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系列解读三: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法律效力

作者:王坤 陈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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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发布,其中,第101条规定了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该规定主要包括三点内容:第一,认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第二,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此种情形的,应当停止审理,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第三,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一、没有区分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将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一概视为无效,并不妥当

票据贴现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行为,它具有票据买卖的性质,具有一般的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性质,也具有商业信用贷款的性质。也就是说,票据贴现具有双重性,既是票据背书转让行为,也是一种信用贷款行为。就前者而言,它不需要贴现人具有金融资质,只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背书转让行为;就后者而言,票据贴现是一种金融活动,要求贴现人具备相应的金融资质,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何进行处理?怎么进行衡量?

关键还是在于:贴现人是否以“贴现为业”?如果是以贴现为业的,毫无疑问,贴现人从事的就是一种金融活动,是一种营业。没有金融资质,不仅涉嫌犯罪,而且认定贴现行为无效,彻底制止此种行为,也无可厚非。但如果贴现人并非以“贴现为业”,贴现行为只是偶尔为之,这种贴现仅仅是票据权利的背书转让,需要一概认定为无效吗?

同样的道理体现在:一般的民间借贷,一开始也被认定为无效,后来全面认定有效,现在再区分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只有职业放贷人形成的合同才会被认定无效。这样,从一概无效,再到一概有效,最后到区分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和职业放贷行为,体现了民商不分到民商分野的思维变迁,先左后右,最后才达致中道。

之所以经常出现民商不分的情形,要么全部无效,要么全部有效,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一向缺少民商分立的传统,没有独立的商事基本法典,对商人、商行为、营业等概念敏感性不高,没有区分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所以,一切的一切、关键的关键,还是在于:贴现人从事的是民事活动,还是商事活动,是不是从事相关的营业?是不是以贴现为业。如果是以贴现为业,涉嫌犯罪,行为自然无效。如果不是以贴现为业,就应当认定为一种票据背书转让行为,行为当属有效。

二、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的解读和应用不准确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纪要》认为,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纪要》的上述规定存在着两点疑问:第一,既然贴现人不具有资质,票据贴现是无效的,贴现人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其后手取得的票据权利既不是源于贴现人的有权处分,也不是来源于贴现申请人的背书转让,其后手自己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显然,其后手的票据权利只能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来,而不是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第二,《纪要》翻来覆去地、不厌其烦地强调贴现人后手要支付对价,与贴现人之间要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够取得票据权利。这样强调票据背后的原因关系,是一种再典型不过的票据行为有因性思维,跟票据行为无因性关系不大。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贴现人的后手对票据权利再进行处分的,这是一种有权处分,最后的持票人不管有无支付对价,是否善意,有无真实的原因关系,这时才能够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均能够取得票据权利,成为合法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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