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对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相关规定及问题

作者:赵舒杰 张天一

观点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责任保险涉及三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的受害人相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第三者,但却是责任保险中最终取得赔偿并实际上应当得到充分保护的一方。关于第三者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者有权直接向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是确定无疑的。同时《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第三者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使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也谈及相关问题。本文从《九民会议纪要》对第三者直接索赔的规定及此前法律规定出发,浅谈第三者行使这一权利可能面临的几个问题。

一、《九民会议纪要》之前第三者直接请求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具体论及《九民会议纪要》的新规定之前,首先对第三者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法律依据做简要梳理。

第三者要求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但第三者与保险人在此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双方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因此在涉及到责任保险的一起事故发生后,正常的顺序为,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上并不负有义务。《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实际上也体现了前述法律关系。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因此,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获得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并无约定或侵权法上的依据,第三者行使该等请求权需符合《保险法》中规定的条件。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应当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二、《九民会议纪要》之前相关立法问题

(一) 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前提条件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第二项条件较为模糊,并未给出如何认定怠于请求的标准。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曾存在争议,法院在判决中亦多有不同的观点。

如2017年11月20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72民初2556号)[1]中,关于“怠于请求”的认定,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是指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的情形。该请求不仅是被保险人理赔意愿的表达,更重要的是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付的主体明确为第三者而非被保险人自身。”上海海事法院的观点具有借鉴意义,并与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第十五条规定基本一致。

由于《保险法》中表述较模糊,针对怠于请求的认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来看,关于第三者行使直接索赔权利的条件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规定。但是,将相关规定与《保险法》其他规定,以及此次的《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联系起来,反而出现了立法衔接上的矛盾。而在介绍这一问题之前,为对该问题进行较好的说明,首先简要介绍《保险法》中对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定。

(二) 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问题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等诉讼时效规定的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而并没有规定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二年的规定。

实践中亦不乏涉及第三者该等请求权诉讼时效的案例,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青华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区分公司、江九合、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王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3]等当事人均曾提出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时效的意见。

笔者认为从字面上看,《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因此《保险法》中并无对第三者请求赔偿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在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实际受到损害,应当获得赔偿,出于对受害者权益的充分保护,应当认为第三者请求赔偿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不属于对第三者请求赔偿诉讼时效的“另有规定”,因此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三年。

此外关于《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笔者认为还有一个问题在于《民法总则》将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改为三年之后,《保险法》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并没有相应调整,因此形成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行使比普通民事权利更为严格的状况,而商事责任保险合同多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应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而现在的《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非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充分的。

由此可见,关于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在此前立法中也并不明确。《九民会议纪要》涉及到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内容就是将关注点放在了诉讼时效上。

三、《九民会议纪要》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的衔接问题

《九民会议纪要》对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进行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行了明确。《九民会议纪要》第九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实务中存在争议。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被界定为第三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接下来的问题是进一步明确“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的含义。而从这一点开始又要回到上文介绍过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去。按照这一逻辑顺序,《九民会议纪要》和现有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便浮现出来。

要确定第三者直接索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首先应当明确第三者请求权行使条件的成就,即确定满足了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确定、而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直接赔偿给第三者,再次回到对于“怠于请求”的认定上,这一系列的法律适用到达的终点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也就是说,第三者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最终从第三者向保险人提起诉讼开始起算。如果第三者不向保险人提起诉讼,第三者的该等权利是否永久延续呢?如果这个答案是肯定的,诚然对第三者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另一方面该等诉讼时效亦实际上并不存在。立法目的当然并非给予第三者永续的权利,但笔者认为,上述一系列法律适用的结果是,实际上并没有对第三者直接索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作出明确的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在第九十八条中提到“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而诉讼时效的制度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该等权利是具有救济性质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九民会议纪要》第九十八条关于“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该等表述本身便与《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不完全相符。按照《民法总则》的表述,适用到第三者直接索赔的情形下,第三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知道义务人,那么第三者在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且第三者知道保险人的存在后即应该起算直接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

基于上述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这一制度中无法绕开的一个问题是,“被保险人的请求”是否必要。责任保险首先要保障的应当是受害者的权益,而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应当是责任保险中处于次要地位的目的。因此,在判决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之后,第三者便应当有权利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其作出赔偿。这体现了对受害者权益的及时救济和保护。且必须首先经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这一步骤的规定,导致了一系列后续的立法。如《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及《九民会议纪要》,从单一条文本身来看,针对其要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已经是比较清晰的立法,但如果在实践中针对个案进行法律适用时,可能会面临着法律适用反而导向在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这一情况下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现行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规定仍不够明确,包括请求权行使的条件如何认定、诉讼时效应起算点的确定等仍有待解释。由于《九民会议纪要》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我们期待实践中有更多案例,使得相关法律问题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明确。


注释

[1] 详见https://alphalawyer.cn/#/app/tool/result/%7B%5B%5D,%7D/detail/a9ff0b8392fb56bfbecbebdf112581?queryId=eb3b6a79ee1b11e998167cd30ae43510。

[2] 二审案号(2017)川13民终3186号,判决书详见https://alphalawyer.cn/#/app/tool/result/%7B%5B%5D,%7D/detail/c94e414bf70a47b5a6e4019e7b5e61d8?queryId=7d6e5a20ee1811e9b3c77cd30ad3ab06。

[3] 二审案号(2018)黔01民终2356号,判决书详见https://alphalawyer.cn/#/app/tool/result/%7B%5B%5D,%7D/detail/d841154c5601657ac9456f76c8655fc?queryId=7d6e5a20ee1811e9b3c77cd30ad3ab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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