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特许经营合同履约保证金条款的限缩解释

作者:谢平

观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被特许人有“倾斜保护”的原则,对特许人设置了更严格的限制条件及监管要求,更是赋予被特许人“冷静期”任意解除权的反悔特权。因此,特许人通常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设置保证金条款,在签‌‌订加盟合同时,收取被特许人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防止被特许人违反约定义务。

一、履约保证金条款设置

实践当中,特许人通常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设置解约保证金不退还的条款来限制被特许人反悔。例如,合同中表述“任何情况下,若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保证金全额扣除,不予退还。“那么,该约定是否有效?被特许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是否可以全额要求返还保证金?特许人抗辩要求解除合同时不予退还保证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履约保证金条款效力及任意解除权行使问题实践当中也存在不同观点与争议,本文围绕上述问题就特许经营合同任意解除权与履约保证金条款的适用进行分析。

二、履约保证金条款效力不同观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也被称之为被特许人的“悔约特权”。该条款似乎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优先、效率原则等《合同法》的法律原则有一定冲突。

1、有观点认为履约保证金条款完全有效,该观点基于私法自治、法无禁止即自由及约定优于法定等角度论证,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行使后果是有效的。

第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既然就行使解除权后果进行了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也是效率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和体现。正因如此,《合同法》除了在委托合同、承揽合同和货运合同等极少数合同中规定了单方解除权外,合同双方欲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否则不能擅自解除。

第二、虽然法律赋予被特许人反悔权,但特许经营条例也并未禁止双方就解除以没收保证金为代价,履约保证金约定并未限制解除权的行使,只是以一定的代价获得单方解除权。

第三、当事人若不愿有此解约负担,则应在签订合同时擦亮眼睛,仔细辨别合同中是否存在限制条款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作出适当安排,从而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陷入被动。

该观点下,既然履约保证金条款有效,则无论在何情形下,被特许人提出解约,则保证金应当扣除,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认定没收保证金条款为有效。

2、也有观点认为,履约保证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

该观点基于《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通常的特许经营合同是由特许人拟制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符合格式合同特征,而履约保证金条款系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具体来说,该履约保证金变相排除了被特许人基于法律赋予的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单方解除权系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特权,为单方解除权设立负担系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法院应当认定该履约保证金条款在冷静期内行使单方解除权时无效,被特许人有权全额要求返还保证金,任意解除权行使时不受履约保证金条款限制。

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

由于特许人对外授权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具有共通性,所以一般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由特许方起草统一标准版本,并针对不同被特许人反复使用,被特许方对合同条款的磋商余地较小,从法律要件上看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

因此基于格式条款角度来考虑,保证金条款限制被特许人冷静期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主要权利,特许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标准文本中的该条款有特别提醒,否则格式条款提供一方排除相对方的主要权利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但笔者认为,不应从格式条款一概而论完全无效,而应区别情形。我们应当注意到在适用格式条款无效的时候是有前提的,其限制的只是冷静期内解除权,而在无正当理由解除时该条款并不当然无效。

法律允许约定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合同之债的担保方式之一。尽管担保法没有规定履约保证金,但在实践中,履约保证金已经大量的存在并发挥作用,我们应当承认其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合同担保方式,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因此,在被特许人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或发生保证金扣除设定的违约情形下,该履约保证金条款仍然是有效的。

2、对履约保证金条款做限缩性解释似乎更合理

第一、我们不否认履约保证金的效力,该条款系当事人意思表示,我们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从该条款设置的目的来考虑,该条款是为了防止被特许人违约或无故中途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应当受此约束,若发生保证金扣除的情形时,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理解该条款,应当做限缩性的解释,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排除了冷静期。

冷静期解除权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由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任意性条款。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防止被特许人投资冲动从而实现对其倾斜性保护,至于被特许人是不是投资冲动往往需要在签订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方可判断。如允许在签订合同时就为该解除权设定负担,有违该立法目的的精神。因此,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或者一定期限内仍然可以没有任何负担行使任意解除权,保证金扣除条款不应包含冷静期内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形。

第三、对于冷静期外的解除,该条款也应当限缩性解释为排除

被特许人因法定解除理由提出的解除情形。

除了特许经营特殊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也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几种法定情形,例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被特许人基于法定理由提出解除,可以要求返还保证金,这种情形同样也是法律明确规定,双方不能约定为此设定负担,因此也应当被保证金条款排除在外。

因此,对于解约扣除保证金条款应理解为:在非冷静期内,被特许人无正当理由提出解约的情形下,扣除保证金条款应当是有效的,双方更应当按约定执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被特许人基于此获得了一定代价的解约权。至于履约保证金扣除数额是否过高,有失公平,酌情调整,则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就该条款的效力判断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一些特许经营合同中履约保证金条款做的是概括性的规定,在认定其效力及适用的时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时期,不同情形将有不同的认定结果。在认定的时候可以对这类概括性条款进行限缩性解释,排除冷静期及被特许人基于正当理由提出解除的情形。

作者

作者动态

作者其他文章

相关领域

Copyright © 1998-2018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1012394号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