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计划对破产共益债认定的影响

作者:乔焕然

观点

一、    问题的提出

 

2019年9月2日,上市公司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ST沈,SZ000410)发布公告,称*ST沈机在重整程序期间,通过共益债务方式向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2.8亿元;同时处于重整阶段的*ST沈机控股股东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共益债务借款2.2亿元。原本栖身于破产法一隅的“共益债”问题,受到投资者关注。这此事例只是近年来逐渐增多的有关“共益债务”法律事例中的一个最新的案例而已。笔者作为一名争议解决律师,近年来不断接触与处理了数起有关“共益债务”的诉讼与仲裁实务,现结合实践经验,根据现行法律,努力以待履行合同已履行债权的性质为视角与读者讨论一下有关破产重整计划对破产共益债认定的影响问题,以期抛砖引玉。

 

案例:2017年1月1日,作为卖方的煤炭行业甲公司(国有企业)与作为买方的火力发电行业的乙公司(国有企业)签署一份《煤炭卖卖框架合同》。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两年期间内,甲公司以优惠的价格向乙公司供应煤炭;乙公司在合同期间内以订单形式进行具体采购。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7年2月1日,甲方根据乙方首份订单运输并交付给乙方5万吨煤炭,金额为若干元人民币。2017年2月20日,当甲方向乙方根据合同催要订单款项时,乙方出具乙方所在地法院于2017年2月5日破产受理《裁定书》一份。甲方随后准备就已交付的5万吨煤炭的对应款项申报债权时,被乙方的破产管理人书面通知要求继续履行2017年1月1日合同,理由是经过研究,破产管理人认为甲方实力雄厚,能够保障长期的高质量的货源且价格较为优惠,即合同继续履行将有利于乙方实际利益。对此,甲方答复乙方同意继续履行但主张合同履行抗辩权,要求乙方首先支付应付的首份订单款项,乙方破产管理人对此不置可否。2017年3月1日,破产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会议经讨论,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申请法院批准该计划。2017年3月2日,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乙方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中,未将本案合同的首份订单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列入破产债权中。但是检索“共益债务的清偿”的目录时,该名录项下笼统指出“因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由债务人依据合同随时清偿”,亦未见具体的甲方已履行债权的身影。就此,甲方再次问询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扔不置可否,且并未有人根据重整计划或合同向甲方付款。遂成诉。

 

以上案例的核心问题可以归结为:在存在对待给付的双务合同项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因破产重整而成为破产债务人时,守约方对已履行合同部分形成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究竟属于具有轮候性质的一般破产债权还是具有优先性质的能够被随时清偿的共益债权?换言之,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继续履行部分所产生的债务,属共益债务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如何认定则存在争议。

 

二、    问题的分析

 

《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故此在上述案例中,根据此条款的规定,可以明确的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破产管理人请求甲方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所产生的债务系共益债务。但是,甲方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即乙方首份订单项下所产生的甲方债权甲方是否也有权主张系共益债的问题,我国《破产法》并未明文规定。

 

进一步的问题及分析是,如果甲方向法院举证认为鉴于破产管理人已经通知继续履行则应认定已履行部分系共益债权,那么法院是否认定?毕竟,甲方仍可引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条款,予以抗辩。该条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法律层级上,根据《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合同法》与《破产法》同属于“法律”,但《合同法》属于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破产法》属于“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换言之,适用《破产法》处理破产案件时并不能排斥作为基本法存在的《合同法》的适用。故此,当甲方引用《合同法》的前述规定,要求乙方首先将甲方在法院破产受理前已履行部分的合同债权归属于破产共益债权时,乙方难以径直引用《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该笔债权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而得出不属于共益债的结论。实际上,甲方的主张也更加符合常识和常理。在乙方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及时破产管理人通知甲方继续履行合同,作为正常、理性之商事主体的甲方也不太可能在没有履约保障的前提下贸然继续供货。虽然《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不过,作为债权人甲方首先能够想到和动用的法律武器并非是《担保法》而是己方原本在《合同法》项下既有的“履行抗辩权”制度。况且,《破产法》也并未规定债权人不得引用《合同法》项下的有关权利。

 

再进一步的问题及其分析是,既然作为债权人的甲方有权引用《合同法》“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要求乙方首先确认甲方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属于共益债即应当由乙方随时偿还,那么是否当一旦破产管理人提出甲方继续履行2017年1月1日的合同时,甲方的要求就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我们认为,回答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回归到共益债的本质以及破产重整计划的法律性质。首先,关于共益债的本质。共益债,顾名思义,是指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送的得由破产债务人随时清偿的一种优先于破产债权的债。它的本质在于“共益”。而是否存在“共益”本质,则理应依法履行正当程序进行法律判断。如果单纯以法律条文进行法律文字的解释而不站在一个判断此问题的正当程序上结合具体的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则无法得出是否应当支持甲方主张的结论。也就是说,判断甲方已履行部分的债权是否具有共益的本质特征,是判断的关键。其次,关于破产重整计划的法律性质。根据破产法理论界的通说,破产重整计划的性质是一种决议法律行为,本质上仍属于私法自治范畴,仍然适用“约定优先原则”。根据《破产法》八十四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的草案应经由法院主持由债权人会议经由表决机制对草案中所列明的各项事项包括共益债进行表决。破产计划一旦通过并经法院批准,即具有司法强制性即法律效力。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承前关于如何判断有关债务是否拥有“共益”特征的问题时,作为其判断基准的正当程序恰恰是私法自治范畴内的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行为。如果,与会各债权人整体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经过法定审议程序后决议通过,则应依法对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小结:甲方所主张其在破产受理前履行乙方订单所形成的对乙方的债权,如果存在共益的共益债法律本质特征,且经过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请审议的注明甲方该笔债权属于共益债的意见进行审议、认定等正当程序的,则应属于共益债。

 

三、    问题的参考解答

 

破产法实务界长期存在一种机械的教条主义倾向,惯性地忽视法律概念背后的本质特征以及判断该等特征的正当程序,而深陷法律条文本身的迷雾后不能自拔。比如本文所讨论的共益债认定问题,一些法院判例,固执而直接的解读《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简单地以时间节点为界限区分是否构成共益债。他们认为,只有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所发生的债务才可能构成共益债;之前发生的则不可能构成共益债。

 

不过,仍有一部分法院判例以曲径通幽的方式解读此法律条款。比如,在“(2018)粤1226民初873号”判例中,法院委婉地认为“共益债务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原告上述投入虽然发生于受理和煌公司破产清算之前,但管理人在接管和煌公司的财产之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权益是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范畴,可参照共益债务的清偿原则处理”。再比如,“(2017)苏13民终1504号”判例中,法院无不创建性地认为“管理人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必须以维护破产企业的权益和破产财产利益为标准,即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体现共益的性质。故认定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共益债务,还应考虑该债务性质是否具有共益性,尤其是对于供用电合同等继续性合同项下的分期债务认定,共益性应作为认定各分期债务是否为共益债务的主要标准。”从而准确把握了共益债的本质特征。进而法院自己通过对于该案法律关系的抽丝剥茧的分析尤其是对于原被告商业模式的仔细分析,进一步认为“欧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基于上述情况,在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使破产财产保值增值,于2015年11月11日通知宿迁供电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也正是基于《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继续履行,欧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才得以在欧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还能将欧亚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租赁给案外人使用,使得欧亚公司的破产财产未有贬损,反而产生新的收益。故为了维护欧亚公司设备不报废、不贬损,即停产后为维护设备而产生的电费具有共益的性质,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与上述两个判例所折射出的裁判思维相似,当存在破产重整计划的情形夏,判断待履行合同已履行债权是否构成破产共益债时,以重要性为序,我们建议应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首先,应判断有关重整计划是否已经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以及法院批准等正当程序。如果存在,则应尊重私人自治,不再节外生枝进行干涉。

 

其次,应判断是否存在“共益性”这一共益债的本质特征。比如,破产债务人的合同项下的需求是否与其商业模式休戚相关?以本文第一部分引发讨论的案件为例,作为买方的乙方自身的商业模式为火力发电,其对于煤炭的需求是天然需求,加之作为卖方的甲方本身作为国企具有组织优质货源并长期稳定履约的实力。所以,从此点出发继续履行合同并认定已履行部分为共益债符合重组后的乙方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不实煤炭供应合同而是其他并未与乙方营业休戚相关的其他供货合同,比如啤酒卖卖协议。那么自然不符合“共益性”这一共益债的本质特征。

 

最后,仍应判断有关债权是否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后。但应应注意的是,这只是在判断不存在上述两点例外因素之后的判断基准,而非判断此类问题的首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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