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于深圳、西安揭牌。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以及《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由特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标的额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或者执行案件,也受理相关的保全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扮演的角色是比较特殊的。” 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纪超一律师在接受《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管辖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不直接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但是通过涉外仲裁案件内部报告制度,最高院直接参与或间接接触到了很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并通过个案答复的形式给出最高院的态度和理解,并在条件成熟时,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认识。上述角色定位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发生了转变,也带来了突破。”
转变: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三级报核制度走向个案审理
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采取三级报核制度,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纪超一称,“三级报核制度属于法院内部程序,程序时间不确定,决定意见不公开,实务界难以准确把握裁量标准和司法政策。在‘一带一路’倡议大背景下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将直接受理特定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这将完善目前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最高院从三级报核制度走向个案审理的前台。”
“我们最近代理了一起申请撤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我们在联系最高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后,得到积极的回应。虽然最高院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此前均未直接受理过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最高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并组成五人合议庭进行审理,这让我们看到最高院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上确实作出了转变,这样的转变不是空头文件,而是真正做好了个案审理的准备。”纪超一告诉记者,此外,最高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将通过裁判文书网向社会公开,对今后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的代理工作和审判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毫无疑问,这对于完善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突破:通过个案审理指引方向 改变“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随着最高院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挂牌并受理案件,最高院也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方法作出了突破,其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高站位的阐释,有利于解决我国目前涉外司法审查中仍然存在的“同案不同判”局面。
“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是仲裁司法审查热点领域,仍有一些问题尚未形成共识,例如,仲裁协议成立问题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纪超一介绍,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但实践中存在争议:法院受理仲裁协议的效力案时,是否需要考虑仲裁协议成立与否的问题呢?
从审判实践情况来看,两种观点都有支持者。如包括多数北京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如果当事人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申请。此外,部分地区的法院认为应当将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纳入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审查范围。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结的仲裁司法审查第一案(2019)最高法民特1号案中,我们看到了答案。”纪超一指出,最高院认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同时,进一步肯定的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仲裁协议相对于合同的独立性。
“最高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的裁判要旨值得肯定,我们在最高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代理的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尚在审理之中,这是难得的观察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契机。”纪超一律师不无感慨,我们期待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更多富有争议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释明目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仍然存在的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