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犯罪辩护思路

作者:吴萃 程浩然

观点

一、问题的提出

“套路贷”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侵犯财产犯罪,此类犯罪可能涉及诈骗、敲诈勒索、抢劫、非法拘禁、虚假诉讼、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多项罪名,其以”民间借贷”为名义,更是给其司法认定带来了定性上的实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4月出台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于“套路贷”的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入攻坚阶段,以及越来越多的“套路贷”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对“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分歧尤其突出,亟待根据“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特点厘清司法认定脉络和标准,以确保此类案件司法裁判做到罪刑相适应,实现对“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精准打击,实现不枉不纵的法治目标。

笔者从办理某“套路贷”案件的实际经验出发,发现卷宗中相关言词证据之间,言词证据与书证之间的矛盾,结合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套路贷”犯罪的实际数额,从而正确地认定了犯罪数额,获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本案“套路贷”的基本模式为:被告人甲某单独出资或以“XX商行”名义共同出资,对外以无抵押资金借贷吸引被害人;由部分集团成员出面,诱骗被害人签订“出借人”一栏空白、借贷金额虚增的借据,被害人提出异议时,以“行规”等名义予以搪塞,对虚增的金额以“转账+现金支付”或“现金支付”等方式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增借款的假象;在交付借贷资金时,又以“行规”的名义扣除首期利息或要求支付“家访费”等费用;要求被害人每隔一定时间(一般按每十天支付一次付息)支付高额利息;在被害人无力支付时,多由另一被告人准备诉讼材料,以及安排未参与借贷事宜的其他集团成员或其他人员持被害人签字的格式借据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其中,被告人甲某在上述其实际出资的对外放贷中,与相关集团成员共同分配非法获利。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对案件的整体性质没有异议,辩护的焦点即集中在了对于“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

二、“套路贷”数额认定的方法

1、证据不足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在某一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A、B、C等三人向被告人甲实际借得2.7万元。至起诉前被害人等三人至少付息2.4万元。后被告人甲安排其他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A、B、C等人归还6万元本金及利息。判决后,被害人A、B、C三人共计支付约4.5万元给被告人。综上,该笔事实被告人一方人至少非法获利4.2万元。

其中,关于被害人A三人在判决后支付的金额问题。辩护人经仔细阅卷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被害人A支付了1.7万元的说法,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转帐记录或者收条来证明;被告人供述只收到被害人A支付了1.5万元,显然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证言相矛盾。

根据被害人A的陈述,其付的1.7万元,其中一笔1万元是通过信用社手机银行转帐给被告人并有转帐记录记载,还有0.7万元是其父亲通过ATM机存款的方式存到被告人的信用社卡里的,但是在案证据中并没有此转账记录。

根据被告人供述,在民事判决后被害人A拿过好像是1.5万元。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A支付约1.7万证据不足,从而认定被告人收到1.7万元,证据亦不充分。证据不足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只能推定被告人实际收到被害人A支付约1.5万元。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定被害人A支付了1.5万元给被告人一方。

2、通过本金和利息之间的数字关系来认定

在一起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D向被告人一方实际借得4.65万元,出具8万元借据(出借人空白),约定每十天支付3500元利息。被起诉前,被害人D至少已经支付3.675万元利息给被告人一方。后被告人安排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D归还本金8万及利息。后被害人D支付8万元现金给被告人一方。该笔事实被告人一方至少非法获利7.025万元。

辩护人通过对被害人D支付的利息进行数字逻辑关系的分析发现:被害人D实际与被告人之间同时存在两笔借款,分别为3万元和5万元,被害人D在借款后实际向被告人一方同时在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而控方却列出了一笔5万元借款的本金和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计算,从而指控被告人甲某获利7万多元,这显然是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被告人乙某、丙某帐本记载的还款日期及数额和被害人D提供的转帐记录比对,双方关于利息的记帐出入很大。4月份被告人乙某仅向被害人D索要三次利息,共收上4450元,而被害人D的转账记录却在4月份转出10750元。在被害人D没有提前还款的情况下,4月份多支出的款项显然不是针对一笔借款而形成(参见下表)。

被告人乙某账本记载

被害人D提供的转账记录

时间

金额

收款人


时间

金额

收款人


时间

金额

收款人

4.2

1500

被告人乙某

4
  4500

4.5

1450

被告人乙某

4

10750

3.27

3500

被告人丙某

4.12

1450

被告人乙某

4.13

1500

被告人乙某

4.8

3500

被告人丙某

4.22

1500

被告人乙某

4.27

1500

被告人乙某

4.18

2800

被告人丙某

另外,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D的陈述,可以认定利息为日息5分,即10000元每十天要还400-500元。被害人D转账记录中,4月份付给被告人乙某的是每十天付1500,而付给被告人丙某的是每十天付3500,这显然对应的本金数额存在差别。

综上,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被害人D和被告人一方之间同时存在着3万、5万两笔借款,被告人一方起诉归还8万元借款,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诈骗。最后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害人D和被告人一方之间确实存在3万、5万两笔借款,从而有效地减少了犯罪违法所得数额。

3、审查借款与还款之间在时间、数额上的关联性

在一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2011年11月,被害人E向被告人实际借得99万元,出具150万元借据,并以四人为担保人。至被提起诉讼前,被害人E至少已支付利息25万元。后被告人甲某一方提起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后,被告人一方陆续收到被害人E款项49.73万元,通过承接债权转让实际领取拆迁款41.4395万元,被害人E女儿代为支付17万元,领取担保人拆迁补偿款18万元,被告人至少非法获利52.1695万元。

辩护人经过认真查阅案卷资料,发现被害人E女儿代为支付17万元与100万元无关,而与被害人E其他借款相关,因为借款99万元与还款17万元之间无论在时间、数额上均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因为从2013年之后,被害人E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自己女婿的名义从被告人处借款有几笔,金额达到30多万元。其中有一笔借款是2015年8月,被害人E向被告人借款人民币12万元。

借款发生后不久,即2015年11月,被告人甲某委托其他人员起诉被害人E的女婿,后来该案原告撤诉,正是被害人E于起诉后不久,被害人E的女儿支付17万元给被告人一方。这说明17万元还款与之前起诉的12万元债务相关,而与履行100万元的借款债务无关。

经辩护人同公诉机关沟通,被害人E的女儿支付17万元是在被告人起诉被害人归还12万元的借款之后,且与12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主张相符。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在庭审公诉意见中认可被害人E女儿代为支付17万元同此笔借款无关,当庭撤销指控。

4、以实物证据排除言辞证据中的不实陈述

在一起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团伙借给被害人F人民币60万元,出具70万借据,担保人为H等人。在起诉前,被害人F已经归还了本金及利息47万元。随后,甲某安排集团其他人员以70万借条提起第一次民事诉讼。起诉后,担保人共归还30万元给被告人一方。之后,被告人方提起第二次民事诉讼,起诉被害人F、担保人H。担保人H归还被告人方40万元后,被告人方再次撤诉。综上,该笔事实被告人甲某等人至少非法获利57万元。

经过认真查阅案卷资料,辩护人发现关于担保人H支付40万元有问题,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同在案的言辞证据、书证之间存在矛盾。

被害人F陈述,担保人H为了此笔借款60万元,归还了40万元给被告人甲。同时,担保人H提供证言,为了此笔借款60万元,归还了40万元给被告人甲。

但是,在案的书证却说明了另外的事实:根据担保人H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转帐记录,其实际只支付了13万元。一笔转帐是从担保人H妻子的农业银行帐户于2016年12月转出5万元。另一笔是在农村信用社转出8万元,具体转出人姓名和转入人姓名不详。

据此,辩护人提出辩护观点: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只能依据书证证明担保人H支付了13万元给被告人,而不能依据被害人F陈述和担保人H的证言,说明担保人H支付40万元给了被告人甲。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上述观点,认定担保人H实际归还了被告人一方13万元。

三、结   语

“套路贷”案件作案手法复杂、被害人众多、证据难以固定等特点,给司法实践对于“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带来了严峻的挑战。综合运用各种证据认定方法和逻辑推理方法,将得以准确的认定“套路贷”的犯罪数额,既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也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合法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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