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关联交易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

作者:汤岑志 林乐锋

观点

公司法所界定的关联关系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并非都为法律所禁止,法律仅禁止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关于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多集中在关联交易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方面。笔者结合具体的法律条文,以实务中的典型案例作为范本,来分析和总结关联交易及侵权主体、关联交易实质损害的司法认定以及正当程序对认定损害是否存在的影响,以期有所帮助。

一、关联交易及侵权主体的认定

认定关联交易的存在需要从交易主体进行判断,只要交易主体是关联主体,其实施的与公司的交易即属于关联交易。《公司法》二十一条规定控制人实施关联交易即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控制人通常就是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侵权主体。除了控制人以外,实际行使高管职权的员工也可成为侵权主体,而交易中公司的相对方是否是侵权主体仍有争议。

(一)行使高管职权的员工控制的交易应实质认定为关联交易

在侵权主体的认定中,由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均有明确的形式标准,因此一般不具有争议。而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还应注意名义上非《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高管但实质上行使高管权利的主体也可被认定为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侵权主体。

在(2018)甘民终590号判决书中,甘肃省高院认为周旭(被告)虽然在公司(原告)任部门经理一职而非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即不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高管职位,但周旭在公司未设副总经理一职的情况下,“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因此,周旭可以作为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侵权主体。由此,若职员实质行使高管权利,可作为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侵权主体。

(二)交易相对方是否是侵权主体存在一定争议

关于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关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

在2017年3月2日福建高院作出的(2016)闽民终152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控制人和交易对象存在恶意串通,但是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原告要求交易相对方对关联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2014年11月21日湖北高院作出的(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余鸿之(被告)利用关联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合同,虚高交易价款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过程中,关联公司其与余鸿之具有意思表示一致性及利益取得的共同性,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公司的损失与余鸿之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6年2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961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联公司与被告张旭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张旭明知原告公司规定禁止涉案交易行为,且知道该行为会对原告公司造成损害,但其仍与被告李岩、被告靳立蕊通过关联公司销售原告公司货物牟取利益,构成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应当与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交易相对方是否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仍需要进一步的指导案例进行明确。本文认为,关联相对方应当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要求侵权人之间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具有意思联络。在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中,控制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往往需要通过交易相对方即关联公司进行配合,即交易相对方与控制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交易相对方作为关联公司,与控制人具有关联关系,对进行关联交易侵害公司权益具有意思联络。因此,交易相对方与控制人具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可以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不同法条对不同主体的规定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主体有所差别。《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仅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监事。因此,原告在选择请求权基础时应注意甄别。

二、关联交易实质损害的认定

关联交易并非一定会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并未被公司法完全禁止。实施关联交易并不是侵权行为,而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才是侵权行为。在认定存在交易存在关联主体即交易为关联交易后,法院通常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和因果关系则在这一争议焦点中被认定。实务中,多以交易对价是否对等作为公司利益是否受损的认定标准。

(一)关联交易对价不公平应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在(2019)新民再50号判决书中,新疆高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无偿转让、占有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2019年6月21日法院作出的(2018)浙0703民初125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从第三人公司处以52万元购得设备,又以159万元的价格出售于第三人,且被告公司和被告控制人对高于市场采购价107万元的必要性、真实性和合理性举证不能,因此,被告公司和被告控制人损害了第三人公司的利益,应当赔偿107万元。

(二)即使关联交易产生利润也要实质认定损失是否存在

在湖北高院作出的(2018)鄂民再61号判决中,湖北高院认为在国内市场无同类产品(INT产品)交易的情况下,以货物历史出厂价格和终端采购价格为标准,在终端采购价格未变化的前提下,公司获得的对价从795-865元/千克降至500元/千克,属于以不合理低价出售产品,系将本属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利益转移输送给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同时即使公司在该涉案交易发生期间仍有利润产生,也不能否认该交易实质侵害了公司。

(三)价款以外的其他义务也应作为衡量对价是否公平的标准

在(2018)皖11民终274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股东公司)联合其他股东作出原告(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原告委托被告股全权处置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由被告独自享有该地块转让收益。被告以控股股东的身份要求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其,却不愿意承担因转让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税收,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四)只要对价相等,就可认定为无实质损害

在(2017)粤民申9354号裁定中,广东省高院认为第三人公司虽然在五年内向被告支付了116万管理费用,但是在被告管理期间,第三人公司取得数百万元的年度增长性营业收入以及四星级酒店称号,因此,第三人公司支出的116万管理费用有合理的对价,该费用是公司现代化运营的合理成本而不是财产损失。被告没有实施关联交易损害第三人公司利益。

三、正当程序对认定损害是否存在的影响

《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以《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为依据,明确规定在原告能证明关联交易实际侵害了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即使关联交易经过了正当程序(信息披露、股东(大)会或其他章程规定的程序),仍然应认定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成立。《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了关联交易实际侵害公司利益和关联交易经过正当程序冲突时的裁判标准。除此之外,关于正当程序对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影响,仍有问题尚待解决。

(一)关联交易经过正当程序的认定标准

在(2019)粤01民终11290号判决书中,广州中院认为被告虽然在股东会中向股东汇报关联交易期间的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等,但并没有明确告知关联交易的具体信息,因此,并未履行充分披露义务。

在(2016)最高法民申2921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即使原告股东公司指派到标的公司的高管在交易相关订单上签字,也不代表原告股东公司认可关联交易,因为被告股东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股东公司授权该高管进行认可,且原告股东公司已经以诉讼形式表示反对该关联交易。所以指派的高管在无特定授权情形下的签字并不能认定为股东对关联交易的认可。

因此,关联主体欲使关联交易经过正当程序,必须将关联交易的具体信息明确地告知股东。

(二)原告仅能证明关联交易未经过正当程序的结果

在 (2016)津01民终4069号判决书中,天津第一中院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总经理,在公司和与自己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进行关联交易时,具有将该关联交易向公司股东会报告的义务,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报告义务。但是,原告并未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公司的损失。故法院判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但驳回原告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在前述(2019)粤01民终11290号判决书中,广州中院认为在被告未履行充分披露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明涉案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大小,仅能证明涉案关联交易中公司向相对方支付了25万元,且并不能直接证实该笔款项就是公司的损失,因此原告应承担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大小的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在被告明知是关联交易未履行披露义务,原告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大小的,广州中院判定被告向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由此,在原告仅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充分披露义务,但未能证明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能否被支持,仍需进一步的指导案例进行明确。本文认为,若原告不能证明损失的大小,则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损害结果是其首要且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若原告不能证明该构成要件的成就,则不能实现要求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法律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受禁止的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若仅证明关联交易未经批准,则并不意味着关联交易必然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三)履行充分披露义务是被告的重要抗辩理由

虽然原告仅证明关联交易未经正当程序并不能证明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成立,但关联交易经过正当程序批准可以成为被告的重要抗辩理由。正当程序能够成为重大抗辩的合理性在于,在没有更具证明力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若关联交易的决定作出前经过了正当程序,可以推定关联交易并不会损害公司利益。因为在正当程序中,股东会、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构已经对交易的公平性及是否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作出审查。但是,要证明审查具有公正性的,还要排除关联主体的影响力,即在进行正当程序审查关联交易时,应当将关联主体排除在外,由其他非关联股东作出决定。若非关联股东作出同意的决定,则应推定关联交易未侵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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