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司法处置的几个实务问题

作者:郭莉梅 陈昀

观点

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是近年来各大证券公司争相开展的新型业务,股票质押也是的融资业务中常用的担保措施,而在各类执行案件中,以股票作为主要执行财产的案件更是时有发生。由于股票的性质与类型不同,其司法处置的方式也大相径庭。本文立足笔者近年的办案经验,探讨各类股票的司法处置方式。

一、非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处置

(一)主要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2017年5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减持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2017年5月27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深交所减持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适用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届满后十二个月内,减持数量还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十。”第五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第六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第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减持计划,在本所备案并予以公告……”

2017年5月2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上交所减持细则》)作出了与《深交所减持细则》基本一致的规定。

2017年4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以下简称《中证登深圳协助执法业务指南》)                                               对于如何进行账户查询、冻结及过户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该指南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证券公司可参照本指南第二章,自行制定协助执法机关办理查询、冻结、过户的工作的具体办理规则和程序,但本指南有明确规定的,应按本指南的规定办理。”该指南后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填写格式范本。

2018年8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以下简称《中证登上海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也对相关司法协助事项的办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处置方式及需要关注的问题

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非限售流通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如下处置方式:

1.    通过涉案股票托管的证券公司卖出

人民法院在查询并确认被执行人系上市公司非限售流通股的持有人、所持有的股票简称、股票代码、股票性质及数量、被执行人资金账号、证券账号的情况下,可通过向该股票托管的证券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证券公司对资金账号予以冻结、对所持股票予以可售冻结(或不限制卖出冻结),同时要求证券公司对涉案股票按照市场价格在30个交易日予以处置,并将股票处置变价款扣划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在该种处置方式下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如果涉案股票曾经被采取过财产保全措施并办理过不可售冻结(不可卖出冻结),则需要首先调整为可售冻结(可卖出冻结)。

(2)股票可售冻结(可卖出冻结)仅能由证券公司实施而不能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实施。

(3)证券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处置涉案股票时,如果涉及《减持新规》的限制,则应予以遵守。

(4)如果涉案股票处于停牌状态,则无法通过该种方式予以处置。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16)粤03执161-3号执行裁定书,法院依法向招商证券深圳建安路证券营业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抛售案涉股票,该公司书面回复称因TCL集团(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暂无法进行抛售。

(5)关于证券公司在进行司法协助处置涉案股票时可以采取的处置方式问题。经检索,相当多的上市公司公告显示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将案涉股票进行司法处置。如根据ST赫美(证券代码:002356)于2019年3月14日发布的《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被动减持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赫美集团股东北京天鸿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持ST赫美股票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被强制执行。根据沧州明珠(证券代码:002108)于2019年6月10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所持公司股票被强制执行被动减持及风险提示的公告》,沧州明珠股东钜鸿(香港)有限公司所持沧州明珠股票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被强制变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扣减相关税费后直接划转至法院执行账户。根据华谊嘉信(证券代码:300071)于2019年9月6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控股股东所持部分公司股票强制执行暨被动减持的公告》,华谊嘉信股东刘伟所持华谊嘉信股票通过竞价卖出的方式进行了强制平仓,申请变卖6,780,000股,当次实际卖出917,231股,剩余部分会继续进行处置卖出。

另,以《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为例,第三章第六节将大宗交易列为证券交易方式之一。即当交易的股票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通过指定交易对手或者盘后定价的方式来交易。大宗交易因其能最大程度减少大批量股票交易对二级市场产生的不良冲击,适合对于大额质押股票进行司法处置。部分地方法院在执行规定中明确可以将大宗交易设定为司法处置方法。《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修订)第388条规定“上市公司流通股可以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变卖,交易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大宗交易的变卖价格由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监控。”

2.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卖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问:被执行人的股权(股份)如何处置? 答: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时,执行法院在采取控制措施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30日内自行处置,并由执行法院控制相应价款,也可以直接指令证券公司限期抛售(强制平仓)或者按照收盘价直接抵债给债权人并办理过户手续。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时,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 

根据前述地方性的司法文件,在实务中,有的法院可以在控制被执行人的资金账户后,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行处置。但是该等处置方式因需要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且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低价处置股票以逃废债务的可能,因此,并没有被广泛采取。

3.先行划转至申请执行人,再由申请执行人卖出

根据中央商场(证券代码: 600280)于2016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股东股权司法划转的公告》:“公司股东江苏地华因与深圳前海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12月16 日经深圳前海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江苏地华持有的本公司174,832,016股无限售流通股,约占公司总股本的15.23%;2016年2月25日,深圳前海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股票,2016年3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冻结并扣划了江苏地华所持有的本公司8,332,016股股票(含质押于深圳前海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8,000,000股及另外可供处分的332,016股)至深圳前海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并按照执行裁定书裁定卖出扣划的8,332,016股股票,以清偿纠纷案债务。”

不过,前述处置方式我们并未找到明确的司法文件支持,且在不经司法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情况下直接由申请执行人进行处置,可能会发生较大争议,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特例,并不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

4.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

网络司法拍卖并不限制所拍卖股票的性质,非限售流通股当然也可以采取该种处置方式予以变现。但是因网络司法拍卖需要发布拍卖公告且需要遵守相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因此与通过托管的证券公司按照市场价卖出相比,网络司法拍卖存在处置流程长、价格不灵活等缺点。但是,对于通过二级市场公开转让存在障碍的非限售流通股,如涉案股票长期处于停牌状态或者受到《减持新规》限制的股票,就只能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予以处置。

该种处置方式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关于起拍价的确定问题。因流通股存在公允的市场价格,因此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参照拍卖公告前10个或20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均价来确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人民法院按照拍卖公告发布当日的开盘价或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确定起拍价格的。虽然不建议进行评估,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对非限售流通股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确定起拍价的案例存在。

(2)关于司法拍卖是否需要遵守《减持新规》相关规定问题。在“孟凯、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2018)粤0304执异1号】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处分涉案股票,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将取得涉案股票的所有权益,包括大股东的身份及控股权,不属于减持的情形。且,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系规范性化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异议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执行。”“涉案股票虽为流通股股份,但已被证券交易所采取了限制交易措施,且证监会、证交所对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有时间和比例的限制,无法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进行变价。同时,考虑到被执行人孟凯所持股份为控股股份(22.7%),控股权在股票变价时有较大的溢价可能,分批变价可能对二级市场产生的不良影响和价值贬损;而证券交易场所不具有拍卖股票的相关配套流程及机构,在证券公司进行分批变价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因此,为了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公开拍卖的方法对涉案股票进行处置。异议人认为,涉案股票应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变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股票停牌是否影响网络司法拍卖问题。一般情况下,股票停牌并不影响司法拍卖,但司法实践中不排除个别法院从结案率等等方面考虑,以股票停牌为由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15)深中法执字第2676-1号执行裁定书,案涉股票“已停牌,暂无法处分”,且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但是,经检索上市公司公告以及阿里司法拍卖的信息,存在大量的停牌期内进行司法处置的操作。如*ST印纪(证券代码:002143)于2019年9月12日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停牌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性公告》,该支股票因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价值均低于股票面值而停牌。但是在阿里司法拍卖网上,依然有拍卖此股票的信息,拍卖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10时至2019年10月1日10时。并且,有上市公司专门因为司法拍卖而进行停牌。宝光股份(证券代码:600379)于2016年8月24日发出《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此支股票因司法委托拍卖,上市公司为避免股价异常波动申请停牌一天,并于当天收到拍卖公司发来的《成交确认书》;宝光股份于2016年8月25日发出《股东股权司法拍卖结果暨股票继续停牌的提示性公告》,因司法拍卖相关事宜,上市公司申请继续停牌一天。

 

应当认为,停牌属于证监会、证券交易机构对于证券市场交易的规制行为。以深交所为例,停牌的概念来源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深交所上市规则》)和《深交所交易规则》。《深交所上市规则》第十二章“停牌与复牌”中规定了上市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申请停牌或复牌,《深交所交易规则》第四章“其他交易事项”第三节“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中规定了停牌等的基本流程。司法执行并不属于股票市场的正常交易行为,而停牌的后果是停止正常公开交易,那么在证券正常交易之外的处置行为不应当被禁止,即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以外的司法处置是应当被接受的。

二、限售流通股及非流通股的司法处置

(一)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指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该复函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突破转让股权的限制。

在吴长江、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2016)粤04执异21号】中,吴长江提出请求中止对尚在限售期的上市公司限售股票的评估、拍卖行为,应待上市公司股票解禁后,依法进行减持变现后再恢复执行,以保证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对限售股转让的限制,不予支持异议请求。

此外,根据《中证登上海协助执法业务指南》,“划扣有限售条件流通股份和非流通股份时,还需要提供相关拍卖成交证明文件材料。”由此也可以印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可以接受办理限售流通股及非流通股的司法过户的,但应当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处置,并应当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限售流通股可先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待可流通后再变卖处置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就此问题出台了专门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问:被执行人的股权(股份)如何处置?答: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股票),可以先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视情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值得关注的是,根据前述《中证登上海协助执法业务指南》,因在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办理限售流通股司法扣划时需要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因此,将限售流通股直接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可能会存在一定障碍。

综上,对于非限售流通股,一般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托管的证券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卖出,卖出方式包括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而对于股票处于停牌状态或者股票因《减持新规》的限制而难以在二级市场直接抛售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司法拍卖。对于限售流通股及非流通股,主流的操作方案是司法拍卖。

作者

作者动态

作者其他文章

相关领域

Copyright © 1998-2018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1012394号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