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型受贿的犯罪数额认定方法

作者:杜连军 高英杰

观点

收受干股是受贿罪的一种行为类型,这在司法实务中早就达成了共识,在2007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干股”这个非法律概念纳入到了司法解释性文件,其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不仅明确了干股的概念,更重要的是明确了干股受贿数额的计算依据。但该《意见》并没有对如何认定干股的价值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各有不同,司法解释也难以规定统一的计算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注册资本法

该种方法在实践中最传统,也最为常见,即以干股比例乘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得出干股所代表的注册资本额,也就是干股的价值。这种方法最大的优点就在于简便易行,注册资本容易获得且相对稳定,亦无须通过鉴定或评估等手续,能够避免进行资产评估带来的诉讼进程的拖沓。在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的案例中,以此方法计算干股价值的比例最高。

例如,在方某某受贿罪一案【(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76号】中,新成立的广东台阳智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方某某占40%股份,没有出资,也没有出技术,一审法院认定方某某收受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公司干股,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该案中给予方某某干股恰好是在公司初设时,因此注册资本金与公司的实际价值基本相符,以注册资本数额为基础确定干股的价值,既操作简便,也能够反映受贿的实际数额。

笔者认为,以注册资本金为基础计算干股价值,优势毋庸讳言,但问题也同样不应忽视:1.在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今天,注册资本金对反映公司股权价值的意义越来越小,假设A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并将其中的50%登记到B名下,但并未实缴资金或其他资产, B名义上代表了五百万元注册资本的50%股权实际上基本没有价值,在负债经营的情况下,股权代表的价值还可能为负数;2. 即便资金实缴,注册资本金也不一定能够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比如,C向公司实际投入资金一千万元,但其享有的注册资本金只有八百万元,其余二百万元作为资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此时就出现了注册资本额与股权价值的差异;3. 注册资本金是静态的,而公司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当前数量众多的独角兽公司,在成立很短的时间内获得极高的估值,其股权的市场价值与最初设立时早已不可同日而语,就一般的公司而言,随着经营活动的开展,也必然存在着盈利或亏损的情况,因此,除非能够证明注册资本金与公司的实际价值没有显著差别,一般不应以注册资本为基础确定干股的价值。

二、资产基础法

正因为前一种注册资本金法存在着不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以净资产为基础确定干股价值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将资产投入到公司后,投入的资产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股东享有对公司的所有权,因此以公司的净资产价值确定股权的价值是更为科学的。实践中,具体还包括以会计方法确定净资产的价值、评估确定股权的价值两种具体形式。

例如,在王某某受贿罪【(2017)黑07刑终25号】一案中,干股的计算方法如下:“中润公司2012年12月31日净资产合计7446847.91元。2012年12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该公司并未发生会计业务,2012年12月27日股权转让时公司净资产数额与鉴定意见一致。按照股份比例计算,85%的股份价值6329820.72元,王某某个人所得的35%,价值2606396.77元。”可以看出,本案是以2012年会计期末的公司净资产为基础确定了其收受干股的价值。

再如,在陈某某受贿罪【(2013)唐刑初字第420号】一案中,根据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清查审计报告》和河南精诚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截止2011年8月31日,富强公司净资产为1200.78万元,其中国债资金投入735.1万元,个人投入465.68万元,王××以陈某某名义持股30%价值应为139.704万元。本案即以评估的公司净资产作为确定干股价值的基础。

笔者认可该方法的合理性,但适用该方法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问题:1. 以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确定公司净资产难以保证客观性,例如,对于坏帐计提、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与净残值、无形资产的受益期限、或有损失等会计假设,受人为因素的影响,无法保证客观性,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报表多没有进行审计,无法排除重大错报的风险,且企业还可能存在表外资产或负债,并未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上,因此,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对其表内、表外的资产和负债价值再加以合理评估,才能避免财务报表的过分失真;2.评估由第三方进行,客观性相对较强,但干股的价值应以行为时的股权价值为准,而企业处于持续的经营中,对行为当时企业内数量众多、种类庞杂的资产进行评估,难度显而易见,此外,资产评估存在多种方法,评估结果的可信程度也受不同的评估方法影响;3.净资产的价值与股权的市场价值不一定相符,对于某些经营效果不佳的企业,资产变现的能力较差,在股权市场交易时可能对净资产额进行折价,与此相反,对于市场潜力大、经营前景好的企业,其股权市场价值可能远高于对应的净资产价值,无论对干股的价值存在高估抑或低估,都无法体现行为人收受贿赂的真实数额。

三、市场法

在有充分活跃的市场的情况下,市场价足以体现一项资产的实际价值,市场法通过比较被评估资产与最近售出类似资产的异同,并将类似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从而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

例如:在汪某受贿罪【(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35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三友公司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该公司股权曾发生多次转让变更,包括颜某某将10%的股份转让登记至李某某名下在内的每次转让变更,均是按每1%的股份18万元计算股份价值。故认定汪某所收受的三友公司10%股份的市场价值为180万元。该案可以视为是以同期类似交易结合注册资本金为基础确定的股权价值。当然,更为典型的市场法,应当选取与涉案公司在资产的规模和特点、经营的前景与风险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的若干公司及其交易作为参照物,再对其按照一定的系数进行调整。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存在充分发育且活跃的市场,因此相对容易获得股权的公允价格,但干股受贿往往发生在非上市公司中,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具有封闭性,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会发生股权的交易变动,而公司股权具有特殊性,可能也不存在可比的同类公司,因此难以发现其市场交易价格。尽管市场法能够更好地反映股权的市场价值,但是其适用范围极其有限。

四、其他方法

除了前述的三种外,还有一些方法能够见诸文献。比如,将涉案股权拍卖、变卖,以卖得的价款作为股权的实际价值,这种方法强制将股权出售,以此获得股权的市场价,现实中很多情况下股权已经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可操作性不佳,且得到的只能是拍卖时的市场价而非行为时的价格;以及收益法,即对被评估资产的未来收益进行折现以确定当时的价格,但这一方法计算繁杂,且不适合追溯计算过去行为时的股权价值,并未见诸司法实践;还有所谓的综合法,即综合考虑各种方法,辅之以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述,确定股权的价值,这种方法实则并未提供可行的操作方案。笔者暂时还未找到通过其他方法确定干股价值的相关案例。

对于干股价值的确定方法,每一种都有其特定的意义。本文无意深入介绍各种不同方法的具体内容,那并非律师的专业所在,但对于一名刑事律师而言,面对着几乎每起职务犯罪都会存在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有必要了解各种方法的利弊和适用范围,对于控方指控的受贿数额作有针对性的审查乃至质疑,以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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