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作者:佚名

观点

2019年初,娱乐圈最大的八卦可能便是吴秀波“分手费”事件。就目前相关新闻报道的内容来看,吴秀波果然人如其名,一波操作秀得吃瓜群众目瞪口呆。2019118日,事件女主陈昱霖父母用陈昱霖的微博账号发出一封公开信,叙述了陈昱霖被吴秀波以回国商议、签订“分手费”协议为由“套路”回国,随后被朝阳公安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刑事拘留的事情经过。目前陈昱霖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关押在朝阳区看守所。

如报道属实,吴秀波人设崩塌,“儒雅大叔”形象将一去不返。以前总说年轻女孩子之所以会成为大叔控,也许是因为大叔阅历丰富、浪漫多金、懂女生。现在看,更可怕的是有的大叔还懂刑法,能直接把人送进看守所。

在引起广大网友热烈讨论的同时,此次“分手费”事件也将“敲诈勒索”这一罪名再次带入了社会公众的视野之内。作为普通人,我们是否也会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慎”触犯到敲诈勒索罪,从而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呢?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又在哪里?

随着现代社会法制日益完善,权利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应首先考虑通过正当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现实情况中,侵权形态多样,司法程序的滞后性也导致其不能全面及时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位公民都被允许在合理范围内选择自力救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自救行为是从行为人既有权利中派生出来的维权行为;另一方面,自救行为也很容易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必要的伤害,甚至权利人可能因此触犯刑法。因此,明晰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划分界限就显得尤其重要。

什么是敲诈勒索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般而言,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还包括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所谓财产性利益,譬如房屋的租赁权或使用权、无偿提供劳动、免除债务等;在外在形式上,敲诈勒索表现为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威胁、要挟的内容既可以是暴力威胁,如以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人身实施暴力伤害或杀害相威胁,但这种暴力不具有当场发生的可能性。威胁、要挟的内容也可以是非暴力威胁,如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相威胁,以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栽赃陷害相威胁等等。

作为侵财类犯罪之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与上述数额分别对应的处罚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涉嫌敲诈勒索的权利行使情形

一般来讲,现实中行使权利涉嫌敲诈勒索主要涉及三种情形:1、消费者认为自己“吃亏”而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的;2、被害人用恐吓手段从盗窃犯等不法占有者手中取回所有物的;3、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使用了敲诈勒索手段的。

针对第一种情形:

即通过威胁等方式进行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特引用以下案例作为参考:黄某花20900元购买一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电脑,后因故障不断与华硕多次交涉,并提出5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被警方以敲诈勒索罪刑拘,后被批捕。2007年11月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于2008年9月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黄某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这类行为,消费者一般都是以实施揭发、举报等行为进行威胁,而揭发、举报是公民本身的权利,不被法律禁止,从这点出发,把这类行为归于无罪更加合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主要考虑到:其一,消费者本身的确就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如果主张的过高了,双方是可以协商的;其二,在现实生活中,主张权利时往往伴随过激言行,但未超出通常观念所容忍的程度,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当然,不作为犯罪处理不等于法律鼓励大家采取这种方式谋求、索要合法利益之外的“不义之财”,维权还是要依法依规,不能过度。

针对后两种情形:

虽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但其目的是交付本属于行为人的财物,具有正当性,一般不认为构成敲诈勒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很难清晰界定的。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综合全案事实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额目的。

以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参考第509号)为例,夏某理等三被告人在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过程中,以涉案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为由要挟开发商,主张远高于实际损失的巨额赔偿。此案审理的核心问题便在于,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最终,法院的审理意见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其提出索赔的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判决表述如下:认定夏某理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是考察其所取得的10万元补偿款是否明显不属于夏某理可以占有。结合案情,夏某理等人作为拆迁户,难以认定其向开发商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为夏某理等人通过何种途径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是不被法律所禁止的,而能否重新取得拆迁补偿费、可以重新取得多少拆迁补偿费,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夏某理等人与开发商协商确定。

回到吴秀波“分手费”事件中,陈昱霖以公开隐私的方式要挟吴秀波,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应该说这是符合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但是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如果认为陈昱霖向吴秀波索要的是基于其被骗而产生的赔偿金,则其行为也可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正如社会学家李银河就此事发表的观点,“如果吴提出给赔偿金,小三的诈勒索罪就不成立了。问题在于吴提出给赔偿金的事是否属实,能否有证据证明确实有这件事发生”。当然,这样的分析结论并不代表笔者认可陈昱霖的行为是在“合理行使权利”。之所以认为其可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因为如果吴秀波确实提出过要给陈昱霖“分手费”,则表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过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进而排斥刑法的直接使用。这种逻辑论证的基础在于,刑法作为保护国民利益的最后一件武器,其适用具有补充性、谦抑性,所以要对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从严把握。 

综上,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之间是存在明显界限的,认定的关键就在于能否根据行为人的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二者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一个过渡地带,即有些行为虽然已经超出了“合理行使权利”的范畴,但是尚未达到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标准。

无论陈昱霖最后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挟人之柄、妄图不劳而获的行为都是不值得提倡的。合理行使权利的基础在于存在权利,并且即使享有权利,也需合理合法行使,一旦超越合理界限、危及他人权利,便有遭到刑法制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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