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冰冰的“偷”与“逃”、“罚”与“罪”

作者:张天武

观点

2008年10月3日新华社发布了一则新闻,在网络上引起巨大的反响。通稿称:经税务部门调查核实,范冰冰在电影《大轰炸》剧组拍摄过程中实际取得片酬3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已经申报纳税,其余2000万元以拆分合同方式偷逃个人所得税618万元,少缴营业税及附加112万元,合计730万元。此外,还查出范冰冰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少缴税款2.48亿元,其中偷逃税款1.34亿元。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管辖,江苏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范冰冰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追缴税款2.55亿元,加收滞纳金0.33亿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范冰冰采取拆分合同手段隐瞒真实收入偷逃税款处4倍罚款计2.4亿元,对其利用工作室账户隐匿个人报酬的真实性质偷逃税款处3倍罚款计2.39亿元;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少计收入偷逃税款处1倍罚款计94.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户企业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非法提供便利协助少缴税款各处0.5倍罚款,分别计0.51亿元、0.65亿元。

税务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由于范冰冰属于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上述定性为偷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超过规定期限不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税务部门对范冰冰的行为定性为:“偷逃税款”,因此决定对其追缴税款和罚款共计近9亿。那么,以法律人的视角,范冰冰到底是“逃”税还是“偷”税?到底是该“罚”款还是该定“罪”,有必要考究一下。


“偷”与“逃”

1、2009年2月28日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罪名是“偷税罪”,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计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007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在此之前刑法的“偷税罪”的罪名改为“逃税罪”,规定: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的第六十三条,仍然和2009年2月28日之前的刑法条文一样, 使用了“偷税”的表述,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从以上可以得知,《刑法》修正案(七)中的“逃税罪”界定的行为方式和《税收征管法》中的“偷税”界定的行为方式基本相同,但表述不一,未构成犯罪的,《税收征管法》将其称为“偷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刑法将其称为“逃税”罪;所以,税务机关这次对范冰冰的处罚使用了“偷逃”的表述。

我认为, “逃”税(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比较准确,“偷”税一词不宜再用。因为,“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合法财产以不为人知的方法据为己有。“逃”是逃避、躲避。应缴税款原本就是纳税人的财产,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如果不按规定缴税,属于逃避缴税义务,不是“偷”税,例如,为不缴费而绕过前面的公路收费站,不是偷收费单位的路费。如果偷税务机关解到财政部门的税款,就构成“盗窃罪”,所以,“逃税”与"偷税"是内涵完全不同的两种表述,法律关于违法行为的界定应当准确,表述应当统一,偷税在中文表达上不准确,因此,税收征管法第63条“偷税”的表述应当修改,统一表述为“逃税”。 

“罚”与“罪” 

我认为,税务机关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理范冰冰至少是符合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税收涉及国家每一个人和企业的切身利益,谨慎的使用国家机器征收有利于社会安定。西方有句话,“无代表,不纳税”,历史表明,很多国家的动荡都是因为征税不当导致。 《刑法》修正案(七)之前的刑法条文对偷税罪的定罪标准太低,企业逃税一万以上,法人代表就可能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它当年带来的问题是,一旦严格执法,有大量的企业都涉嫌犯罪,法人代表被抓,有的企业破产,员工失业,税源也没有了。实际上有很多的偷税案件没有移交公安,而是税务部门自行消化了。但这种处理方式也造成法律失去严肃性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七)为解决这一问题,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为原则规定。但是,2010年,公安部和最高检察院发布规定:逃税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即可立案。按这个标准,应纳税额在50万以上的企业或个人,逃税5万以上即可构成犯罪,可能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坦率的说,以我国目前企业纳税的实际情况,这个标准仍偏低,如果严格按此标准定罪,刑罚涉及的企业和个人仍会非常广,此外,各地的政府为吸引企业特别是大企业来当地投资,会主动或被动的提供税收优惠或宽松的环境,有些税收优惠实际已经超出地方政府的权限,金额也很大。所以,逃税和利用政府优惠政策避税的界限有时会不清晰。

俗话说“法不责众”,刑罚的目的是通过处罚极少的一部分人,形成威慑,以减少犯罪发生,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化的威慑效果,从而在正义和效率之间寻求平衡。各国的征税实践证明,在人员可以全球流动的今天,国家仅靠刑罚处罚保证征税是不够的,提高税收立法、执法、使用的透明度、使税收取之于民、仍用之于民,增进全民的福利才是保证企业和个人积极纳税的根本。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设置一个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可以防止被定罪的面过广,人过多。逃税的初犯不追究刑责,而是给予相应的罚款,既达到了维护征税秩序,保证国家税收利益的目的,同时给逃税人有改正的机会,也给税务机关留下了税源。我觉得,不做杀鸡取卵的征税,至少符合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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