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贷平台监管政策梳理及刑事风险透视

作者:杜连军、褚智林

观点

自2007年我国第一个P2P网贷平台设立,作为互联网金融代表的P2P网贷平台在中国正蓬勃发展。由于监管政策的变动及滞后,P2P网贷平台的发展出现了许多乱象,从最早单纯作为沟通借款人与出借人的中介机构,到逐渐产生归集资金自行投资的金融机构属性,这种混乱的发展也产生了一系列刑事风险。


而更好地实现网贷平台的合规经营,规避相应的刑事风险,需要准确的了解当下P2P网贷平台的监管体系与尺度,以及分析在纷繁复杂的监管政策之下,不同运营模式下究竟存在哪些高发的刑事风险。

一、监管政策的发展与变化

根据笔者整理的相关政策文件,国家层面针对P2P网贷平台的监管大致有以下四个阶段,具体可参见下表:

1.jpg

(一)鼓励发展阶段

2014年中国经济增速趋缓,传统金融部门对于资金借贷的审核标准日趋严格,互联网金融由此得以借势发展。得益于广大中小企业和个人金融需求的日益增长,P2P网贷平台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

此时的国家政策如国务院《关于积极推动“互联网+”的指导意见》、《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都确立了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战略态度。与此同时,由于监管政策缺位,P2P网贷平台的发展在不断创新的同时也基本不受束缚,成为了滋生犯罪的温床。

(二)风险发现阶段

2015年以来,以国务院为核心的金融监管部门开始频频出台相关监管措施,力求将P2P网贷发展引导至规范的道路上。

2016年2月,国务院发布专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强调“密切关注投资理财、非融资性担保、P2P网络借贷等新的高发重点领域。”

201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2017年3月底前完成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并由人民银行牵头成立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互金整治办”)具体负责。随后同月,银监会就出台了《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强调“对网贷机构相关数据进行排査摸底”,并由银监会牵头(现已由银保监会继承)成立了“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网贷整治办”)具体负责。在这之后涉及网贷平台监管的政策研究、发布主要由互金整治办及网贷整治办负责。

(三)合规治理阶段

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暂行办法》),确立了网贷行业监管体制及业务规则,明确了网贷行业发展方向,即落实信息中介的性质,为网贷行业的规范发展和持续审慎监管提供制度依据。

此后,银监会陆续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至此,行业内称为:“P2P网贷“1+3”(一个办法、三个指引)监管体系正式形成。

而由于互联网金融业态繁多、机构复杂、资金存管推进较慢、违规存量资金的消化需要时间等实际情况,计划于2017年3月底结束的整治工作被迫延期。

2017年12月13日网贷整治办向各地P2P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应在2018年4月底前完成辖区内主要P2P机构的备案登记工作、6月底之前全部完成,但由于情况复杂此次整改验收工作也未能如期完成。

2018年8月13日,网贷整治办下发《关于开展P2P 网络借贷机构合规检查工作的通知》,并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检查问题清单》,共涉及108项,业界通称为“108条”。这一通知及问题清单的下发,标志着全国范围的整改验收工作正式实质性开启,并与之前的监管文件保持连续性。根据该《通知》要求,网贷平台合规检查及备案工作原则上应于2018年12月底前完成。

(四)良性退出阶段

2018年6月起,各地P2P网贷平台频频爆雷,不仅引发一系列的社会事件,也导致了社会对于P2P网贷平台的信任危机。

2018年7月起,深圳、广州、江苏、上海、北京等地方互联网金融协会陆续发布退出指引,覆盖网贷机构退出原则、退出程序、退出方案的制定、材料上报和相关信息披露等要求。

2018年12月,网贷整治办、互金整治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网贷机构分类处置和风险防范工作的意见》中更是进一步强调:“坚持以机构退出为主要工作方向、除部分严格合规的在营机构外,其余机构能退尽退,应关尽关,加大整治工作的力度和速度。”

可见截止到目前,针对网贷平台的监管政策已经过渡到以实现机构“良性退出”的阶段,主要目的在于降低网贷平台带来的金融风险。这是因为P2P网贷平台的规模、存量、人数减少,一旦出现问题,影响范围也会小很多。

综上所述,关于P2P网贷平台的政策大致经历了上述:鼓励发展——发现问题——通过合规备案进行治理——治理存在难度,以降低存量为导向疏解风险的政策变化。

二、P2P网贷平台重点刑事风险透视

关于P2P网贷平台涉及的刑事风险,所能联想到的往往是平台卷钱跑路所引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但由于平台经营模式的复杂性及经营过程中涉及多种法律主体,实际涉及的罪名更为复杂,我们略作整理:

(一)信息中介模式

2.jpg

在信息中介模式下,平台本身不经手出借人的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可能性较低,也属于相关监管政策所倡导的经营模式。但是如果平台经营者在帮助借款人宣传推广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虚假宣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能涉嫌虚假广告罪。

同时,若平台明知借款人宣称的融资项目,借款目的不真实,可能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而仍然帮助其发布相关信息,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实施网络推广行为等,还可能涉嫌《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

(二)信用中介模式


3.jpg

当P2P平台不满足于只充当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桥梁与中介,而是通过自己或提供担保方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并归集资金形成资金池,再进行相应投资,则P2P平台自身将承担极高的刑事风险。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P2P网贷平台因募集资金而私设资金池的“自融”行为,实际成为了金融机构,而P2P网贷平台并无相应金融业务资质,因此属于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行行为。而平台在归集资金后若存在肆意挥霍等未用于实体经营的行为,将被评价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将构成集资诈骗罪。

这两个罪名属于“信用中介”模式下P2P网贷平台的典型刑事风险,但在实务中,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要求与商业模式的吸引力,以及如上所述监管政策的缺位和前后变化,形成资金池进行投资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成为行业惯例,这也是“合规治理”阶段政策的整治重心。实践中大部分以犯罪处理的平台只是因为经营行为无法持续,而并非其本身构成犯罪的“自融行为”。足见法律与政策的严重脱节。

2. 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

一个P2P平台初始运营时往往无法吸纳较多的投资人,资金回笼的周期太长导致P2P平台很可能存在着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于是,在这种情形下,P2P平台很有可能求助于银行,以银行贷款来完成自我融资,不断地补充自有资金。因此倘若平台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以补充资金池或用以其他经营而造成损失时,则势必构成骗取贷款罪,若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构成贷款诈骗罪,若骗取贷款主要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则可构成高利转贷罪。

3.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违规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P2P网贷已经成为了市面上大量的互联网投资平台的代名词,但值得玩味的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网贷”、“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支付”等字样甚至都不能出现在相关平台之中,否则就应视为金融机构,必须申请牌照,纳入监管。

P2P平台完成自我融资的方式,大量通过发行理财产品或公司“债券”实行,向社会的不特定公众完成资本的补充,若P2P平台不存在相应的金融牌照与资质,却实际以金融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标榜自己是一个“网贷平台”,亦可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若还存在违反相关规定发行股票、债券或存在欺诈手段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还将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违规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4. 洗钱类犯罪

P2P网络借贷平台中的金融活动,从来不问资金来源,出借者或者投资者也不关心资金实际走向,因此若借款人的资金来源于犯罪行为,而P2P网贷平台且对巨额资金的不当来源存在一定认识,亦可构成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参考文献:

1. 毛玲玲:《金融犯罪的实证研究——金融领域的刑法规范与司法制度反思》,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2. 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新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

3. 涂龙科:《P2P 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 年第1期。

4. 马文玲、徐文进:《变型P2P网络融资平台的刑事监管路径》,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4期。

5. 窦一豪:《P2P 网贷平台“中介化”前后刑法适用的实证分析及反思》,东南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

6. 零壹智库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P2P 网贷合规备案进度全景报告》。



作者

作者动态

作者其他文章

相关领域

Copyright © 1998-2018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1012394号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