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处理浅析

作者:姚冰箐

观点

2019年11月15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发布,其中第128条-130条明确了:1.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应当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2.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3.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涉刑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4.若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若非必须的,则应当继续审理。笔者就上述规定,结合正在办理的案件以及实际操作中遇到的困境,就上述《纪要》规定进行简要评析。

一、案情简介

A某与B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购买了B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该基金已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然该基金产品到期后,仅分配了部分收益,另有部分回款收益未按约定进入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B公司出具《说明》承诺,其余未兑付的收益将在3个月内兑付完毕。遂,A某根据《基金合同》等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按约定支付基金投资本金及比较基准收益款。笔者代理了上述案件,在代理过程中,遇到了如下维权道路中的“拦路虎”:

1.在仲裁庭审过程中,B公司提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某因其涉嫌刑事案件(某P2P案件),被D公安分局立案查处,要求仲裁在上述案件审理终结之前中止审理本案;

2.仲裁庭最终裁决B公司应支付A某的剩余投资款项及收益款。A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B公司名下的账户。然而,当A某即将执行到款项时,法院称收到D公安分局的发函,D公安分局认为A某申请执行的案件与其办理的C某涉嫌的P2P案件具有关联性,要求法院中止对B公司冻结账户的执行。

上述“拦路虎”概括起来就是:一、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受害人因与其涉嫌刑事犯罪不同事实要求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是否应当继续审理?


二、在执行案件中,是否可以以被执行账户中的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而以高检会[2019]2号《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为由,中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二、仲裁审理过程中涉及的民刑交叉如何处理?

当B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之后,仲裁庭当庭予以驳回,并在《仲裁裁决书》中作出如下说理:仲裁庭认为本案所涉的基金合同管理人是B公司,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某,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并不影响B公司所应该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仲裁庭对本案继续进行了审理。

而《纪要》第128条之规定,对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件中出现的该问题亦进行了明确释明,“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以下情形:……(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且《纪要》还指出审判实践中出现大量在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即《纪要》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民事纠纷因无关的刑事案件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作出了纠正。

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件中,因基金合同产生纠纷的系B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某系因其名下其他公司E公司的P2P产品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个案件分别系因不同事实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应当可以分别审理。A某非常幸运的是,仲裁庭在《纪要》发布之前,就以《纪要》中明确的处理方式分开审理,而笔者接手过的另一起民事案件,当事人就没有如此幸运,法院就因为该案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即驳回起诉,致使当事人既无法寻求民事途径救济,亦无法寻求刑事途径救济,目前还在继续维权挣扎中,故笔者认为,《纪要》此次明确列明在该种情形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对当事人维权具有重大意义。

除此之外,《纪要》第129条也明确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可以推出,当事人因为与P2P涉众型案件无关的基金合同纠纷,请求仲裁裁决的,仲裁庭依据此条,亦应当予以受理。

三、执行过程中的刑民交叉如何处理?

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件最终裁决B公司支付A某的剩余投资款项及收益款,笔者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被法院告知D公安分局发函,称因A某的执行案件与D公安分局正在办理的E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具有关联性,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要求法院对因A某案件冻结的B公司账户中止执行。法院收到上述公安发函之后,即告知了A某,最终对A某的案件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笔者发现《纪要》中对在执行中出现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并未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作出了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笔者通过与法官的交流来看,D公安分局是认为C某与B公司财产混同,C某在P2P案件的资金大量有可能流入B公司账户,故要求法院中止对B公司账户的执行。然而笔者认为,金钱为混同物,很难证明是否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且D公安分局即便有证据证明B公司账户的资金为P2P案件流向资金,也应当是将相关情况通报法院,而不是径自发函要求中止执行,且法院亦有对公安的通报进行审查的义务,财产确系涉嫌犯罪的,才能中止执行,否则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手持生效裁决文书,却无法执行,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另外,笔者想谈谈对《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理解,笔者认为,此款规定适用的先决条件是判决退赔,因为第九条同时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即只有在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件的犯罪事实确实成立之后,才会有所谓的退赔集资参与人,且系应在刑事案件诉讼终结后,将经查封扣押的财物(注:前提是此财物必须证明是与集资款相关,否则依法不能查封扣押及返还)返还给退赔集资参与人。故目前在D公安分局立案的案件尚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诉讼终结的情形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定性尚未经法院认定,不存在所谓的退赔参与人,更不存在D公安分局所谓的其办理案件受害人的受偿优先于A某生效裁决案件执行的情形。

上述仅仅是笔者的理解,《纪要》对该种情况并未作明确。而实践中,法院在收到公安发函要求中止执行之后,通常也秉持着刑事优先民事的原则,对民事案件会裁定中止执行。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应对上述情况予以明确,否则像A某一类的民事债务人,也是会陷入“刑事追责无门、民事执行无能”之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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