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货运经营者的法律定性和责任厘定

作者:胡建淼 彭建新

观点

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的9月联合印发了《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为《办法》)。根据通知,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经营者试点工作于2019年12月31日结束。从2020年1月1日起,试点企业按照《办法》规定要求,申请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办法》注重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以《电子商务法》《道路运输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培育壮大物流新业态、新动能为目标,构建出网络货运经营管理的制度体系。此文就《办法》项下的网络货运经营者定性、关系、责任厘定等法律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法律定性

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确定了无车承运的试点工作,文件对无车承运人的法律定性作出了阐述:无车承运人是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无车承运人依托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搭建物流信息平台,通过管理和组织模式的创新,集约整合和科学调度车辆、站场、货源等零散物流资源,能够有效提升运输组织效率,优化物流市场格局,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推动货运物流行业转型升级。[1]

此次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办法》将之前的无车承运试点期间的“无车承运人”更名为“网络货运经营者”。《办法》中对“网络货运经营”也做了明确的定义: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2]

二、法律关系

《办法》中的“网络货运经营者”其定性的理解应该包含三个层次:一以互联网平台为载体整合配置资源;二以承运人身份承担运输责任;三与实际承运人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实际的经营的过程中,网络货运经营者必须以承运人的身份跟货主签订运输合同,跟下游实际承运人签订托运合同。

网络货运经营者对货主而言,其具备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并承担义务;而对实际承运人而言,网络货运经营者成为了货物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义务。网络货运经营者实际上具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双重身份,这种双重身份不是并存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之中的,而是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表现不同的身份地位。网络货运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由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内容决定。网络货运经营者的相对方不同,其法律身份和地位也随之改变。

三、责任厘定

1. 经营责任

《办法》中明确的提到“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对于没有货物组织能力的平台,只能给别人牵线撮合生意,从中赚取差价的平台不能属于《办法》项下定义的网络货物运输经营者。此款规定的目的在于要求网络货物运输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全程运输责任。《办法》基于市场公平、运输安全、服务品质等方面的考虑,明确了对网络货运的经营责任: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规定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不得相互委托运输服务,要加强对运输交易全过程的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措施;按照《电子商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做好信息记录和保存,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的有关规定,严格数据保密管理,不得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依法履行纳税或扣缴税款义务。

2. 赔偿责任

《办法》中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是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网络货运经营者作为承运人身份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网络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毁、灭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货物所发生的损毁、灭失是基于以下几种原因,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是不可抗力因素;二是所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耗,或者因为货物自身性质所导致的损耗;三是货物发生的损耗是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造成的在满足以上三种条件任何一种,承运人可以就此减免责任或者完全免责。

道路货物运输的特点也决定了法律对责任分配。当货物在运输路途中,托运人很难了解货物的真实状态,对货物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理由承运人最为清楚,因此采用无过错责任分配原则,可以督促承运人在运输中遵守运输合同的规定,尽最大能力保证货物的安全和完整的,为托运人提供最优质的运输服务。另一方面,采用这种责任分配原则,能够兼顾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公平性,保障了托运人对所运输货物的利益。

3.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办法》中实际承运人的定义为: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这样也就对于实际承运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实际承运人并非之前货主与网络货运经营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实际承运人与之前合同中的货物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货主与网络货运经营者合同关系中与网络货运经营者也无任何法律关系。货主与网络货运经营者在两者的合同关系中均与实际承运人无法律关系,两方产生的协议、约定自然对实际承运人不应当产生效力。

此外,如果在基于货主与网络货运经营者合同关系产生的赔付行为或者诉讼行为中,实际承运人已经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赔付行为或诉讼行为,并享有当事人有关实体处置或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其已对货物损失价值认定事实享有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实体权利,而对赔付行为予以认可,或者是货主与网络货运经营者合同纠纷已经认定货物损失价值而实际承运人未提起上诉或就该事实提起上诉而被驳回的,基于其有关抗辩等诉讼权利及实体处分权利得到保障的实际情况,应当将赔付行为或者诉讼行为确定的货物损失价值直接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货物损失价值,并以此作为后续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定案依据,对实际承运人产生约束效力。

四、结语

公路货运市场主体“多、小、散”特征,行业缺乏市场集中度高、整合能力强的龙头骨干企业的局面应该在相当长的时间还会继续存在。网络货运经营者通过信息网络和移动互联技术,实现分散运输资源的集约整合、精准配置,解决了目前货运物流行业普遍存在的运力空驶、长时间等货等突出问题。此次出台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在总结之前“无车承运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目的是为“互联网+”物流新业态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推动其规范健康发展,办法的有效期为2年。但面对新的组织方式,业态的不断演进和突变,如何制定出更利于公平竞争,鼓励发展平台经济新业态的立法规定是今后需要持续研究探索的课题。


注释:


[1]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交办运〔2016〕115号)

[2]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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