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辅助人员在非法集资中的罪责分析

作者:杜连军、高英杰

观点

6月26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北京市关于“e租宝”案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实登记通告 》,这个引发国人震惊的非法集资案件终于走到了最后。近年来,不断有各类平台陷入非法集资的泥淖,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严重损害了正常的金融投资秩序,而一旦案件进入到刑事程序,我们往往看到公司从上到下都被警方控制,其中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管之外,也不乏公司的业务员,乃至行政、后勤、财务及技术人员。公司管理层的刑事责任老生常谈,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公司的辅助人员在非法集资中的罪与罚。

一、相关规定梳理

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点为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该规定明确规定对于为非法集资提供辅助的,可以从宽处理,奠定了这一问题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调。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一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明确,第六条专门提出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要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除此之外,一些省份也对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区分两责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作出了规定,内容见下表:

文件名称

规定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

对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生产经营的;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于犯罪后有自首、立功和认罪悔罪表现的,或者在犯罪中处于受支配或从属地位的,以及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往往涉及人员众多,应严格控制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对于明知单位非法集资,在主管人员授意下,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一般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没有参与预谋,只是受主管人员指派,参与实施某些与自身工作岗位相关的具体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对于直接实施非法集资业务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具有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理。

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业务人员的处理,应当严格遵循《意见》第四条确定的原则,对于能够及时退回所收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可以从轻处理。参与时间较短,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特别是能够积极提供资金去向,帮助挽回损失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对于仅是提供劳务,定期领取固定数额工资(工资不是按照集资数额比例提成且没有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对非法集资情况不知情,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集资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仅从事记账业务的财务人员等一般不宜按犯罪处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行为人是否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应根据其行为具体判断。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集资,还积极参与非法集资并收取高额代理费、返点费、佣金等报酬,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能及时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行为人的职务、岗位职责与非法集资活动密切相关,被动地接受指派、奉命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中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对于被告单位中层级较低的管理人员或者普通职员,如果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其并不知晓非法集资性质,而是当作正常经营业务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二、该类案件的审查要点

上述规定均强调对于公司的辅助人员要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实践中公司的财务、技术等一般员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乃至判处刑罚的案例屡见不鲜,其中又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全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时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另一种是全罪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时属于共同犯罪,一般按照从犯被追诉。笔者认为,对于公司的一般辅助人员的刑事责任判断,主要是对其是否具有非法集资故意的判断,对此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审查:

1. 是否对公司的非法集资具有明知

现代刑法最重要的进步之一就是摒弃了客观归罪,建立起了责任主义的原则,我国刑法学界也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由于公司的辅助人员一般不参与核心决策和业务,因此更要谨慎判断其是否对非法集资具有明知。一般而言,可以通过任职时间长短及职责范围、是否参与过相关会议或培训等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公司的业务内容,通过其教育和职业经历、此前是否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等证据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对公司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明知。

应当说明的是,无罪推定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主观因素时,不得推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即使专业技术对非法集资犯罪起了较大作用,行为人也不具有证明自身无违法犯罪意识的责任。”[1]前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公司普通员工“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其并不知晓非法集资性质”才否定其故意,不当降低了入罪门槛,有违无罪推定的原则。

2. 是否具体参与了非法集资的行为

参与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是判断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的前提,同时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重要标准。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不仅包括直接吸收存款的行为,还包括前期的决策和宣传、后期的还本付息等行为。本文讨论的辅助人员涵盖的范围较广,其中行政人员从事的是行政管理,财务人员从事的是记账、出纳等工作,技术人员为公司运转提供IT等技术上的支持,应当准确判断这些工作内容属于中立的行政工作还是非法集资的帮助行为。

区分一般的行政工作与非法集资的帮助行为,可以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否受指派,工作的内容是否完全受上级领导指示,根据指示的内容被动行为,而没有积极的作为;第二工作内容,是中立的职业行为,还是与非法集资的违法犯罪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第三作用大小,行为对于整个犯罪事实是否具有支配和控制力,是否对于法益产生了现实、紧迫的危险。在厘清公司辅助人员的行为性质时,应当结合前述主观要素进行考量。比如说,IT技术人员为公司研发的平台,是用于合法的P2P业务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仅取决于其行为的内容,更取决于行为人对公司业务性质的认识。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受雇履行职责,本身没有决定、批准、指挥非法集资犯罪的职权和行为,甚至对公司业务的违法性没有认识的可能,即便其工作对法益侵害有帮助作用,也不能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3. 是否获得提成等非法收入

在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例中,公司辅助人员是否获取高于公司正常标准的收入是判断其出罪或入罪的重要参考之一。如果行为人所获取的报酬仅仅是工作职责内的固定工资,并不包含非法集资的提成,没有收取高额代理费、返点费、佣金等报酬,其工资构成也没有明显的不合理成分,即行为人在履行一般职务的情况下,没有从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中获益,可以侧面反映出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中起到的作用较小,依法不认定为犯罪或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1] 肖中华:《准确把握非法集资犯罪共犯成立范围》,载2019-02-24《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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