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合同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

作者:封映辉 索士余

观点

导读: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之一的仲裁,以其专业、高效、保密、在不同法域可执行性高等优势,正越来越广泛地为当事人所接受和选用。在司法实践中,交由仲裁管辖需要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需达成有效仲裁协议。而在关联合同发生纠纷时,很可能出现某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另一合同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形,本文拟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探讨在发生前述“管辖冲突”时应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的问题, 以期对实务有所帮助。

一、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管辖如何确定

观点: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补充协议须依附于主合同存在,或是对主合同的补充、细化,则主合同仲裁条款亦适用于补充协议,如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内容独立、可分,则主合同仲裁条款不适用于补充协议。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33号】

案件事实:甲乙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此外,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

最高院认为:关于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是否可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进行仲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由此可见,主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案件事实: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建设位于河北省某市的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对本合同及本合同项目涉及的事宜有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11月23日,双方签署《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涉及的总承包照管费等相关费用和保修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2014年11月24日,双方签署《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下称《补充协议(二)》),达成约定如下:一、目前甲方尚欠达到五层节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6000万元,综合考虑乙方后续施工产值及甲方资金现状,甲方同意预付乙方五层以上工程款4600万元(包含五星级酒店主体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工程等),上述工程款共计10600万元。最终节点工程款以双方签字为准。二、甲方承诺通过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工、农、中、建、交行)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款10600万元,具体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商业承兑汇票的年贴现息按12%计算,年贴现息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年贴现息按12%计算,年贴现息金额为1272万元。甲方贴现息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年贴现息按12%计算,年贴现息金额为152万元。上述贴现息款共计1424万元,双方同意上述贴现息款以资金占用费另列单项计入该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中。2、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向乙方出具票面金额为12024万元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乙方五星级酒店项目五层节点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及相关贴现息款。3、本协议中的工程款及贴现息款均须乙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发票,乙方应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开出后一个月内将与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符的发票交给甲方。……五、甲方须保证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并能按时到期兑付,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托收不成功,逾期由甲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并按票面金额的20%赔偿乙方。六、工程完工后,乙方须保证该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并配合甲方完成验收工作。七、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约定仍执行原合同。

最高院认为:关于乙方依据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甲方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并依据《补充协议(二)》向其主张逾期支付票据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还依据《担保合同》向现代置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乙方10600万元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该协议的性质是双方就票据款支付问题达成的合同,且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故该协议不受《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主张因《补充协议(二)》产生的纠纷应由仲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A合同是B合同的组成部分,A合同约定仲裁条款,B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管辖如何确定

观点:对于部分与整体的关联合同关系,应从两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内容、合同的履行,判断两合同是否是独立的合同,是否是相互可分的法律关系。若A合同的内容与B合同相互独立、处在不同的履行阶段、约定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A合同是B合同的组成部分,A合同的仲裁条款亦不能当然的适用于B合同。

案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1228号】

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产品开发合同》(下称“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开发C520产品的前转向节毛坯零件样品,并就样品开发阶段供方的责任和义务、需方的责任和义务、样品开发认可及验收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开发产品样品得到乙方PPAP认可后,供需双方将签定正式的采购合同,该产品开发合同将是采购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双方签定《2014年零部件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该合同就甲方为乙方配套生产涉案零件的订货、供货、技术要求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

天津二中院认为:案涉开发合同与采购合同均系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该开发合同将是采购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两者应属于关联但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首先,开发合同是对样品零件开发阶段所进行的约定,而采购合同则是量产样品后进行的购销关系约定,前后合同间签订的时间不同、约定的内容也不同。其次,采购合同的成立要素看,甲方与乙方为合同主体,是产品供方与需方,是供货与付款的购销关系,而且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货物数量和价格,属于可不依赖于开发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再次,开发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仅能说明采购合同与开发合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但采购合同属独立的购销关系,换言之,采购合同在成立上虽有开发合同之表象,在内容约定上并无开发合同之实质。如此,开发合同与采购合同是相互可分的法律关系,考虑到仲裁的自愿原则,开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推定适用于采购合同。因此,本案争议不应以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来解决,应由法院管辖。

三、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管辖如何确定

观点: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时,合同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担保合同不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

案件事实: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业务协议》,并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2017年8月17日和2018年7月27日,张某和丙方分别向甲方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业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案涉两份《担保函》均约定:甲方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担保措施,即使甲方因任何原因放弃物的担保的顺位或内容,保证人责任不减少或免除。两份《担保函》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甲方诉张某、丙方保证合同纠纷,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案涉两份《担保函》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张某、丙方与甲方之间亦未就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甲方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结语: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前提。在关联合同情形下,应首先明确所争议事项是基于履行哪份合同项下内容而发生,若争议发生在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合同项下,则要看该份合同与已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关系,并充分考虑两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是否相同、合同内容是否独立、可分,从而确定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否受关联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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