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实质性相似认定

作者:杨斌 方晓燕

观点

    网络游戏作品的内容较为复杂特殊,很难归入到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某一类作品类型。在某种程度上讲,网络游戏作品属于包含不同作品要素的集合作品,其可能涉及到计算机软件程序、文字作品(脚本、介绍、对话)、美术作品(人物设计、图形设计、部分界面设计等)、音乐作品(配乐、音效)、类电影作品等多种作品形式。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网络游戏作品权利人可就某独立作品元素或网络游戏作品整体主张权利,针对某独立作品元素的侵权认定相对来说较为明晰,但就网络游戏作品整体的侵权认定则较为复杂,因为多数时候涉案两款网络游戏并非完全相同,法院需进行实质相似性的认定。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网络游戏版本、网络游戏软件、网络游戏的元素、非版权性表达等都对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有影响。     

    一、网络游戏版本对相似性比对的影响

部分网络游戏从初期开发版本到最新版本,其经历了长达数年的更新发展,其中,游戏的角色、武器、技能、地图、NPC等都会依据玩家的游戏体验而不断进行优化,甚至存在网络游戏初始版本完全被更新版本覆盖的情形,即游戏的初始版本和最新更新版均可作为独立作品获得保护。在此情形下,若原告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选择游戏的版本与被告在抗辩时选择的游戏版本不一致时,法院对游戏版本的选择就显得格外重要。

如,在上海朗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转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大型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初始版本对游戏的基本元素如角色、地图场景、武器装备、等级设置以及故事情节等均已设计定型,后续版本一般仅对局部元素在功能数量、BUG修复以及视听效果方面作改进优化处理,以在原有体验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体验效果……从网络游戏运营现状来看,网络游戏初始版本通常被更新版本覆盖之后即不再运营,故本案以初始版本作为权利游戏进行比对既不符合网络游戏运营现状,亦缺乏现实可能性。”

由此可知,基于游戏的更新仍属于游戏权利人的独创性成果角度,若权利人能举证游戏的更新系其开发成果,则法院多倾向于选定最新版本进行游戏比对。因此,作为原告可选择对相似性比对有利的更新版本作为比对版本,而被告则可以就原告对游戏更新版本不享有著作权或更新版本不属于独立作品为突破口进行抗辩。

二、网络游戏所涉计算机软件的相似性比对

网络游戏系由运行游戏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与游戏的各独立作品元素共同组成而成,在司法实践中,若权利人在诉求中未明确作出关于游戏软件部分的权利放弃,则法院通常在进行侵权认定时,会综合比对计算机软件程序和游戏各独立作品元素等两大部分的相似性。其中,对于网络游戏所涉计算机软件的比对,鉴于计算机程序可分为目标程序和源程序,而计算机程序开发通常是先编写出源程序,然后通过编译程序或者翻译程序将其自动转化成目标程序,一个源程序只能转化成唯一形式的目标程序,但一个目标程序却有可能来自多种语言以及同种语言多种写法的源程序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的规定,因而,法院对游戏所涉软件侵权,在权利人能提供游戏源程序的前提下,一般选择就被告游戏软件的源程序与原告游戏软件的源程序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比对。

如:在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重庆梦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是由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文档构成。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第(1)项规定……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适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计算机程序可分为目标程序和源程序,……目标程序相同或近似并不等同于其源程序必然相同或近似。故本案所涉游戏软件侵权,应当就被告游戏软件的源程序与原告游戏软件的源程序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比对。”

此即意味着,站在原告举证的角度,应尽量选择提供游戏源程序、源代码作比对,在无法提交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通过比对其他元素,如目标程序、计算机文档等。鉴于上述软件的比对专业性极强,原告亦可在起诉前就涉案两款网络游戏所涉软件内容进行公证,公证的内容一般不限于程序文件的内容属性、程序界面架构、程序文档和代码等。同时,在诉讼的过程中可向法院申请对上述案涉两游戏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及文档等内容进行鉴定。若原告已就上述公证及鉴定内容完成相似性的初步举证后,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院一般会认定被告对其独立创作完成游戏软件程序负有举证责任,且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网络游戏元素的相似性比对

除了网络游戏所涉计算机软件的相似性比对外,法院在进行相似性比对中,更为复杂的是网络游戏元素的相似性比对,其中以改编游戏侵权的案件最为突出。上述改编类游戏包括将原有的端游进行手游版本的改编,外来大型网络游戏的汉化,或者涉及同一世界观系列游戏的更新版本开发。在此类案件中,计算机软件相似性的比对的重要性就被游戏各要素及其形成的游戏作品整体性的比对所取代。

一方面,区分网络游戏的类型选取对应的实质性相似比对方法。如卡牌类游戏,法院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时重点审查游戏元素其是否构成有限性表达,即其元素设计是否属于卡牌类游戏的常规设计或功能性设置等,如Blizzard Entertainment,lnc.(暴雪娱乐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而消除类游戏中,主要为游戏元素中所涉美术作品的相似性审查,如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杭州快定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而大型角色扮演类网游中,因其涉及的著作权作品类型多等特点,其实质性相似比对最为复杂,如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多益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另一方面,区分网络游戏元素所形成作品类型适用不同的实质性相似比对标准。如对游戏角色所形成的美术作品,法院认定实质性相似的标准为两游戏角色的差异程度是否已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基本的创作高度,如:在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原告起诉主张两游戏人物形象存在实质性相似,因此应先比对被诉游戏中是否有与原告游戏对应的游戏人物形象,再比对游戏中人物角色的面部形象、服装及武器等典型的特征是否存在相似之处,且同时比对被诉游戏中的相应人物形象与原告游戏形象中的独创性部分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通过比对,在武器和服饰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且差异程度已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基本的创作高度,因此仍构成实质性相似。”

而对游戏素材形成的文字作品,法院认定实质性相似则以高度相同或相似为标准,如在上海朗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转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网络游戏中,游戏背景介绍、各游戏素材的名称、介绍及属性等作为一个整体,能够用以说明游戏展开的剧情及相应游戏素材在游戏中所具备的功能,可以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壮游公司主张的上述游戏名称及属性简介的整体,作为游戏剧情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亦可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但鉴于上述单个素材的表达过于简单,单个素材的相似度需达到一定的高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游戏素材应达到一定的数量,才可认定该部分游戏剧情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

据此,在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既可就游戏元素所形成的某一文字、美术及音乐作品主张著作权保护,也可以就网络游戏各元素形成的整个作品主张整体保护,但无论上述哪种保护形式,权利人主张权利保护时均应结合游戏的元素本身所体现的“独创性”进行比对工作,上述比对元素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角色(包括角色参数)、游戏装备、角色技能、武器种类、游戏分级、NPC、游戏地图、部分游戏界面、怪物及系统与设计等。此外,若被诉侵权游戏系改编游戏,从被告抗辩的角度出发,可以选择跳出原告区分独立作品元素比对的模式,选择反向进行改编部分相似性比对,和自主开发部分不相似性比对相结合的方式,以此作为抗辩的突破口。

四、非版权性表达的相似性排除

在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对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除了上述内容外,还会因游戏所涉元素为思想范畴、公有领域信息、通用表达、功能性设置等而排除对其著作权保护,即使侵权游戏与权利保护对象在上述游戏元素比对中存在高度相似性或同一性,仍不会构成影响法院认定实质性相似的因素。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雷献和、赵琪与张晓燕的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认为,“但创意、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或表达唯一或有限则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同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NEXON HOLDINGS株式会社、NEXON株式会社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万众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以登陆主页面为例,……而QQ堂为橙黄、绿色及较浅的蓝色等多重色彩背景,整体上即与原告页面不同,且其中的人物形象也有较大区别。至于均采用长方形的登陆窗口且该窗口均位于画面下方的正中位置,本院认为属于通用的表达形式,即使原告无权就其主张著作权。”

非版权性表达为被告网络游戏不侵犯著作权抗辩打开了一个通道,尤其是在卡牌类网游和规则类网游中,对公有领域信息的吸收与使用可作为有力的抗辩理由。并且,鉴于大型游戏场景多、人物情节和对话数量繁多且复杂,亦可从事实信息的吸取与使用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角度进行抗辩。而如何确定相关信息系公有领域的信息,应当由抗辩方举证证明,如其不能举证则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五、网络游戏的整体性比对

    随着游戏产业的日益发展,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游戏的认知和保护在不断的深入,在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更倾向于从游戏整体性保护角度来适用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原则。甚至,在大型的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鉴于网络游戏的整体运行画面是其整体作品的表现形态,部分法院认定游戏运行动态画面整体构成《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类电影作品,即游戏整体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如在上海朗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转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比对内容问题,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比对重在其整体性,且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网络游戏的连续活动画面变化的是场景视角、角色动作等等,游戏地图、等级设置、角色技能、武器装备、怪物、NPC等元素是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基本固定的构成元素,这些元素的相似程度能够决定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相似程度。”同时,亦有法院从整体上认定网络游戏属于“类电影作品”,而对网络游戏实行整体著作权保护,如:在广州硕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

据此,关于网络游戏侵权的比对内容,与前述网络游戏各独立作品元素比对不同的是,在法院倾向选择整体性比对标准时,则比对的重点在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整体性”,此即意味着,被告抗辩的重点将发生变更,即由原有以游戏地图、等级设置、角色技能、武器装备、怪物、NPC等基础构成元素的相似性比对,转换为游戏连续活动画面所呈现的场景视角、角色动作等内容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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