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定》对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规限

作者:邢冬梅 姜懿真

观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18年3月30日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证券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提出了严格要求。经过逾一年的征求意见和修订,2019年7月5日证监会正式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配套规定”),并同时宣布重启内资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此次正式发布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中明确对证券公司进行分类管理,取消了“一刀切”的控股股东高门槛,下调了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资产规模和营业收入要求,调整了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的要求。本文结合证监会正式发布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及其配套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对其中涉及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规限予以梳理,以飨读者。

一、股东分类及主体资质

(一)股东分类

与《征求意见稿》将证券公司的股东划分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四类,并直接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规定主体资质不同,《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中对从事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业务,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提出了附加要求,《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结合前述业务特性,首次明确证券公司分为专业类证券公司(指从事常规传统证券业务(如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等)的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指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其业务范围除传统证券业务外,还包括股票期权做市、场外衍生品、股票质押回购等复杂业务)。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及其配套规定中,分别对专业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资质提出了要求,详见下述内容。

(二)控股股东主体资质要求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及其配套规定第二章第十条中对专业类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应满足的条件予以了细化明确,同时第十一条中进一步提出对综合类证券公司控股股东的资质要求。

1、专业类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应满足的条件

(1)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的情形;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2)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3)股权结构清晰,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原则不允许存在理财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4)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不存在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形;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5)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的情形;

(6)不存在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的情形;

(7)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8)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9)公司治理规范,管理能力达标,风险管控良好;

(10)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11)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12)入股证券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13)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

(14)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15)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综合类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应满足的条件

针对综合类证券公司控股股东,除应满足上述专业类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应满足的全部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述条件:

(16)最近3年持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17)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3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

(18)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

(19)核心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最近5年持续盈利。

上述要求中,将控股股东股权结构(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清晰;股权结构中不存在理财产品作为控股股东主体资质条件之一予以明确。同时,《征求意见稿》中原关于股东资质条件的“特别规定”一节的部分内容予以了保留,包括证券公司股东中的单个有限合伙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达到5%(但证监会认可情形除外);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上述(1)至(4)以及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就前述穿透核查、合并计算有限合伙型股东持股比例等证监会新的监管规定,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要求相匹配。惟就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形提出新的监管要求,要求该基金应属于政府实际控制的产业投资基金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参照适用有限合伙的规定。

(三)实际控制人资质要求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中,对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满足的资质条件予以了规定:

(1)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情形;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2)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3)股权结构清晰,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原则不允许存在理财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4)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不存在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形;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5)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的情形;

(6)不存在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的情形;

(7)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8)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9)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

(10)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11)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于上述,《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从机构信誉、公司治理、股权结构、内部控制、主要财务指标、业务经验以及对证券公司的资本补充及风险处置能力等方面对控股股东的资质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除业务经验外,亦从前述各方面对实际控制人提出了要求。

二、股权管理与限制

本次《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中从“两参一控”、股权代持及委托管理、股权质押、持股比例等方面,对证券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提出了限制性规定:

(一)对“两参一控”的要求

根据《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但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范围:

(1)直接持有及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低于5%;

(2)通过所控制的证券公司入股其他证券公司;

(3)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

(4)为实施证券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5)国务院授权持有证券公司股权;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对代持及委托管理的限制

根据《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六)项及第三十二条要求,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证券公司股权,变相接受或让渡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股权质押的限制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要求,证券公司股东在股权锁定期满后,证券公司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所持该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的50%。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证券公司的利益,不得恶意规避股权锁定期要求,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四)持股比例的限制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要求,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0%,同时配套规定中明确,《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施行前,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超过50%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施行后,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证券公司股权比例。

基于上述限制性规定,本所律师认为证监会并未要求非金融企业于《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实施后降低对证券公司的持股比例至50%以下,仅明确不得继续增持。对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的证券公司而言,如未来拟引入其他外部投资者进而稀释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该等股权比例的稀释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逆的。

三、内部管理

本次正式发布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与《征求意见稿》起草思路基本保持了一致,从对证券公司的外部监管与内部管理相结合的角度,对证券公司实现全过程监管的思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三章“股权管理要求”中从内部管理的角度,对股东责任与行为限制提出如下要求:

(一)内部管理要求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将股东的权利义务、股权锁定期、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等关于股权管理的监管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1)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证券公司补充资本;

(2)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的股东,或者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3)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证券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4)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等与股权管理事务相关的不法或不当行为,对股东、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处理措施。

配套规定中同时明确,证券公司章程不符合《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则上应当自《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修改公司章程,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核。

(二)行为限制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中,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3)滥用权利或影响力,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进行利益输送,损害证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4)违规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5)与证券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利用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6)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证券公司股权,变相接受或让渡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7)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外部监管要求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四章“罚则”中,从外部监管的角度,明确了股东因其行为而可能承担的相关不利后果:

1、因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违反股权管理规定的后果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理措施或罚则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可以视情节对相关主体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未按规定报告有关事项,或者报送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因证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行为致使证券公司产生运营风险的后果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3、证券公司违规为证券公司股东或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后果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违规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五、其他

除上述内容外,《配套规定》主要对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等事宜所涉及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报文件一并予以了规定。

六、总结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从机构信誉、公司治理、股权结构、内部控制、主要财务指标、业务支持度以及资本补充、风险处置能力等多方面对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提出了要求,且在配套规定中要求存量股东配合证券公司对照《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进行自查。

但相比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对财务指标的要求标准已经结合目前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实际情况进行了下调,同时配套规定中对过渡期进行了明确安排,对存量股东中存在理财产品,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制基金持股比例超过5%的,要求在相关产品、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制基金到期后6个月内完成规范;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存量股东不符合《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所要求的特殊资质的,给予了5年的过渡期安排。即使5年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则该综合类证券公司将转换为专业类证券公司,亦不影响该证券公司开展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等常规证券业务,惟不得继续开展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存在交叉风险的股票期权做市、场外衍生品、股票质押回购等复杂业务。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保留并强化了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中穿透核查的作法,要求证券公司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存在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监管。这些举措均将导致目前部分券商(如民营券商或部分合资券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被充分披露,从以前通过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持股和通过协议安排实现对经营管理进行实际控制等方式的隐形控制变为显名的控股股东。

综合以上分析,《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及其配套规定的出台,旨在维持现有券商的控股股东稳定的基础上,对存量股东股权监管提出更高要求。更重要的是证监会将据此规定重启内资证券公司设立审批,后续证监会将相应更新证券公司设立审批行政许可服务指南,符合条件的主体可依照《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及其配套规定和服务指南的要求,向证监会报送设立证券公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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