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审判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作者:杜连军 褚智林 程功

观点

2018年11月,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辩护实践中也受到辩护律师的青睐。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般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在场的情形下,签署由检察机关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实践中不乏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检察机关未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情形。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得到适用,这既对刑事诉讼的效率造成损害,也有伤案件审理的公正。因此,对于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出现的“被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象,能否在审判阶段进行补救,律师面对这一棘手的现实问题如何依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以期更大限度地保障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

一、认罪认罚从宽——“权力”还是“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指出,要“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曾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朱孝清近来频频代表检察机关的观点撰文,主张“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居于主导的地位,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影响者”。[1]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建构也清晰的体现了这一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检察机关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就罪、刑、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并提出量刑建议,在充分的控辩协商后由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此才能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运行起来,而不是沦为一句口号。没有检察机关主动提出量刑建议,并制作格式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给予犯罪嫌疑人在律师见证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的机会,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将难以为继。基于此,检察机关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者和实质影响者。

但是如此理解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实际是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内容。是否愿意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与辩方协商,是否愿意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由犯罪嫌疑人签署,完全依赖于检察机关的决定。至少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及实践运行的情况看,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却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现象,辩护人似乎无从置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权利救济的途径,而只能坚决服从。

这一现象便暴露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的深层次问题,这一制度究竟是应当以公诉权为基础进行设计,还是该以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为核心进行建构?认罪认罚而“从宽”究竟是司法机关施以被追诉人的恩惠,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平等协商后对诉讼权利的减让而享有的对价?

 二、在审判阶段可以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合理性

(一)认罪认罚“从宽”应被确立为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位置来看,其位于总则中“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一般而言,总则规定的内容是法典中最为基础、通用的部分,规定“立法的现实必要性、立法的合法性基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法理”等内容,[2]在整部法律中具有统领地位。此外,从立法者对法条位置的排布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已然上升至基本原则的范畴,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原则在效力上具有相似性。因此,作为总则规定的纲领性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同其他基本原则相同,贯穿于刑事诉讼全流程,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多个阶段适用。

    从条文结构看,只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就“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如此立法更可以推导出:认罪认罚从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只要其主动认罪认罚,对于检察机关便具有约束力,应当启动控辩协商,推进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而非单纯依靠检察机关的决定。

(二)我国最高检察机关赞成在审判阶段可以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的发布举行新闻发布会。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进行认罪认罚。之前认罪认罚事后又反悔的,也是其享有的权利。如果反悔以后,在确实明确了自己到底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明确了认罪认罚的后果以后,又重新做了认罪认罚供述,还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3]

从最高检的口径来看,开展认罪认罚不受刑事诉讼阶段的限制,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阶段均可以进行认罪认罚。而且,在认罪认罚后反悔的,亦可以再重新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我们不妨做出一种假设,即已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反悔,此时认罪认罚具结书归于无效。而后,被告人再次表示希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按照以上内容,此时当然可以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检察机关出具量刑建议并由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此,按照最高检的口径,审判阶段可以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实践中存在审判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机制,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阶段,济南、厦门等地区均出台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其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出“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4]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推出“分级激励”机制,[5]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进行认罪认罚的,从宽的幅度也有所不同。而这也足以说明,在审判阶段可以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济南、厦门的上述规定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的认可。最高法院长周强2017年12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作报告,其中载明:“厦门、济南等地探索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杭州、广州等地实行分级量刑激励,根据被告人罪行轻重、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赔偿等情况,区分诉讼阶段和审判程序,确定是否从宽以及具体幅度。”[6]由此可以看出,审判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

《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经由试点的探索,进而在试点经验趋向于成熟的情况下而确立的。而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试点开始阶段,审判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得到认可,而后随着试点经验的成熟、稳定,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的启动更是得到最高法甚至立法机关的肯定。法律具有稳定性,试点阶段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无疑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当下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三、由律师在审判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路径

根据以上分析,认罪认罚进而“从宽”应当被理解为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被告人只要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具有推进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约束力;审判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法律依据及实践基础。因此,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检察机关未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在提起公诉后,作为辩护人应当全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争取在审判阶段启动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收集、固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调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相关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因此,辩护人应当首先收集、固定自愿认罪认罚的相关证据,例如制作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启动相关程序的会见笔录,准确查阅在侦查、监察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权利告知书及签署情况,方能进一步争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其次,积极与检察院进行沟通,当面向检察院反映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因此,对于辩护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有义务听取辩护人意见。因此,辩护人可就此与检察机关进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充分沟通。

最后,向检察院、法院递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申请书,争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阶段的启动。即使将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为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理论与实务也均不存在任何障碍:正如检察机关在已经提起公诉后,依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充、追加乃至撤回起诉一样,在提起公诉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由检察机关随案移送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而且也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自然延伸。

而将认罪认罚从宽理解为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更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审前公诉审查程序,审查检察机关是否随案移送了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及相应的量刑建议,未移送相关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补充移送以启动相关程序。

 

[1] 参见朱孝清:《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载《检察日报》2019年5月13日第3版。

[2] 参见黄文艺:《立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3]参见《认罪认罚从宽不是一律从宽——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回应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热点问题》,《新华每日电讯》2016年9月5日第7版。

[4]参见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18-12/04/content_771047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7月2日。

[5]参见光明网2017年12月26日报道:http://difang.gmw.cn/xiamen/2017-12/26/content_2718996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7月2日。

[6] 参见周强2017年12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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