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尚未确定的侵权之债后的原告主体资格

作者:何维 张衡

观点

内容提要:民事主体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难免发生受让债权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合同债权的受让方依法受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即成为了新的债权人,若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受让方即可能选择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但是,如果受让方受让的是尚未确定的侵权之债,其是否当然具有直接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原告主体资格呢?本文将从笔者近期代理的一则真实的诉讼案例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民事主体受让尚未确定的侵权之债后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展开分析,以期为民事主体的相关决策提供参考。

关键词:侵权之债  侵权之债的形成 原告主体资格

一、诉讼案例

【基本案情】自然人李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李某委托投资公司在某平台上与其他相关方进行投资交易,投资公司向李某承诺保底收益。《投资协议书》签订后,投资公司遂按照约定,使用李某投入的本金以李某的名义在某平台进行投资。因投资产生损失,投资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李某偿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后李某与某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对投资公司的债权以及对投资公司和相关责任方的追偿权利全部转让给某银行。某银行随即以投资公司、某平台及其他相关方存在违规开展业务的侵权行为并共同导致李某损失为由,依据《合同法》第122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投资公司、某平台及其他相关方连带赔偿其损失。本案的基本关系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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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某银行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针对前述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某银行的意见认为,李某与投资公司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如果李某因投资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受损,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李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选择要求投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某平台及其他相关方在投资公司代李某投资的过程中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权益,李某同样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等规定要求某平台及其他相关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李某将债权及相应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某银行,某银行受让债权的标的包括侵权之债,故某银行有权直接向投资公司、某平台及其他相关方追偿,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某银行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即笔者作为某平台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认为,某银行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122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但根据前述规定,有权提起侵权之诉的主体应当是“受损害方”,而本案中某银行并非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的受损害方。此外,某银行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导致李某受损以及各行为人是否应该就李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均未确定,某银行受让的是一个尚未确定的债权。某银行与案涉侵权法律关系以及各被告之间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某银行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应驳回某银行的起诉。

【法院裁判】本案一审法院采纳了某银行的意见,认为某银行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因其他理由驳回了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某银行上诉后,二审法院支持了笔者的主张,认为某银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某银行的起诉。某银行不服二审裁定并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亦认同了笔者的意见,最终驳回某银行的再审请求。

二、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会产生上述意见分歧,究其原因,与侵权之债的形成以及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等不无关系,笔者在此做简要分析:


(一)侵权之债概述


侵权之债,顾名思义是指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可见,侵权行为是债发生的原因。

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前述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中,部分具有人身性质,部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而本文探讨的侵权之债仅涉及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侵权之债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我国相关法律仅规定合同之债可以转让但并未明确规定侵权之债可以转让,故认为侵权之债不能转让;部分裁判观点却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侵权之债转让,故侵权之债可以转让。鉴于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裁判并不统一,本文暂不予评述。

(二)侵权之债的形成     

合同之债系因合同各主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共同约定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之债不同,侵权之债系因侵权行为人一方实施不法侵权行为并导致受损害方受损而在行为人和受损害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侵权之债的形成基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通常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说基于过错侵权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四个: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在发生了权利受损害的事实后,若行为人承认侵权并同意赔偿受损害方的损失,则行为人与受损害方之间产生侵权之债。若行为人不承认侵权,则需要司法介入,由裁判机构结合上述构成要件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金额,在司法裁判之前,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与受损害方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之债处于尚未确定的状态,唯待司法裁判确定之后,行为人与受损害方之间的侵权之债才真正形成。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基于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即认为其损失是投资公司、某平台及其他相关方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并进一步认为其对投资公司、某平台及其他相关方享有侵权之债。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在投资公司、某平台及其他相关方未对侵权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其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尚不确定,李某与该等主体之间的侵权之债尚未形成,尚待司法裁判予以认定。此外,因李某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李某与投资公司、某平台和其他相关方之间是否构成侵权之债的争议不应当在本案做出司法裁判,而应当由李某提起另案予以解决。

(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其中第(一)款是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按照该等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系指原告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其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权益直接被他人侵害或者直接与他人发生争议。

具体到本案中,某银行直接对其所认为的导致李某损失的行为人提起侵权之诉,故侵权法律关系是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但案涉侵权发生在李某与投资公司、某平台及其他相关方之间,作为本案原告的某银行并非权益直接被侵害的受损害方,显然不是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此外,因李某与投资公司、某平台及其他相关方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之债尚未确定,某银行受让该债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投资公司、某平台及其他相关方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此,某银行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应驳回某银行的起诉。

三、建议

我们建议民事主体在受让侵权之债前,务必确认转让方的损失是否已经转化为具体明确的债,否则,若受让的是尚未确定的侵权之债,受让方在向行为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时,可能面临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无法实现所受让债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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