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作者:董冬

观点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也未明确规定违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构成要件。意思表示自由始终贯穿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合同的继续履行很大程度上还要取决于合同各方的自愿。在一些长期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有可能会形成合同履行的僵局,或者违约方履行合同的成本已经远远超出了其违约需支付的违约金,但守约方又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虽然有强制履行的制度设定,但强制履行显然不可能适用于所有不自愿履行的情形,赋予违约方适当的合同解除权以打破僵局,是符合意思自由原则的。本文就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性质、民法原理、构成要件等进行论述,并结合司法实践进行法律适用上的分析。

关键词:解除权  违约解除  形成诉权  显失公平

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及构成要件各地法院均存在不一致的看法和适用标准。为统一裁判结果及司法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 号)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本文现针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性质、民法原理及构成要件等进行法律上的分析与理解。

一、    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权利性质及民法原理分析

(一)      权利性质分析

合同解除权的实质系形成权,即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的一项法定权利或者约定权利。形成权的行使以及由此使表达法律上的力的合法的形成行为得以实现,一般都是通过对该形成权的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来完成的。[1]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也不例外,其实质也是形成权,即依违约方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但从《会议纪要》的表述上,即“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显而易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需要通过起诉的方式予以行使权利,最终以法院判决的生效得以实现合同解除权,那么本文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当是形成诉权,其必须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方可行使权利。

法律对此类形成诉权作出规定,是为了对权利行使情况加以控制,也是为了避免在形成行为是否有效方面出现不确定性,特别是在行使形成权必须具备特定的理由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这种不确定性。[2]从严格意义上讲,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非《会议纪要》新创设的权利,《会议纪要》并非立法文件也不得创设新的权利,另外根据违约方不得从违约行为中获益原则,只有具备某些特殊的构成要件时,法院方可判令违约方解除合同,那么对于此种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得到严格的控制和谨慎的审查。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当为形成诉权,必须由违约方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严格审查才可定论。

(二)      民法原理分析

司法实践中,守约方或者合同解除权一方拒绝解除合同,通常的目的是为了向合同相对方主张高价索赔,然而合同陷入了僵局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或者继续履行成本昂贵。如果此时还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不仅背离了违约方的意思自由,且对违约方产生极大的损失,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非是违背合同强制履行规则,反而是为了避免有些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或者履行成本过高而给予违约方一定条件的权利救济,也阻止了守约方权利滥用,实现合同各方的利益衡平。以诚实信用作为任何权利的内在界限,作为控制权利行使的准则。[3]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守约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上述合同法条款即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的权利依据,此条款也说明了并非任何情形守约方均享有强制履行的权利,当合同继续履行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违约方也得对抗继续履行的权利,既然已赋予其拒绝履行的权利,那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也理应得到法律支持,以衡平利益失衡,但是违约方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保证守约方不因合同解除而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

二、    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      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主观上须非恶意

1.    不得因违约而获利

任何人不得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须非恶意。如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系为了获得不当利益,即因合同解除获得的利益要远远大于合同解除而支付的违约金,那么违约方解除合同单纯系为了获得额外利益,此时违约方不得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出卖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案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人出让的房屋增值有可能远远超出其违约解除所支付的违约金,这时出卖人往往会铤而走险随意找理由恶意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显而易见,此种恶意违约的行为系为了获得不当利益,违约方并不能享有解除权。

2.    不得恶意逃避违约责任

    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终止合同僵局行为,促使不宜履行或者履行成本巨大的合同关系归于终结,但是合同解除并不意味着可以恶意逃避违约责任,解约方违约系既成事实,守约方始终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并不是说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违约方即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下文将作分析。

(二)      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强制履行制度的设定系为了防止合同一方擅自违约,但是强制违约方履行合同如对其显失公平的仍适用该制度的,其实际合同履行往往会导致利益失衡,因此有必要赋予违约方以起诉方式提起解除合同的权利,平衡双方的利益。

1.    强制履行的效果极其不佳

合同履行不仅需要严格遵照合同本身的条款约定,更要考虑合同履行所能产生的社会效应及经济效益,合同作为经济活动最为重要的规范性准则,更需要符合经济活动的效益性规则,如果一份合同继续履行无法产生其原本的期待效益,那么强制履行势必会导致效果不佳。正如双方本身已为合同的履行耗尽了巨大的财力、物力及时间成本,守约方仍坚守合同的强行履行,那么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势必会导致两败俱伤,其效果可想而知。

在梁伟、徐福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徐福云自2012年就与梁伟存在本案纠纷,持续数年,徐福云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争议的当事人间已经耗费了诸多时间、精力及社会资源的情形下,强制履行的效果可想而知。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完全予以排斥。[4]”本案船用主机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均投入了巨大的时间和成本,最终已不是双方合同是否可以履行的问题,长时间的诉讼和争议使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已不再具备当初履行所能产生的效果,如再强制履行其效果也并非如双方所愿,因此法院认可了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

2.    合同已不适宜强制履行

根据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履约的状况,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或者条件,即合同已不适宜再行强制履行。如守约方仍继续坚持履行的话,可能会造成违约方巨大的履约成本,第一违背了违约方的意思自由,第二更容易造成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导致财产的严重浪费。此种情形下,唯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方能良好解决合同僵局及实现合同标的物的使用价值。

在何利云、张佩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为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在本案租赁合同不宜强制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双方解除租赁合同。[5]”本案其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于被上诉人强烈不愿再继续承租上诉人的房屋,且主张解除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下,上诉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势必对于日后房屋使用、管理及租金的支付均产生不利影响,而且判决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也无法强制被上诉人继续承租,被上诉人仍可以拒付租金而不承租,此时会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会造成严重浪费,不利于租赁物价值的有效实现。这种情况,应当得认定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关于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该解答认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拒绝接收房屋,或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出租人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其拒绝接收或搬离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出租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法院释明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的,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当事人起诉或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合理确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鉴于房屋租赁合同的长期性及不宜强制履行的特点,应当允许违约方适当的合同解除权,一是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二是实现合同标的物的使用价值。

(三)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系违反了诚信原则

守约方虽无违约行为,但守约方在双方合同出现僵局的情况仍坚守继续履行合同,且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使相对方的合同利益显失公平。上述情形,守约方并无违约行为,但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权利滥用。权利的行使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应客观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加以认定。[6]如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存有显失公平的,当属于守约方的权利滥用。

在王财荣诉林贻棋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中,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违约后,被告无证据表明其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抗辩原告解除合同的程序和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精神,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不绝对。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利益,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7]

首先,上述案例中合同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争议状态;其次,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再次,违约方为消除长期不确定性及平衡双方利益而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但被告仍坚持继续履行。此时,被告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长时间的不主张合同权利系被告滥用权利。鉴于守约方违背诚信,违约方才得以解除合同以衡平双方利益。

三、    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上文已经论述,违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享有提起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既定事实,不可辩驳,应当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违约行为中获利原则,违约方在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时,法院审查如符合构成要件的,应当释明守约方仍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解约违约金。但司法实践中,守约方未提解约违约金反诉的,违约方如何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各法院有不同的判法和处理方式。

(一)      法院径直依职权判决违约解除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南京市中院认为:“考虑到上诉人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冯玉梅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8]

本案中,守约方一审时虽未请求违约解除方承担违约金责任也未提起反诉,但是法院仍依职权判决合同解除,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责任。该判决虽有利于公平合理的解决双方纠纷,减少了当事人双方诉累,节省了审判资源,但是可能涉嫌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应当只能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决,法院是否有权依职权就违约金径直作出判决还是值得斟酌的。总而言之,本案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违约方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守约方仍然坚持强制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合理解决了违约金的处理方式,遵守了不得从违约行为中获利原则,也防止了不必要的二次诉讼,减少了诉累,实现审判的经济性。

(二)      守约方可另案向违约解除方主张违约责任

在王财荣诉林贻棋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中,厦门海事法院认为:“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且被告在诉讼答辩中也曾表示出即使协议得以解除、所付违约金也不应当返还的态度,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9]”本案中,守约方在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张违约金责任也未提起反诉,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只能在判决中作出释明:虽判决合同解除,但是守约方仍有权另案向违约解除方主张违约金。

在梁伟、徐福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梁伟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为要求徐福云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请求是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向其释明,但梁伟仍坚持该反诉请求,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且二审判决已明确,如果因徐福云的违约行为导致梁伟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梁伟可依法另行向徐福云要求承担赔偿责任。[10]”本案中特别指出,如在违约方解除合同之诉中提出反诉主张违约责任的,该违约责任的性质应当是解约违约金,即守约方必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而提起的反请求来主张违约金。

四、    结语

    《会议纪要》虽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性质、构成要件做出了规定,但是何为显失公平,何为违背诚实信用均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自由裁量性,本文仅就结合相关公报案例及司法实践浅尝辄止地阐释了其权利基础及构成要件内涵,尚不足以十分全面、细致的论述其本质要素,要件中“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等仍需要不断地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阐述和理解,以实现判决此类案件的公平正义。



[1] 【德】卡尔·拉伦茨著、谢怀栻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出版,第291页。

[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77页。

[3]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530页。

[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45号民事裁定书。

[5]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2945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6]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530页。

[7] 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07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

[9] 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07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4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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