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下“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情形之认定

作者:张雷 尚薇薇

观点

引言:近年,公司解散之诉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08年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4年再次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解散的情形包括“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前述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本文略作一二介绍,以供讨论。


一、公司解散制度的立法变化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首次规定了公司非司法方式解散的三大事由:

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

2. 股东会决议解散;

3.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

此后,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首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再后,《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之具体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

1.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为本文之目的,下文详述《公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之情形。


二、公司是否存在严重亏损,对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影响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但公司并未出现严重亏损之情形,还能否被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在最高院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1](以下简称“指导案例8”)中,最高院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因此,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中的意见在实践中具有裁判指导意义。上述指导意见,在类似案例中,也多次得到遵循,例如,广西南宁红白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礼宁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中[2],公司虽未出现亏损情形,仍被司法解散。


三、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指未召开,还是未能召开

关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例如,在王林诉东煌公司案[3]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召开股东会并不意味着无法召开股东会,且王某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提出过召开股东会的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某某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因此,未支持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

但在辽阳市华强仪表厂、谢枫、谢光洋、姜秀清诉李甡、乔英、李震华公司解散案中,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公司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基本情况,且并未要求必须证明存在“应当召开而无法召开”,并最终支持解散公司的请求。此外,在上述最高院指导案例8中,最高院也认可,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据此,虽然就本段题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但结合近来的判例,尤其是最高院的上述指导案例,如公司持续多年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法院更有可能认定为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公司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情形。


四、关于判断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其他情形

在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情形外,如公司股东层面亦存在下述情形,更有助于法院认可司法解散公司:

1. 公司已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4]

2.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已丧失了公司的人合性。[5]

3.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股东权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损失。[6]

综上,对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而引发公司解散之诉之相关问题作探讨,诚待斧正。


[1]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原(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2] (2017)最高法民申4394号。

[3] (2011)浙甬商终字第922号。

[4] 最高院指导案例8,原(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5] “禾润泰公司与马某某、赵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

[6] “辽阳市华强仪表厂、谢枫、谢光洋、姜秀清诉李甡、乔英、李震华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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