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系列解读十三:资本显著不足与公司人格否认

作者:陆以洁 贺晓红

观点

《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但对于究竟如何界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司法判例也较少。法院在进行裁判的过程中,往往根据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判断,进而认定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注册资本较低,同时又采取“以小博大”的经营方式的情况,本文尝试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分析的方式,从“资本显著不足”的视角,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探索性的分析。

 

一、     资本显著不足的概念

(一)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的规定,在考察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时,应将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而非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进行对比。

 

经检索,在以往的案例中,法院对“资本显著不足”进行考察时,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对比基础:其一,以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对比的基础;其二,以公司实有资本作为对比的基础。

 

关于以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对比的基础的案例,例如:

董祥与何学源、房媛媛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2694号],法院将债务人的注册资本(30000元)与案涉金额(687370元)进行对比,从而认为公司资本明显与公司经营所可能产生的风险不相当。

 

以公司实有资本作为对比的基础的案例,例如: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希格玛会计事务所与建设银行高新支行等6公司及刘守军借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再字第00013号],法院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时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实有资本与公司营业性质和由此必然导致的风险所需要的必要的资本额相比过低。

 

在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非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沃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莽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罗雄华、马丽萍追偿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非凡公司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非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分别由股东沃原公司(原深圳市大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70万元和股东合肥金达利娱乐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沃原公司和合肥金达利娱乐有限公司已出资到位,并通过验资,没有出资不实或不足的情形。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经营实体,有权自主决定资金借贷规模及投向,故非凡公司借贷规模与注册资本额的大小不是否认其法人人格的依据。

 

《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则统一了对比基础,指出要以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予以对比,明显不成比例的,则可以认为属于资本显著不足。由此,在具体案件中,需要考察的是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额,而不能仅仅将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对比的基础。

 

(二)“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需要结合案涉金额、所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负债规模所要求的公司资本等因素进行判断。

 

在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力邦湘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412号]中,法院认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然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

 

由于商业活动的复杂性,难以对“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的判断设置具体的标准,《九民会议纪要》实际上将这一判断交托给法官的自由裁量。同时鉴于行业特性不同,还需要针对不同行业特性考虑公司经营隐含的风险。

 

例如,王晔与安徽腾龙创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季少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4502号]中,法院对债务人资本显著不足进行论述时指出:如果股东只有名义资本或者没有注入任何资本,或投入的资本与其从事的生意及其包含的风险相比,只是象征性的和微不足道的,致在资本不足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成立公司做生意,这本身就构成对公司形式的滥用,就可能构成否认公司独立主体资格的一个重要理由。腾龙公司从事的是期货代理业务,用专业知识代理原告操作期货资金账户,系属从事较高风险业务的经营活动。从腾龙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和该行业容易发生的风险程度来看,腾龙公司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合理资本以应付资本市场的风险损失。但是,腾龙公司在成立时,两原始股东实缴出资却皆为0元,且在设立登记后的经营过程中直至对外转让全部股权之日,亦未缴纳一分钱出资,腾龙公司资本显然不符合公司经营业务、规模和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呈现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状态。

 

(三)何种程度属于“显著不足”?

 

鉴于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如何判断“资本显著不足”没有明确的规定,随之产生的问题就是,在判断何种程度属于“显著不足”之时,还是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在相关判例中也呈现出不同的裁判思路。

 

在部分案例中,有的法院认为,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如果实收资本高于涉案标的,则显然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因此不属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情况。

 

例如,在沈阳中远威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士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184号]中,法院认为,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被告辽宁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而本案所涉标的仅为人民币118,650元,相对于原告所诉债权,被告辽宁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属于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因此不属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股东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有的法院认为,如果股东出资0元,但公司开展的业务风险较大,且涉案标的又较大,法院即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了公司法人人格。

 

例如,在上文提及的王晔与安徽腾龙创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季少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4502号]中,法院认为,自被告腾龙公司设立后,股东的出资为0元,但腾龙公司从事的期货业务有较高风险,基于此,公司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将公司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债权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和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合同义务,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法院则认为,即便股东投入了全部注册资本,但相较于公司为开展业务而须支付的各项大额开支以及日常开支而言,股东投入的资本不足以维持和应付公司独立经营的起码需要,因此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例如,在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力邦湘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412号]中,法院以债务人力邦湘博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与力邦湘博公司第一年需要支付的土地租金200万元,力邦湘博仓储项目基建工程这一土建项目的投资预算总价480万余元,此外还有其他大额费用以及各项维持运转的日常开支进行对比,从而认为,力邦湘博公司在设立时其注册资本500万元明显不足,该公司在刚刚注册成立九个月内即不能维持正常经营,其注册资金都已经全部用完,仅仅支付了80万元的工程款,无法付清正常的工程进度款,现被告力邦湘博公司已无其他财产,被告力邦物流公司、博长钢铁公司、联创控股公司作为力邦湘博公司的股东,其投入的资本500万元显然不足以维持和应付力邦湘博公司独立经营的起码需要,该500万元注册资本与力邦湘博公司经营的规模和隐含的风险相比较明显不足,意味着股东的目的在于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其投资风险降到最低,并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形式把过多的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故从公平正义和诚信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角度考虑,本案中可认定三股东的行为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三股东应当对力邦湘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小博大的经营方式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的规定,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在相关案例中,法院也认为,公司本身应有风险防控能力,为保障交易的相对安全,在与对方公司进行交易之前也会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对交易对象的注册资本、经营能力及公司信誉进行审查。且我国法律没有依据注册资本而限制交易金额,因此不能以公司注册资本过低为由否定公司人格。

 

例如,广州市增城冠希织布厂与广州市越优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刘胤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17号]中,法院认为,冠希织布厂在与越优公司进行交易的时候,对越优公司的注册资本等情况应该是了解的;且我国法律没有依据注册资本而限制交易金额,冠希织布厂自愿与注册资本较低的越优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发生2000多万元的布料买卖交易,属于应自行考虑的商业交易风险问题,冠希织布厂以越优公司注册资本过低为由主张越优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进而否定越优公司人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仍需要按照“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这一标准对是否属于资本显著不足进行判断。

 

(五)要将“资本显著不足”与抽逃出资予以区分

 

在大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不能简单地将抽逃出资行为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等同。

 

例如,上海悦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雷建华、骆燕斌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9045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领亿公司的法人人格是否应该因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而遭否认。根据查明的事实,领亿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骆燕斌、卓加祥确实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骆燕斌、卓加祥的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在其抽回出资部分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股东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有所不同,不能简单地将抽逃出资行为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等同。

 

再例如,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希格玛会计事务所与建设银行高新支行等6公司及刘守军借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再字第00013号]中法院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时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非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而达不到法定标准时的情况。它是指公司实有资本与公司营业性质和由此必然导致的风险所需要的必要的资本额相比过低。故本案中不能仅因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否认金岭公司的法人人格。

 

但在另一些案例中,法院则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

 

例如,在深圳市金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耀明,彭光荣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883号]中,法院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和补充,有其严格的适用要件,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股东享有权益,公司承担风险)、利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例如纳税义务)以及公司人格形骸化(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况。”

 

由此看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概念,仍然存在界定不明晰的情况。但实际上,资本显著不足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应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资本显著不足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其法律后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     以“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会从如下几个角度考察是否能够基于资本显著不足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否定公司人格:

 

第一,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

 

第二,从结果要件分析,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才能考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合理的因果关系。

 

例如,刘刚与江苏凯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马立凯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2321号]中,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该院对凯翌公司目前经营情况及各股东出资情况无法确认,刘刚称凯翌公司各股东至今未投入任何资金、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但刘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从结果要件分析,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才能考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严重损害,是结果要件中的关键因素,其衡量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是否构成严重的资不抵债。本案中,刘刚并无证据证明凯翌公司已构成上述情形,股东马立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刘刚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合理的因果关系等,故刘刚不能主张公司人格否认。

 

 

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将资本显著不足单独作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事由,而往往是结合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例如:

重庆易泰永道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福平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811号]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重庆易泰公司最初出资投入南充易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增加股东后注册资本为50万元,南充易泰公司的股权资本与经营“新俪女人时尚城”所收取的费用,存在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现象,其股权资本显著低于所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其次,重庆易泰公司与出租人银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南充易泰公司使用该租赁物,表明重庆易泰公司与南充易泰公司存在业务混淆的情况。第三,重庆易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湃清,签字同意优惠其他经营户杨会租金的事实,应认定重庆易泰公司与南充易泰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最后,重庆易泰公司和南充易泰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证据。因此,重庆易泰公司应对南充易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董祥与何学源、房媛媛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7民终2694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董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何学源作为佳通公司的股东,其以个人账户支付董祥运输款,亦以个人账户接收案外人吴建国支付给佳通公司的运输款,故股东何学源与佳通公司存有主体与财产混同的可能。……同时,佳通公司注册资本仅30000元,而案涉所欠运输费即687370元,其公司资本明显与公司经营所可能产生的风险不相当,且在庭审中佳通公司亦自认经营困难,无力偿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佳通公司的股东何学源与佳通公司财产混同,何学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其债权人董祥的利益,其应当对佳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之相反,如果债权人仅仅提出股东出资与公司经营规模不相适应,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的,则法院难以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例如,上海九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韦万喜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217号]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竺嘉骏、陈拱辰、陆伯龙、沈惠珠、韩兰,原告主张其作为被告金御公司的股东,出资与公司经营规模不相适应,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仅以出资与经营规模不相适应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依据尚不充分。

 

在另一些案例中,虽然法院在作出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之时提及了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但从“本院认为”的论述中,依然是侧重强调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等问题,资本显著不足仅仅列于次要地位,是否认公司人格的要素之一,但并非最主要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答记者问时指出:“纪要明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运用平衡的方法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精神。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的内容来看,虽然该条款对“资本显著不足”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然而遗憾的是,该条款并未对如何判断是否属于“资本显著不足”确定具体明确的标准,且要求谨慎适用。

 

综上,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的表述以及现有的司法判例,单独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可能性仍然非常小。在实务中,依然需要综合多种因素对是否能够否认公司人格作出判断。法院对于否认公司独立人格采取的也是非常慎重的态度。目前只能期待下一次《公司法》修改以及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明晰。

 

四、     债权人加固债权的途径

 

鉴于司法实务中以资本显著不足的理由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难度较大,交易风险的预见义务由交易方自行承担,因此,为了尽可能地规避风险,建议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  在交易前做好尽调工作,了解交易对手实缴出资、是否有涉诉情况、是否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经营能力、市场信誉等等基本情况;

2.  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如果涉及的合同标的较大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交易对手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注意保留双方往来函件以及交易记录,且尽可能地以书面方式对交易的相关环节进行确认;

4.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发现交易对手与其股东之间存在财产、业务、人事方面的混同的,或者存在将公司资产转移给则股东或关联方而将股东或关联方的负债转移给公司等情况的,则需要警惕股东是否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5.  如果交易对手出现清算事由时,要注意观察公司股东是否履行了清算义务,包括:公司股东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并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等等。

 

五、     小结

 

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资本显著不足在商业实践活动中普遍存在,这使得商业活动的稳健有序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风险性。尽管九民会议纪要对此作了进一步概念性的厘清,但是不得不承认,在司法实践中仍不能得到实际的单独的适用,即我们仍难以直接单独适用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权利之股东的连带法律责任。

法制在不断进步,相信不久,我们将看到这方面进一步的司法及立法实践!

 

附: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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