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封财产处置权的移送问题分析

作者:胡杰

观点

我国现行法院执行制度下,被查封的财产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进行处置。但如果首先查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虽已进入执行程序,却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将导致查封财产无法及时变现,进而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当轮候查封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保障的债权时,优先权制度的目的也会落空。为此,有必要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将查封财产的处置权移送给轮候查封法院,以便更好的保护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和推动执行案件的进程。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两个司法解释对查封财产处置权的移送问题进行了规定,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下文简称《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下文简称《保全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司法解释之间如何衔接适用尚不明确且存在一些理解争议。为此,本文对《批复》与《保全规定》如何衔接适用和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理解争议进行分析,以供讨论。

一、查封财产处置权移送的情形

根据是否为首先查封法院、是否有优先权和是否进入执行程序这三个标准进行分类,我们可以得出下图所示的十六种不同情形:

1-1.png

其中,若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后查封法院均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首先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轮候查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则明显不涉及查封财产处置权的移送问题,故予以排除。因此,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之间涉及查封财产处置权移送问题的,实际只有以下八种情形,分别为:

序号

首轮查封法院

轮候查封法院

/

是否进入执行程序

是否有优先权

是否进入执行程序

是否有优先权

情形概述

1

首先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有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也有优先权。

2

×

首先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有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无优先权。

3

×

首先查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且有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有优先权。

4

×

×

首先查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且有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无优先权。

5

×

首先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无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也有优先权。

6

×

×

首先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无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也无优先权。

7

×

×

首先查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且无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有优先权。

8

×

×

×

首先查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且无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也无优先权。

 

二、《批复》与《保全规定》适用过程中的理解争议

《批复》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下文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文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保全规定》第21条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在适用《批复》与《保全规定》的司法实践中,主要以下几个问题存在理解上的争议:

(一)《批复》所称“优先债权”包括哪些?

《批复》所称“优先债权”具体应该包括各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及各类型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抵押权担保的债权;2.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3.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质权担保的债权;4.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留置权;5.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6.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优先权担保的债权。

(二)《批复》所称“首先查封”是否包括保全程序中的查封?

 一般情况下,保全程序中的查封相比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而言,在查封财产的处置上会更加的迟延,故从执行效率角度来看,更有必要进行移送。同时,就保护首先查封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看,若首先查封债权人对查封财产并无优先权,那么其处分查封财产后的利益也仅仅及于扣除优先债权后的余额部分,故其将查封财产移送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有优先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不仅不会损害首先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反而有助于加速其债权的实现。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发布《批复》的答记者问上,就明确表示“如果首先查封法院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应立即移送;如果首先查封是执行查封,则在满60日不处分时予以移送。”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协5号执行决定书中也明确,《批复》第一条规定的首先查封包括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

(三)《批复》所称“顺位在先”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还是相对于首先查封法院的债权属性而言?

若《批复》所称“顺位在先”仅仅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那么当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均有顺位在先的优先权时(如首先查封债权人为抵押权人,轮候查封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则无法根据《批复》作出相应的处理,此时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之间关于财产处置权的矛盾也就无法解决。

《批复》出台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关于财产处置权的矛盾问题,进而在保障实体法优先权制度实现的同时,兼顾执行程序法中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优先权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其被法律赋予的优先受偿权利,而该优先受偿权利的实现不仅仅是较于普通债权而言,也体现在不同优先权之间受偿顺序的差异,如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在此基础上,兼顾首先查封制度价值的结果,自然应当以首先查封法院的债权属性为标准,确定轮候查封债权是否符合“顺位在先”的条件。

 

三、《批复》与《保全规定》的衔接适用

根据我们的前述分析,适用《批复》需要满足“顺位在先”的条件,这一条件也限定了《批复》只适用于一种情形,即轮候查封法院的执行债权相比较于首先查封法院的执行债权有顺位在先的优先权。《保全规定》却刚好相反,其只明确“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这种情形属于商请移送的除外情形,除此之外,没有对首先查封法院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是否享有优先权等进行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只要轮候查封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首先查封法院却迟延处置查封财产的,轮候查封法院均可适用《保全规定》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

具体到本文前述八种查封财产处置权移送的情形,《批复》与《保全规定》的适用如下:

(一)首先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有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也有优先权。

此种情形需要明确轮候查封法院是否符合《批复》中“顺位在先”的条件。若符合“顺位在先”条件的,则轮候查封法院可以适用《批复》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若不符合“顺位在先”条件的,则需要进一步确定轮候查封法院的执行债权在查封财产上可实际享有的分配价值。若查封财产的价值扣除“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后没有余额或者余额比例很小,则轮候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处置权并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相反,若余额部分比例较大的,则轮候查封法院可以适用《保全规定》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

(二)首先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有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无优先权。

此种情形下,因为轮候查封法院往往对查封财产没有或仅有很小比例的受偿价值,其商请移送查封财产处置权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故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若轮候查封法对查封财产可获得较大比例的分配价值的,则轮候查封法院可以适用《保全规定》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

(三)首先查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且有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也有优先权。

从有利于执行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形下,无论轮候查封法院的执行债权是否符合“顺位在先”的条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查封法院均可以根据《批复》或者《保全规定》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而首先查封法院原则上也应当移送。但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往往却并非首先查封法院拒不移送,而是轮候查封法院不愿意为他人做嫁衣,即轮候查封法院因为对查封财产没有可实际分配的价值而怠于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只选择被动等待首先查封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处置查封财产。

(四)首先查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且有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无优先权。

此种情形下,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以根据《保全规定》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其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也如同前述第(三)种情形所述。

(五)首先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无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有优先权。

此种情形符合适用《批复》所需的“顺位在先”条件,轮候查封法院可根据《批复》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

(六)首先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无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也无优先权。

此种情形下,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的执行债权系平等的普通债权,若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轮候查封法院可根据《保全规定》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但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首先查封法院不愿意移送的情形,因为移送查封财产处置权后,首先查封法院往往只能被动等待参与分配。

(七)首先查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且无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有优先权。

此种情形符合适用《批复》所需的“顺位在先”条件,轮候查封法院可根据《批复》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

(八)首先查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且无优先权,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且也无优先权。

此种情形下,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以根据《保全规定》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而首先查封法院原则上也应当移送。

 

四、结语

综上,我们发现《批复》与《保全规定》在适用上互为补充,已经涵盖了涉及查封财产处置权移送问题的全部情形。但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可以在《批复》与《保全规定》的基础上扩展思路,进一步完善查封财产处置权移送的立法规定,比如增加强制移送条款,以解决首先查封法院拒绝移送和轮候查封法院怠于商请移送的困境。在完善查封财产处置权移送的立法规定之同时,我们也要结合参与分配等相关制度的规定,平衡执行程序中各方债权人的利益,以推动执行进程。

 


作者

作者动态

作者其他文章

相关领域

Copyright © 1998-2018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1012394号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