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程序正义的框架内打击“老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地域管辖研判

作者:杜连军 褚智林

观点

由于“老赖”的普遍出现,被判决承担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往往通过转移资产,玩失踪等方式逃避执行,造成了民商事诉讼中大量的“空判”现象。甚至有人用“司法白条”、“一纸空文”来形容法院的裁判文书。因此在民商事诉讼中,得到胜诉的判决往往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在执行程序中,胜诉方往往还要靠着自己的运气,经历千难万险才能让权利得以实现。

为了根治民商事诉讼中执行难的顽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时明确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自此出台了一系列措施,逐步形成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体系,让“老赖”无所遁形。当然人民法院根治执行难问题还有最大的杀手锏,通过加强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用刑法的强大威慑力让所有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断绝继续“赖账”的念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6年颁布了“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指导性案例。各省市也纷纷颁布了自己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案例和适用法律的细则并加大了对拒执罪的打击力度。截止至2018年4月全国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罪犯9824人。[1]

然而,人民法院集中查处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对实体法的具体适用关注有余而对打击此类行为的刑事追诉程序的合理性、正当性关注不足,特别是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审判管辖,现行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减损了《刑事诉讼法》管辖制度所体现的“法定法官原则”,在打击此类犯罪的过程中给人以“重实体、轻程序”之感。

一、拒执罪审判管辖的特征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法院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在职权范围上的分工,审判管辖要解决的问题是某个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作为第一审进行审判。[2]而审判管辖的确定通常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管辖的规定很好把握:地域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确立了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地域管辖一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级别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全部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

对于拒执罪的地域管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拒执罪解释》进行了“微妙的限缩”:规定此类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这样的规定在实务中具体的操作变成了:执行法院本身就是基层法院的,直接由基层法院管辖,执行法院是中院、高院的,则由执行法院所在区县的下辖基层法院管辖。至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人的住所地基本不做考虑。

之所以对于拒执罪的地域管辖规定“一般由执行法院管辖”有两点原因:

一是级别管辖的限制。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因此此类犯罪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执行法院一般就是一审法院。[3]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很大程度由涉案的标的额决定,中院、高院往往才是许多大型、复杂民商事一审案件的“主战场”。这就造成了大量中院、高院审理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引发的拒执罪案件不能由实际的执行法院审理,而下放到下辖区县审理。对此《拒执罪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就明确指出“1.《解释》规定的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管辖原则,不得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果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更为适宜,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2.人民法院应与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做好沟通和衔接,避免出现侦查、公诉与审判管辖相冲突的现象。”[4]

二是只有执行法院对于拒执罪的审理具有“动力”。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拒执罪通知》)对拒执罪的地域管辖并未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而是规定“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拒执罪解释》对这一管辖规定作出改变的理由主要是:“实践中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对拒执行为的惩处往往缺乏积极性,不利于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不利于对拒执犯罪的追诉和打击。此项规定目前看来有些失之过窄,已不太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法院要求进一步明确拒执罪刑事案件可以由执行法院管辖的问题;”[5]同时执行法院所在地也可以纳入犯罪结果地范围,不违反《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地域管辖原则。

二、拒执罪管辖规定与法定法官原则的冲突

《拒执罪解释》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将此类犯罪的管辖统一交由执行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的下辖基层法院管辖,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有效的控制了此类“老赖”行为的发生。但是由于通过公诉程序处理的拒执罪,侦查程序的启动几乎完全依赖于执行法院的线索移送,因此从观感上似乎也带来了执行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矛盾:执行法院认为行为人涉嫌拒执罪而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自己到头来又作为一审或者二审的法院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认定。

古语有云:“设官分职,皆以为民”,管辖的规定应当体现足够的公正性。而《拒执罪解释》对此类犯罪管辖的改变则似乎更多是出于执行法院自身的考虑,但是更深层次上已经动摇了管辖制度的法理根基——“法定法官原则”。

管辖问题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础问题,其法理基础在于“法定法官原则”,意旨何等案件由何位法官承办之问题,必须事先以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明定,从而防止司法行政“以操纵由何人审判的方式来操纵审判结果”。[6]换言之,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只能由法律预先规定,不允许在此之外另设“例外法院”。所谓例外法院,是指在法定的管辖权外,特别设立的用于裁判具体个案或具体的特定类型案件的法院。[7]

《拒执罪解释》通过司法解释形式将《刑事诉讼法》“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地域管辖原则限缩为“执行法院或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为原则”,实际上将执行法院或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变为了审理拒执罪这一特定类型案件的“例外法院”,但显然《刑事诉讼法》在“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之外从未单独授权“执行地法院”对拒执罪也具有专属管辖权。如此规定难免形成了一种对审判案件法官变相操纵的意味。

《拒执罪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谈论的十分清楚,恰恰是因为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对拒执行为的惩处不积极,而交由与“老赖”水火不容的执行法院审理。不仅审理法院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冲突,而且相当于在规范层面出现了“法定法官原则”所要规避的不利结果:拒执类犯罪的地域管辖并非由法律规定的一般、抽象、公平的原则确定,而是司法解释授权统一将此类犯罪交由执行法院的法官办理,来实现操纵案件结果。

这一现象实际已为司法实务所注意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5款规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以及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引发的妨害公务案件,原则上应由有管辖权法院的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该执法意见对审案法院与犯罪嫌疑人的“利害冲突”作出必须实行整体性回避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要求改变此类刑事案件的传统管辖模式,使负责案件执行的法院不再成为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审判者,而是通过移送、另行指定管辖的方式,让与这起具体的执行案“无关”的法院更为客观、公正地进行审理和裁决。[8]

这一规定虽然截止目前并未废止,但已名存实亡,在《拒执罪解释》出台后,上海地区的拒执罪案件也并未在地域管辖中有所突破,仍然遵循着由执行法院或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的原则。

在全面决胜解决执行难的过程,要将《刑法》这柄利剑用好,善用之则可“杀敌一千”,有效惩处有关犯罪;否则,难免“自损八百”,损害程序公正,得不偿失。生活的经验与常识告诉我们,“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公正”的因素,不仅会存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同样也会出现在个人与机构、机构与机构,以及部门与部门之间。因此,为了维护审判本身的公正性和程序的正义性,必须同时消除案件审理机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审理结果本身之间的“利害关系”。

在司法机关追求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目标时,万不可忽略实现依法治国、公正审判的终极追求,切不可只顾打击“老赖”,而全然不顾程序运行的公正,进而“因小失大”。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案件的被告人拥有像民事诉讼中一样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时,司法机关必须要有所作为,将此类案件通过移转管辖、指定管辖的方式,交由犯罪行为地法院及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以实现程序正义并捍卫刑事诉讼的“法定法官原则”。


注释:

[1] 参见徐隽:《基本解决执行难,决胜仗怎么打》,载《人民日报》2018年04月11日17版。

[2] 参见张建伟:《刑事诉讼法通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4页。

[3]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4] 参见刘贵祥,刘慧卓:《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23期。

[5]  参见刘贵祥,刘慧卓:《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23期。

[6] 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11页。

[7] 参见王一超:《刑事诉讼管辖的“不确定”危机及矫正———兼对管辖制度价值的检讨》,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1期。

[8] 参见游伟:《严惩“老赖”也要坚守程序正义》,载《法制日报》2012年5月11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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