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鬼吹灯案”看著作权法中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陈相瑜 衣春芳

观点

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权利,其中关于发表权和署名权的司法认定相对争议不大,而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具体理解和适用,理论界观点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边界,本文将根据笔者参与的张牧野(天下霸唱)诉玄霆公司、青岛出版社、当当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简称“鬼吹灯案件”),结合委托人的答辩意见及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具体解读,以期在类似案件中的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准确的理解和适用。

【“鬼吹灯”案情简介】

l  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为《鬼吹灯》系列小说的作者,自2006年至2008年5月期间张牧野在玄霆公司经营的“起点中文网”上陆续发表《鬼吹灯》系列小说。

l  2006年4月28日及2007年1月18日,张牧野与玄霆公司就《鬼吹灯》系列小说分别签署《授权协议》,约定张牧野将上述系列小说著作权中除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张牧野的权利以外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玄霆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全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子出版权、图书出版权、作品改编权利等)。涉案作品通过合同转让的方式使得其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分属于张牧野和玄霆公司。

l  2014年7月3日,玄霆公司与上海童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童石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协议<鬼吹灯(第一部、第二部)>》,玄霆公司将《鬼吹灯》(第部、第二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简体出版权独家授予童石公司。

l  2015年4月,童石公司与青岛出版社签订《图书独家合作运营协议》,约定双方在中古大陆地区独家合作出版中文简体版《鬼吹灯(第一部、第二部)》。

l  2015年12月,青岛出版社出版的《鬼吹灯》系列小说正式出版发行。

【问题的提出】

作者张牧野主张青岛出版社出版的《鬼吹灯》系列小说未经授权修改了其原作内容,侵犯了张牧野的修改权;其中多处修改歪曲作者本意,侵犯了张牧野对原作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解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法律针对侵害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和侵害作品思想、作者原意这两种情况而分别设置的不同权利。修改权首先是赋予作者有改动自己作品的权利,同时赋予作者禁止他人改变作品外在表现形式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赋予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改变作品思想和作者原意的权利。侵犯修改权并不一定就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只有对作品的修改达到歪曲、纂改原作本意的程度,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这里的歪曲篡改,应当是针对原作的主题思想表达、主要人物刻画或主要情节发展等内容,对这些部分的删改方能构成对原作本意的歪曲、纂改;若删改的内容仅涉及细枝末节,即使造成该部分文意的改变,但尚未达到可能使读者误解作者创作该作品整体本意的程度,则仍应当属于修改权所规制的范畴。此外,基于传播的需要,作者所享有的修改权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在图书编辑出版的过程中,出版社依据相应的法规规范等有权对作品进行定程度的修改。

本案中,张牧野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对涉案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张牧野有权改动自己的作品,有权禁止他人改变自己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同时也有权禁止他人改变自己作品的思想和本意。对于修改的判断方法,首先,应当核对修改前后的作品的区别何在;其次,应当审查被告是否有权修改、修改的权限范围有多大;最后,应当认定修改之处是否处于权限范围以内,如果超出了权利范围则构成侵权。

【修改权】

我国对于图书出版者与作者对于修改作品权利范围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一方面,我国对于出版物质量有严格要求,图书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以保障出版的图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另一方面,图书出版者对图书内容的修改,实质上是代替作者行使对作品的修改权,故图书出版者行使此种修改权时应当经过作者的授权,或者作者对其修改后果的事后认可。从这个意义上讲,图书出版者对于图书的修改权利范围包括了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对作品进行文字性的修改以符合国家对出版物的规范性要求,例如修改错别字、近义词替换、语法或者修辞上的改动、对语序的适当调整,改正事实性、知识性、政治性错误等;第二层则是对作品内容的修改,例如对语句的增删、段落的调整,甚至可以设置或者删去一些不违背作者本意的人物、对话场景、情节、论述等。第一层属于图书出版者基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编辑校对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从反面来说,就是对作者修改权的限制;在进行此类修改时,图书出版者无须取得作者的同意或认可,对这部分的修改不构成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更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二层则属于图书出版者代替作者行使对作品的修改权,此时应当获得作者的授权或者事后认可,否则就可能构成侵犯作者的修改权,甚至是保护作品完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款关于“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的规定,应当主要指上述第二层含义。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出版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的要求,对作品仅进行第一层含义范围内的修改。

本案中,法院认为,青岛出版社作为一家出版单位,既应当履行编辑出版的职责,同时也应当尊重作者权利。作为第三方的出版单位,青岛出版社在取得著作财产权人玄霆公司的间接授权之后,在其编辑出版过程中未向作者本人张牧野征求意见,并不当然构对成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判断青岛出版社的编辑出版行为是否侵犯作者张牧野的著作人身权,最主要还是应当以其对书稿所作的具体修改是否符合编辑出版的工作规范为依据;若青岛出版社的修改系针对作品文字性的修改以符合国家对出版物的规范性要求,则属于履行其工作职责,不构成侵权;若超出编辑工作必要、合理的限度,在未经作者张牧野授权或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即构成侵权。

按照图书出版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分析青岛出版社对于涉案作品的具体修改内容,法院认为,“青岛版”中删除或改变某些不符合常识或者逻辑、前后重复、不简洁、用词不精准、不符合语言规范等内容;将方言、口语、错别字、生僻字、生造词、同义词、注释等替换或者删除;修改涉及政治、宗教的敏感词句等。上述删改属于对作品文字性的修改,符合国家对于出版物的规范性要求是青岛出版社在编辑出版涉案图书过程中行使其修改权限范围之内的工作职责,同时也没有改变作品表达的原意,不侵犯作者张牧野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此外,青岛出版社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其他较大改动。例如:1、将章节标题“蛾身螭纹双壁”改为玉璧”、“人面黑睡虽”改为“人面蜘蛛”,法院认为,小说的章节标题对于该章节的内容而言,一般都是为了起到开宗明义的点题作用,而且张牧野原文中所使用的标题是其臆造的具有神秘感的特殊词汇,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且与涉案作品探险猎奇的主题相辅相成,青岛出版社的修改则丧失了原标题的功能。2、替换特殊符号,结合上下文可以看出,张牧野采用0c148de0ca34b12c20c2cd68b7c5a21符号是为了标示地道的明线和暗线,使读者有直观感受,青岛出版社改成“H”之后则丧失了这种标示功能。3、删除了关于红衣女巫的段落,使得上下文衔接不严,影响读者的阅读理解。4、増加了关于石墙后雕刻的部分内容,这部分增加的内容虽然对上下文意并无明显影响,但未经作者授权或事后认可,亦超出了编辑校对的必要、合理范围。5、部分语句的改变使得文意完全改变。青岛出版社对涉案作品所作的上述改动,未经作者张牧野许可,同时也超出了编辑出版合法、合理的工作职责范围,侵犯了张牧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著作权法》《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规定,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只有修改对原作的主题思想表达、主要人物刻画或主要情节发展等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若删改的内容仅涉及细枝末节,即使造成该部分文意的改变,但尚未达到可能使读者误解作者创作该作品整体本意的程度,则仍应当属于修改权所规制的范畴。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4.8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之规定: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获得授权、被告对作品的改动程度、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作者将其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之后,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根据作品的性质、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可以对作品进行合理限度内的改动。判断是否属于在合理限度内的改动,应当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特点及创作规律、使用方式、相关政策、当事人约定、行业惯例以及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

综观上述青岛出版社对张牧野作品的修改之处,虽有部分修改确实改变了该处的文意,可能使读者对该处内容的理解产生影响或误认,但基于涉案作品为上下两部共8卷册的长篇小说,总字数约200万字,青岛出版社上述超过编辑工作合理范围的修改内容总计约3000字,且分散在8册图书的不同位置,对于涉案作品的主题思想表达、主要人物刻画或主要情节发展等整体而言并无影响。因此,法院认为,青岛出版社对涉案作品所作修改,尚未达到歪曲、篡改原作本意的程度,不构成对张牧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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