权享有产生实质的影响。股权受让方违反合同约定行使股权,应按民法(包括合同法)及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就股权行使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权利人虽就其主张有利益,然较之对方就其不主张所存在之利益,极为轻微,其权利之行使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构成权利滥用”,[22]虽然股权原则上应由作为享有者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但股权受让方行使股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限定在实现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基于权利行使受限的逻辑,法院可以认定股权受让方以股东身份决议更换公司高管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行使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并对此作出否定性的法律评价。相应地,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向股权受让方主张权利亦应受到以上限制。较之“债权人对内不享有股权”的裁判逻辑,尽管在裁判结果上并无二致,但是依循股权享有和行使相区分的逻辑,保证了裁判逻辑的融贯性,并使股权让与担保有机融入既有的民商法体系。

在对外效力场合,股权受让方对股权的处分亦受到限制,但由于限制股权行使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信赖保护。基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股权受让方及股权转让方对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应负信赖保护义务。在第三人基于对股权受让方为股东的信赖与公司设定债权债务关系场合,此交易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向股权受让方主张基于其股东身份而对公司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包括股东出资义务。此外,即使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之间存在权利限制的约定,该限制也只在他们之间有效,不影响股权受让方基于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的意思取得股权。股权受让方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应获得信赖保护,除非股权受让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股权转让方利益,否则股权转让方不能以股权转让目的限于担保进行抗辩,阻却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股权受让方和股权转让方因此所受损失应纳入股权转让交易中的商业风险,并通过违约责任机制对此提供法律上的救济输出。



[1] 王闯:《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

[2]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

[3] 姚辉、李付雷:《“理性他者”的依归——让与担保实践争议探源与启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4]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00号民事裁定书。

[5]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430号民事裁定书。

[7] 持相同观点的案例还可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五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926号民事裁定书。

[8] 在本文所研究的案例中未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让与担保,因此本文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进行分析。

[9]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

[10]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4421号民事判决书。

[11]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20号民事裁定书。

[13]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

[1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

[1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民事裁定书。

[16]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

[17]张翔,《物权法典规定让与担保的可行性质疑———从让与担保的交易机制出发》,载《法商研究》2006 年第 2 期。

[18]王文宇:《建构资讯时代之担保权法制》,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4期。

[19][英]P.S.阿蒂亚、[美]R.S.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金敏、陈林林、王笑红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2-23 页。

[20]《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 22 号〕。

[21]孙鹏、王勤芳:《流质条款效力论》,载《法学》2008 年第 1 期。

[22]林克敬:《民法上权利之行使》,台湾三民书局 2009 年版,第 3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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