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中生产者的刑事责任

作者:杜连军 时晓骞 邱子豪

观点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在《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征求意见稿)》中称,智能汽车是“通过搭载先进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运用信息互通、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具有部分或完全自动驾驶功能,由单纯交通运输工具逐步向智能移动空间转变的新一代汽车。”根据通行的国际自动机工程师学会(SAE)的六等级分类法,目前可以将自动驾驶汽车分为L0-L5六个等级,其中L0是完全人工驾驶,L1至L5则逐级增加自动化程度,分别是辅助驾驶、部分自动驾驶、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2018年3月,Uber公司的一辆自动驾驶汽车在亚利桑那州坦佩的路上撞死一名路人,美国检方认定该事故是由司机疏忽导致,Uber公司对此不担负任何刑事责任。无独有偶,2016年1月,在我国京港澳高速河北邯郸段,一辆特斯拉轿车冲撞正在作业的道路清扫车,导致特斯拉轿车当场损坏,驾驶员不幸身亡,目前特斯拉公司也未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同样的事故还在发生。这些自动驾驶汽车发生的悲剧对传统的刑法理论提出了挑战,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自动驾驶汽车的人类驾驶者多数情况下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没有过失。对于这种无人担责的局面,理论上有两类观点,一类观点认为,自动驾驶汽车显著降低了一般事故的风险,但是无法做到完全规避,人们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可以被认为社会已经同意承担使用自动驾驶汽车必然附带的某些风险,因此此类风险应当由受害人和社会来负担。[1]另一类观点则试图通过让其他主体,如生产者、销售者、自动驾驶汽车本身等承担刑事责任来解决该问题。鉴于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如果没有对应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既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人道主义关怀,也不利于对类似事件的预防,因而,笔者认为第二类观点更为合理。

目前,对于除人类驾驶员以外其他主体的刑事责任问题,理论上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就自动驾驶汽车本身而言,目前的技术水平尚未达到使其具备自由意志的程度,因而其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其他主体如销售者、监管者等,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行驶没有实际控制力,理论上也难以论证其刑事责任的成立。因而,生产者作为直接参与自动驾驶汽车制造、训练、测试过程的主体,成为了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中承担刑事责任最重要的角色。

对于生产者可能构成的罪名,单纯就产品生产而言,生产者故意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自动驾驶汽车,对其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是没有疑问的[2],而若其过失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自动驾驶汽车,由于现行刑法中没有相应的罪名,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交通肇事的情形下,生产者明知其生产的自动驾驶汽车有严重缺陷仍然将其投入使用,放任其造成交通事故,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少之又少,本文不作深入探讨。大多数情况下,生产者由于过失,导致其生产的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肇事。对此,不宜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因为生产自动驾驶汽车的行为很难认定为可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该种情况最可能触犯的罪名就是交通肇事罪,下面笔者主要就生产者能否成立交通肇事罪作进一步探讨。

1.责任主体之肯定

在传统的汽车交通肇事罪中,犯罪主体虽然不限于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一般不包括汽车的生产者,因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注意义务是一种直接的结果回避义务,行为人应当具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的即时性与当场性,而生产者的结果回避义务显然不具有这样的特征。[3]传统汽车的驾驶员对汽车的安全行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自动驾驶汽车与此不同。在L3级别以上的自动驾驶汽车行驶过程中,人类驾驶员仅负有警觉和接管的义务,相比传统汽车的驾驶员的注意义务大大减少,在此种情况下,本应当由其承担的注意义务会部分转移到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身上,此时生产者承担的注意义务突破了传统的直接的结果回避义务,是一种间接的结果回避义务。

有观点从监督过失理论的角度论证了生产者的责任主体地位,该观点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而推出“可以对交通工具安全行驶施加影响的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而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中,自动驾驶汽车本身实际上扮演者“驾驶员”的角色,人类驾驶员对自动驾驶汽车的行为可以施加的影响很小,此时,作为能够对自动驾驶系统施加影响或控制的生产者就接替人类驾驶员成为了“可以对交通工具安全行驶施加影响的人”,因而可以成为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罪的主体。[4]该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生产者对自动驾驶汽车安全行驶的影响程度能否达到类比《解释》第7条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的影响程度有待商榷。

2. 注意义务的内容

根据前文所述,生产者的注意义务是一种间接的结果回避义务,结果回避义务的内容,要根据处于行为人立场的社会通常人所应当遵守的社会准则来确定[5],生产者在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学习、测试、使用这些可能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行驶造成影响的过程中均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在自动驾驶汽车制造过程中,生产者要保障自动驾驶汽车的硬件符合相关标准;在自动驾驶汽车的学习过程中,生产者要负责监督和引导自动驾驶汽车的学习,并且学习的样本种类和数量都要符合一定的标准;在自动驾驶汽车的测试过程中,同样要保障测试样本的种类和数量符合要求,并且测试结果要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被允许投入使用;在自动驾驶汽车投入市场使用后,生产者需要承担指导和警示的义务,并继续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如果发现自动驾驶汽车存在缺陷要及时召回。对上述注意义务的违反,均可能导致生产者承担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责任。

3. 程序缺陷时的预见可能性

按照新过失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是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的前提。当自动驾驶汽车由于硬件存在缺陷,如刹车、传感器不合格等情况,导致交通肇事,这与传统的汽车交通肇事情形无异,生产者一般情况下对此有预见可能性。但如果是自动驾驶汽车内部程序存在缺陷,导致交通肇事的责任承担,目前尚存在争议。

根据预见对象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预见可能性理论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说和抽象的预见可能性说之分。如果根据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说,认为预见可能性是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由于对学习结果的理解困难、卷积神经网络本身的缺陷、强化学习的自主性以及训练、测试样本的有限性等因素,生产者无法理解和控制自动驾驶汽车的学习结果,或者无法预见自动驾驶汽车实际行驶过程中的各种情况,因而无法提前预知自动驾驶汽车可能在什么情况下造成事故,即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如果根据抽象的预见可能性说,认为预见可能性是对抽象的危险是否发生的预见可能性,生产者由于不确定自动驾驶汽车学习得出的“最优模型”能否在实际情景中取得同样的效果,因而可以说生产者有预见自动驾驶汽车发生抽象危险的可能。

理论上对抽象的预见可能性说不乏批判之辞。笔者也认为,对生产者而言,适用抽象的预见可能性说未免过于严苛,因为所有的新技术在投入应用时,均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没有人可以保证新技术百分之百的安全,要求新技术的实施者在新技术投入应用之前就考虑到所有可能的危险情况是不现实的。此外,如果按照抽象的预见可能性说,只要新技术造成损害,新技术的实施者都具有预见可能性,就会倾向于纯粹根据结果判断预见可能性,这样对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基于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说,认为生产者在自动驾驶汽车因程序问题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下一般不具有预见可能性较为合理。

4. 事故原因解释困难时的刑事责任

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原因的查明与否可能影响生产者的刑事责任承担。当交通事故是由自动驾驶汽车的硬件发生故障引起的,按照目前的技术,一般可以检查出来,而当交通事故是由自动驾驶汽车的内部程序发生故障引起的,则会出现解释困难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操作者未干预自动驾驶汽车行驶的情况下,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原因只可能是硬件故障或者程序问题,而目前的技术可以查明自动驾驶汽车硬件故障的问题,如果经查明事故并非由硬件故障引起的,就可以推定是由程序故障引起的。由于一般情况下生产者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程序故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因此,在程序出现问题的情况下,若无法查明具体程序问题的原因,只要生产者能够证明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学习、测试过程均符合标准,并且其尽到了说明和警示义务,则不应让生产者承担刑事责任。

5. 结论

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情形下,由于传统驾驶员注意义务的大大降低,本应由其承担的注意义务部分转移到生产者身上,生产者虽然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对于因自动驾驶汽车程序问题导致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在目前对具体程序问题解释困难的情况下,生产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学习、测试过程均符合标准,并且其尽到了说明和警示义务,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了更好地分清各主体的刑事责任以及预防事故的再次发生,建议在自动驾驶汽车中设置类似飞机“黑匣子”的装置。

自动驾驶技术作为高新科技的代表之一将给人类的生活带来巨大的便利,但对于其频频曝光的危险事故则需要全社会广泛关注。在目前尚未具有相关成熟法律规制的探索阶段,应积极衔接法律与实务,以便自动驾驶技术“安全”成长。相信未来自动驾驶会更安全、更便捷地服务人类社会。



[1] 尼娜·芭巴拉·内斯特,高艳东,盛佳.自动驾驶的刑法应对[J].人民检察,2018(13):61-65.

[2] 周铭川.论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1): 36-43

[3] 彭文华.自动驾驶车辆犯罪的注意义务[J].政治与法律,2018,(5):86-99.

[4] 卢有学,窦泽正.论刑法如何对自动驾驶进行规制——以交通肇事罪为视角[J].学术交流,2018,(4):73-80.

[5] 周光权.结果回避义务研究 兼论过失犯的客观归责问题[J].中外法学,2010,22(06):871-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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