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探讨项目资本金法律属性

作者:栗健 张驰

观点

笔者正在代理一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案,目前该案尚未终审判决,此文观点,权作探讨。

 

基本案情:

为开发建设“新城”项目,2007年4 月A置业公司成立。 2008年5月,某地发改委批复“新城”项目投资6.5亿元人民币,资金来源自筹。至2010年1月,A置业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4200万元,其中B投资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出资额95.238%。2017年11月,A置业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被法院受理,B投资公司以“借条”和汇款及入账凭证等为证据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核后确认其债权本息合计2.63亿元,债权人M银行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复核。2019年1月,管理人作出异议不成立的复核意见,M银行于15日内向法院起诉要求不予确认债权。一审法院支持了M银行诉请,判决B投资公司不享有对A置业公司2.63亿元的债权。B投资公司提出上诉,案件仍在二审程序中。

各方均确认的案件事实:

1、 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B投资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分19笔汇入A置业公司1.05亿元用于项目建设,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往来;

2、 A置业公司将1.05亿元计入其他应付款;

3、 2016年5月,A置业公司向B投资公司补签“借条”,确认借款金额1.05亿元并同意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

4、 A置业公司未偿还1.05亿元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

争议焦点:

除有关“借条”瑕疵(本文不作探究),争议集中在1.05亿元应否认定为借款并确认债权。

M银行主张:根据国发【1996】35号《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资本金通知》”)、《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新城”项目总投资6.5亿元,其项目资本金不应少于25%即1.625亿元;B投资公司按比例应认缴1.54亿余元,即便加上缴付的注册资金4000万元,B投资公司累计投入A置业公司也仅1.45亿元,因此不应确认基于1.05亿元“借款”而申报的债权。

B投资公司认为:其与债务人A置业公司对 1.05亿元的账务处理均为“往来款项”,并非“投资”或“资本公积”;其已经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资本金通知》等属于行政法规,位阶低于《公司法》,无权超越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及出资规范创设股东出资责任;A置业公司未建立资本金制度,B投资公司未认缴或实缴资本金,仅需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不能强制将往来款项作为资本金;资本金一次认缴但可分期投入,目前“新城”项目仅建设一半,也不能确定具体的应缴资本金数额。代表被告A置业公司参与诉讼的管理人认为其债权审核无误。

笔者观点:

作为异议方的代理人,笔者认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基于公司法确立的资本确定、充实、维持原则,结合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对于债务人股东依其与债务人之间往来款项申报的债权不应确认。

关于投资组成的概念梳理

“投资”本身是经济学上的术语,盖指经济主体为获得收益或是资金增值,向相对方输出资金或实物的经济行为。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制的定义,投资分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是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权益性投资是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认缴注册资本金所形成股权,是典型的权益性投资,但并非权益性投资的全部。会计制度下,权益性投资还包括应计入“资本公积”的“资本溢价”,即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产生的差额。

资本确定原则下对B投资公司出资义务的界定

2018年修订前的公司法均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资本公积金”的规定,1996年国务院发布《资本金通知》, 2019年11月20日,又以国发[2019]26号《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对已实践23年之久的项目资本金制度进行再次强调,明确了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其中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以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25%。《资本金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确立的资本金制度,是在《公司法》框架内对固定资产项目投资人出资义务的明确,并不打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原则,也完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的规定。归纳而言,《资本金通知》规制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资本金充实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亦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20%。即房地产开发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投资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规模、依《资本金通知》确定比例投入资本金,在所缴纳注册资本金不足项目资本金的情形下,应当补足差额,履行资本金充实义务。具体到本案,B投资公司除应缴纳4000万元注册资金外,还负有认缴并投入1.14亿元项目资本金的义务。

资本充实原则下,1.05亿元应认定为项目资本金

《资本金通知》在确定各类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比例的同时,进一步规定 “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的建设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这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本案争议集中于超出注册资本金之外1.05亿元资金的性质如何认定,B置业公司并提出“项目仅建设一半,其不应全额承担资本金交付义务”的主张。对于该笔已经实际投入到A置业公司的资金,A、B两公司都将其列入往来科目,并在后续补签了借条。但该等账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制度,是否客观真实反映交易(资金)的性质,应当依法据实加以判断。现行之《企业会计制度》中第四章所有者权益第八十条规定,“投资者以现金投入的资本……金额超过其在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在所涉1.05亿元资金全部投入时尚未失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中,其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亦有“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列入资本公积”的规定。鉴于各方一致确认1.05亿元资金往来均发生在B投资公司系控股股东(投资人)期间,可以认定,在此期间,B投资公司负有投入1.14亿元资本金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的资本金充实义务。结合《资本金通知》中前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有关规定,在项目法人——A置业公司的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尚不足项目资本金的情况下,B投资公司投入的1.05亿元,应作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归入所有者权益,据此形成对A公司的权益性投资。

判断履行资本充实义务的标准应为是否按期、足额缴纳资本金,基于“资本确定原则”,本项目的资本金在项目批复时即已经确定,任何因素导致项目尚未完成也并不产生资本金认缴额发生变动的法律后果。A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照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补足出资义务不受“尚未届至规定期限”的影响,属于已到期义务,即B投资公司有义务立即补足资本金差额,将1.05亿元认定为资本金,不仅符合前述会计制度,也更有利于保护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如若将1.05亿元认定为债务性资金并据此确认债权,则应当同时认定B投资公司存在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瑕疵,B投资公司须补足出资,且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46条,就欠徼出资所形成的债务,作为补足义务人的B公司不得主张抵销。

资本维持原则下,1.05亿元不构成A置业公司的借款,B投资公司不得主张债权

国务院在《资本金通知》中对投资项目资本金进行了定义,在以“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确定其非债务性质的同时,特别强调“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显然,国务院在规制项目资本金时,秉承和贯彻了公司法确立的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资本维持原则”。在资本维持原则下,项目公司——A置业公司在其存续并开发建设“新城”项目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有义务保持资本金的完整性,其签发借条将本属于非债务性资金的1.05亿元确认为借款的行为,是对其资本维持义务的违反,该等行为应属无效。B投资公司在先负有资本充实义务,1.05亿元系已经投入A置业公司并成为其资本公积,在此情形下,B投资公司仍将其作为债权本金申报,其主张完全无视《资本金通知》确定的资本金“无息、非债”性质,其行为目的更是变相抽逃本应归入资本公积的A置业公司的后备资金,违反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的强制性规定,超越了资本维持底线,据此申报的债权当不予确认。

类案主流裁判观点:

发布《资本金通知》,实际上是政府控制投资规模和投资风险的行政手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投资人实际投入的资金普遍高于项目公司于公司登记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项目资本金制度是否真正能够落实,除了行政权力干涉,能否获得司法裁判的认可,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

检索公开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超出注册资本金出资义务部分的资金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虽存在争议,但参照法院系统“类案检索”要求,综合法院层级、裁判形成时间等要素,摘录两份最高院判决中的要点。

(2013)民提字第226号执行异议之诉案,判决认为“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收录该案裁判要旨,作为第46号观点。

(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其他合同纠纷案判决,也体现了同样的裁判价值取向,该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语部分明确“股权性投资的出资义务不仅受项目法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的约束,还要受投资项目资本金的规制;项目法人收到的超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但未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投资款项应为资本公积金,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部分方可约定为债权性投资”。更有意义的是,该判决在分析说理部分特别指出,“《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公司股东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对于设立项目法人的固定资产项目投资,还要遵照《资本金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项目法人收到的投资款应优先列入投资项目资本金”“若项目法人没有根据核准的投资项目概算和建设进度及时调整注册资本金,投入的资金应先作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备用,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出资后不得抽回,也不能转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

上述最高院生效判决充分显示,最高人民法院不仅确认资本金制度系固定资产项目投资人出资义务规范、投资人应履行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还对项目资本金与注册资本金差额部分资金的性质,特别是未据实调整注册资本金情况下如何处理确立了明确的裁判原则,即该等资金须列入所有者权益中的资本公积、属于出资范畴、股东不得收回也不得转为债务计息。这也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维护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原则的价值取向,对于类案审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相信二审法院会也会就笔者代理的这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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