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贸易不断增加,相应的商事纠纷也日趋增多。除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外,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选择通过高效、私密、灵活的商事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外国仲裁裁决并非一作出便当然获得我国承认并得以执行,我国制定相关法律规定,就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的条件、程序等加以限制。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严格审查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积累了大量案例。本文简要分析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条件、程序,以及汇总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案例。
一、我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基本概况
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根据该规定,《纽约公约》的各缔约国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待遇,不能较执行国内裁决附加更苛刻的条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执行国内裁决征收更高的费用。因此,对于《纽约公约》缔约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人向我国法院提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我国应按照《纽约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进行承认及执行,遵守我国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程序性法律和规则。
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两项声明: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互惠保留是指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即我国对加入《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商事保留声明是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即对于不属于商事法律关系的争端,即使外国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我国不会依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包含“承认”与“执行”两方面。“承认”是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的情形,如不存在不予承认的情形,通过我国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裁决在我国的法律效力。“执行”是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实现债权。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能否分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是否应一并提出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中指出,“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一并申请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选择仅申请人民法院承认,也可以选择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先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予以承认的,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该条款明确外国仲裁裁决如需要在我国执行,应当先申请承认,裁定承认后再予以执行。同时,当事人也可仅申请承认,我国法院仅对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二、我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性规定
1.申请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主体只能是仲裁裁决涉及的当事人。
2.管辖法院
《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通知》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及选择次序进行了限定,如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主要办事机构,才可以选择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该类案件管辖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有选择权,并未对选择次序进行限定。
同时,并非所有中级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审理法院应当有涉外案件管辖权。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权审查涉外、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除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外,如仅需要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如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但该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法院审查的案件存在关联,可向受理关联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关联案件的基层法院所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关联案件的高级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三条规定: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但如该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法院或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申请人可以向我国法院单独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确认外国仲裁裁决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经法院裁定承认后,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中源船务有限公司(CHINALAND SHIPPING PTE.LTD.)与被申请人康纳航运有限公司(CONOR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航次期租合同,以“伊莲娜”轮承运一批钢材自中国天津新港运至埃及杜姆亚特港。船舶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因发现货损向被申请人提起货损索赔。被申请人为避免船舶被扣押,向收货人提供了担保,并根据租约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向申请人提起仲裁。2016年11月1日,仲裁庭三位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对货损承担责任,并承担相关法律费用。申请人请求天津海事法院裁定承认该仲裁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本案纠纷所涉运输事项,托运人为天津市天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作为原告,以天津市天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向天津海事法院已提起追偿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已予立案,案号为(2016)津72民初501号。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该院受理的(2016)津72民初501号案与本案有关联,天津海事法院可以受理审查本案。
除此之外,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即外国仲裁裁决如属于海事仲裁裁决,则管辖法院为海事法院,无海事法院的,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
3.申请期限
《通知》第五条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由于仲裁裁决一般是裁决作出之日即生效,而当事人事实上并未了解裁决内容,基于该种考虑,故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对个案请示复函[3]中,明确“因裁决书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但应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故从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第二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而不应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解释》针对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情形,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4.申请应提交的法律文书
《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一、申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申请时提具:(甲) 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乙) 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必须要提交的文件包括外国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协议,以及公证、认证及翻译文件。而在司法实践中,除前述文件外,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还需要向我国法院提供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对我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需要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前述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我国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为便于操作,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书可由经授权的律师代理人直接签署,但建议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律师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件。
5.审理方式及裁定效力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明确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理方式以及裁定效力。《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可通过听证程序,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决定是否作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同时,该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权提起上诉。
6. 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报核制度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以下简称“《仲裁审查报核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给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而后由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三、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及相关案例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以上七项为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全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4]中指出,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拒绝承认和执行情形,必须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未请求的,法院不予审查;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情形,法院则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事由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如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则法院应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1.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包括,当事人不具有缔结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准据法,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协议;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时,根据仲裁裁决地法律,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
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ICA是多个仲裁机构的简称,不能认定仲裁条款中的ICA就是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少数人认为,ICA为多个仲裁机构的缩写,无法根据合同中“ICA RULES AND ARBITRATINGS”的约定确定仲裁机构。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和仲裁机构,尽管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由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且被申请人未去参加仲裁,因此不能认定英国为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无法判断仲裁地和仲裁机构地的情况下仍可以依法院地法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无法确定当事人双方已就仲裁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或仲裁机构约定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应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5]中指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所规定的应予拒绝承认及执行之情形。双方当事人在原棉买卖合同中订有“ICA RULES AND ARBITRATIONS”的条款,未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裁决地所在国即英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等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应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依据我国法律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之情形,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及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第二条所称协定”,是指《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即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明确约定。如当事人之间就仲裁条款未达成书面协议,则仲裁条款不成立,不符合《纽约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可进行仲裁的条件。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也应该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关于拒绝承认的规定范围。被申请人经常会以仲裁协议不符合公约第二条规定的书面形式要件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成立。
Concordia Trading B.V.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第3948号仲裁裁决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6]中指出,申请人印制的三份合同均含有提交FOSFA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但该三份合同通过第三方转交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并未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也没有将上述三份合同回传,故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仲裁条款达成了书面协议。在其后发生的双方函件往来中,被申请人出具的保证函虽然涉及了申请人三份合同文本的编号,但该保证函载明的货物数量、价格以及期货保证金条款与申请人三份合同文本的内容并不相同,不足以推定双方对申请人的三份合同文本中含有的仲裁条款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纽约公约》并不接受默示的仲裁协议。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仲裁合意并以签署或者函件互换的方式达成了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不符合《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申请人路易达孚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倪家巷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7],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缺乏被申请人的公章,仅有“张永忠”签字,张永忠否认在涉案的合同上签字,法院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就涉案仲裁条款达成一致。目前的举证情况,不能认定双方就涉案仲裁条款达成一致。英国代理法认为,仅在代理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授权时,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代理人的授权包括实际授权和表面授权。申请人明确认可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张永忠未提供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授权。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在签订涉案仲裁条款时有理由相信张永忠可以代表被申请人。因此,就涉案仲裁条款而言,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达成一致,故涉案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成立是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基础。根据《纽约公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方式确立,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同时,根据上述案例,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不当然适用法院地法,而是根据仲裁协议约定的准据法或仲裁裁决地法律。因此,当事人在签署该类协议时应明确准据法,或充分了解仲裁裁决地相关法律。
2.未能适当通知或陈述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获得关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其他原因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对案件发表意见。
承认和执行美国争议解决中心26—435—08号仲裁裁决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8]中指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NU-CITRAL)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法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美国争议解决中心在向被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中也作出了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关于指派仲裁员的通知是否有效送达应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贸法会仲裁规则规定:“为了实施本规则,一切通知(包括通知书、通告或建议),如经确实送达收件人或已送达其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则被认为已经送交,或如经适当调查未能发现上述各处所,则可送交最后所知的收件人居所或营业所。按本条规定送交的通知应认为送交日即已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法院应当对“北京朝阳区望京广顺大街嘉润花园D-901”是否是被申请人的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或是其最后所知的居所或营业所这一事实作出认定。如是,即使该邮件未被签收,亦应视为已经有效送达。如不是,且该邮件实际被退回,则应认定美国争议解决中心未向特普食品公司有效送达指派仲裁员的通知,人民法院应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通知是为保障被申请人行使辩论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如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通知条款,应按照协议约定;如协议未约定,应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如仲裁规则未规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的规定。
3.仲裁庭超裁问题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仲裁庭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进行裁决或裁决超越当事人的请求,属于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如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和超裁部分可区分,应当裁定对超裁部分不予执行。
申请人FSG汽车工业控股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SCH-5239号仲裁裁决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9]中指出,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包括因合资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相关而出现的任何纠纷。合资合同第29.1条和第29.2条规定了股东相互配合善意履行合资合同的义务,包括尽最大努力促使员工履行合资合同的相关条款。裁决第5项内容为被申请人敦促其委派到合资企业的代表遵守合资合同和章程的规定,处理的是因第29.1条和第29.2条而产生的争议,履行义务的主体是被申请人,而非合资公司。但从该裁决项要求促使完成的具体事项看, (Ⅳ)目解决的则是合资公司经营过程中申请人和合资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结算争议,并不属于合资合同纠纷,且合资公司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故该裁决内容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应认定第5项(Ⅳ)目构成超裁。鉴于该超裁部分与第5项(Ⅰ)至(Ⅲ)目具有可分性,根据《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应对该超裁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
申请人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与被申请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一案[10],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仲裁时的主张是停止使用未经授权的技术及因未经授权使用而支付违约金,但《最终裁决书》第(414)项为“只要多氟多公司继续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则应在接下来每个月的23日向成可公司支付月罚金100000欧元”,第(415)项为“多氟多公司不得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直到本《最终裁决书》第(414)自然段所裁决的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就上述裁决内容而言,裁决并没有强调未经授权的技术,从其表述看也包括了授权的技术,存在着超出成可公司请求的情形,第(417)项“此后的每月到期的罚金,也按年利率5%计息,利息计算至付款完成”也指向了第(414)项中超裁的内容。因此,对于以上超裁的部分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4.违反正当程序问题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仲裁庭组成或其他仲裁程序是否正当,应遵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如当事人未对仲裁庭组成进行约定或未选定仲裁规定,应符合仲裁地的法律。
申请人丰岛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被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组成违法。本案两名仲裁员在接受委托之初具备技术仲裁员的资格,并被仲裁庭任命为仲裁员,仲裁过程中该两名仲裁员丧失仲裁员资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根据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中国联络员杜风的证词,只有技术仲裁员才可以就本案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该两名人员在2013年3月31日前未通过技术仲裁员资格考试,从而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的资格,因此,2013年6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时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该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11]中指出,由于本案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约定适用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的仲裁规则,故本案应对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是否相符进行审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规则对于任命之初具备仲裁员资格,仲裁过程中丧失仲裁员资格的情形如何处理未予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本案仲裁庭组成并不存在与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不符的情形。仅根据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中国联络员杜风的证词,认为只有技术仲裁员才可以就本案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进而认为本案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裁决不应承认和执行,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申请人ALSTOM Technology Ltd.与被申请人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当事人签署的《许可协议》第18条第(c)款中约定,因该协议而发生的纠纷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案涉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是由一名边裁提名,另一名边裁不予反对产生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系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不符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有关选任首席仲裁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12]中认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不符。同意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 (丁)项之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案涉裁决。
5.仲裁裁决未生效或已被撤销、已停止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规定,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属于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6.可仲裁性问题
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具有可仲裁性,即何种事项不能提交仲裁。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的规定,可仲裁性应根据执行地国法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申请人吴春英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13]中指出,本案纠纷是因仲裁申请人吴春英作为其亡夫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蒙古国仲裁庭主张其合同权利而产生的。若涉案仲裁裁决不涉及继承事项,则是可予承认与执行的。但涉案仲裁裁决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吴春英的法定继承人地位以及因该地位而应获得的投资财产权,裁决未就公司的继续经营及撤销等商事纠纷作出处理。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主要是就继承事项作出的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对于涉案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
7. 公共政策问题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乙)项中提到的“公共政策”,应当理解为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公序良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可认定为违反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将违反“公共政策”作为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持较为谨慎的态度。
申请人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注册在中国的法人,案件主体、标的物和法律事实均不具有涉外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政策不认可将国内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但因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交依照仲裁地国法律即新加坡法律可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依据,故无法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甲)项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可将《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条款可作为本案适用依据,如果承认和执行本案系争裁决,可能对我国基本法律原则和国家司法主权造成冲击,有违我国公共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14]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均为外资独资子公司,被申请人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提起仲裁程序后,申请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被仲裁庭驳回后又提出了反请求,双方均实际参与了全部仲裁程序,被申请人也在仲裁裁决做出后部分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本着支持自贸区法治建设可先行先试的精神,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同时,结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可以认定本案仲裁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此外,并无证据证明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之情形,应予承认与执行。
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15]中指出,飞轮公司从境外购买的设备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非我国禁止进口的设备。该设备在安装、调试、运转的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在飞轮公司根据合同中有效的仲裁条款就设备质量问题提请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对设备质量作出了评判,这是仲裁庭的权力,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不能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标准。对被申请人关于进口设备造成我国严重环境污染构成违反公共政策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违反公共政策并非一项兜底规定,其有严格的适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依据该情形作出裁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存在其他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不宜再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
以上为在我国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定,以及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及相关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之仲裁规则不一,导致该类案件情况较复杂,被申请人通常不会仅以一项法定情形进行抗辩,而是主张多项抗辩理由,法院均应进行审查。同时,根据本文所列案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持谨慎态度,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的多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此也可看出,各级法院法官对《纽约公约》的理解存在差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报核制度,故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复函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价值。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是否应一并提出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43号)
[2] 案号:(2018)津72民特3号-天津海事法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法民二〔2001〕32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保罗•赖因哈特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号)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丰岛株式会社与山东省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5〕民四他字第31号)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Concordia Trading B.V.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第3948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22号)
[7] 案号:(2013)锡商外仲审字第0003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8]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美国争议解决中心26—435—08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21号)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FSG汽车工业控股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SCH-5239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答复》(〔2015〕民四他字第46号)
[10] 案号:(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53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丰岛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5〕民四他字第30号)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ALSTOM Technology Ltd.与被申请人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54号)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及执行蒙古国家仲裁庭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33号)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5〕民四他字第5号)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