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使用图片作品之著作权侵权风险防范

作者:高茵

观点

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素材越来越多,且更易通过网络进行下载、获得,同时随着自媒体平台的使用成为人们日常的习惯,企业通过自媒体平台(如微信、微博及自主运营的网站)进行宣传和推广的意识和需求也越来越高,然而企业在此过程中极易忽视“正版”问题。随意从网上下载图片、文章等作品资源后再贴在自家微信公众号或微博文章上使用,企业以为这是一个更廉价的宣传推广方式,以为这大大节省了广告、推广成本,却不知这产生了一个更大的隐患。对作品的著作权人来说,自媒体平台是他们知识产权被侵权的“重灾区”;然而对使用这些图片作品的企业来说,这更是一个美丽的“诱惑”、砸钱的“陷阱”。本文就站在企业角度,以图片侵权这类常见的侵权类型为例,讲讲企业日常经营或宣传过程中容易踏入的著作权侵权“雷区”。

一、图片侵权案件基本情况与特点

近两年涌现出非常多这类侵权诉讼,起诉主体通常为图片库平台运营公司或作品专业代理公司,例如因“黑洞”版权、“国徽、国旗”版权事件被广为诟病的视觉中国网站(品牌持有人为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网站运营及诉讼主体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还有原运营视觉中国网站的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运营“QUANJING全景”图片库平台的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Eastphoto河图创意”图片库平台的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代理文字作品有关著作权)等。

笔者于2019年9月底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以“全景视觉”(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关键字进行了检索,检索到2013年至2019年共6445件案件,其中2018年及2019年的案件量占95%以上,涉及判决案件为1055件、裁定案件5388件。以“汉华易美”(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关键字进行检索,检索到2015年至2019年共3545件案件,其中2019年782件、2018年1669件、2017年1079件,涉及判决案件为940件、裁定案件2598件。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视觉中国网站因“黑洞”版权以及“国旗、国徽”版权事件影响,被政府部门约谈并责令全面整改,故2019年诉讼案件量也受到影响。

前述裁定案件中,大多数是原告方撤回起诉的案件。但撤回起诉并不代表图片库运营公司不追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图片的侵权行为,绝大多数情况是图片库运营公司与侵权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图片库运营公司通过和解方式获得了赔偿。这类情况下,双方以一个都能接受的赔偿价格达成协议,以和解方式替代了冗长的诉讼程序,达到了与诉讼等同的结果和目的。

一些图片库运营公司的诉讼案件量如此之高,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维权获得相应侵权赔偿也成了这些公司营业收入的一个重要部分。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视觉中国:000681)2018年年度报告中写明:“2018年,公司通过法律诉讼胜诉的判决金额占比小于主营业务收入的1%。”而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景网络:834877)公布的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2018年“产品维权收入”占总主营业务收入近32%;2019年半年度报告显示2019年上半年“产品维权收入”占总主营业务收入达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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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来自全景网络2018年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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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来自全景网络2019年半年度报告

图片侵权案件通常有以下几个特点:

涉诉图片的使用方式:企业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微博及自有网站。

涉诉图片的来源:随意从网上下载的“免费”图片。

涉诉图片使用时间范围:从多年前使用的图片至目前使用的图片。

侵权类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常见起诉金额:单张图片要求赔偿10000元。

诉讼外的情况:这类型案件中,图片库运营公司通常会先以1张或几张图片侵权为由起诉,然后在诉讼过程中告知侵权方实际使用的图片数量(几十张,甚至上千张),希望与侵权方以实际使用图片数量为限协商“打包”赔偿金额。

二、图片侵权案件的侵权判断标准

关于图片侵权案件,诉讼过程中法院关注:

第一,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此类案件中,通常在原告出示《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以及相关公证文书、与作者签订的《代理合同》、印有原告标识水印的图片、图片库中的图片展示等证据文件,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否则法院通常会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认定。通常来说,被告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文章或微博账号文章中使用涉案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则法院将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认定常常是侵权方的抗辩重点,笔者这里总结一下抗辩的一些误区。

1.常见的无效抗辩理由

(1)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或主观恶意。有些侵权人会认为自己使用图片的行为属于无心之失,只要删除照片就不构成侵权、也不需要进行赔偿,但实际上,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或者为故意侵权并不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要件。

案例:在明基电通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诉人使用网上未署名图片,亦应当注意到其中的侵权风险,故上诉人主张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①]

(2)被告是否为营利性使用。有些案件中,被告会主张其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其并未因此获益或其使用行为不具有商业目的等,但除非构成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否则无论被告是否有从图片使用中获利、是否为商业目的使用,只要被告使用了权利人的作品,就属于侵权行为。

案例: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明:关于幸福人寿公司辩称其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其并未因此获益等相关主张,本院认为,认定著作权侵权并不以使用行为的商业性或是否获益为要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②]

(3)摄影作品是否取得所拍摄对象的肖像权授权。在有关摄影作品(人物照片)案件中,摄影作品的摄影师(或法人主体)是否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与是否取得被拍摄者的肖像权授权无关,也就是,即便摄影作品未取得所拍摄对象的肖像权授权,摄影师(或法人主体)也仍然对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案例:在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图片的侵权行为认定等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全景公司是否获得所拍摄对象的许可,是否存在侵害肖像权的问题,均不影响全景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且不降低或免除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③]

(4)原告是否以通过诉讼手段牟利。有些案件中,被告主张原告通过诉讼手段牟利或原告是“钓鱼维权”,属于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但最终法院都认定原告为合法的维权行为,不存在非法目的。[④]即便原告存在大量的诉讼案件,即便原告确实“故意”等待“猪养大了再杀,鸡养肥了再宰”(原告等待被告使用未授权图片达到一定数量后再起诉或主张权利),原告的行为仍然是合法的维权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非法目的。

2.常见的有效抗辩理由

(1)涉案图片/照片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在很多案件中,原告会向法院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其对图片享有著作权。但实际上,版权局或版权登记中心在做版权登记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1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代表所登记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也不代表登记者确实为著作权人。个案中如果当事人对作品的独创性提出异议,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实质性地审查和判断。

案例:在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蓝海豚游船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广州蓝海豚游船有限公司使用的“孔子画像”照片侵犯其著作权,而涉案照片系摄影师拍摄孔子画像图所得,是对孔子画像的精确翻拍。首先原告对业已存世的孔子画像不享有著作权,其次摄影师对孔子画像的精确复制翻拍仅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上对“独创性”的要求。涉案孔子画像的照片与被拍摄的孔子画像过于相似,缺乏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因此孔子画像的照片仅为孔子画像的复制件,孔子画像的照片并不是形成新的作品,也不能使原告享有一个新的著作权。再此情况下,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定:该照片的拍摄出发点和最终呈现都是高度完整地再现孔子画像图,是对该画像图的复制翻拍。而基于该目的,无论何人、何时对孔子画像图进行拍摄,其所形成的照片都几无差异。故而尽管摄影师在拍摄中投入了劳动努力,但该劳动努力并不能体现出摄影师的个性创作,该拍摄过程和拍摄成果也不具有新的艺术性和审美意义。因此,涉案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⑤]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

(2)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反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对于原告出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与作者签订的《代理合同》等文件,如果被告能够出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反证据,则法院也会对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进行审查。

案例:在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荣昌耀华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因涉案图片原图属性中版权标注有“AEPicturesInc”水印,网页图片相关信息中Credit表述的大致意思是该张图片可以相信的内容源于AEPicturesInc,该张图片收录于Photodisc,涉案图片原图属性中的版权标注为(C)AEPicturesInc。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目前涉案图片水印标注的著作权人信息并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AEPicturesInc将涉案图片转让或许可给原告,原告权属权利不能确认,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⑥]

(3)被告使用作品为“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情形。

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其目的在于介绍、评论和说明,服务于引用人创作作品目的,引用的范围是引用合理长度的作品片段。但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被告都不属于“合理使用”。

案例:在北京分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分豆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文章与保护孩子安全的知识有关,并在此基础上分享人民基于对教育规律的认识所形成的教育观念,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分豆公司的具体使用情况,其行为不满足前述规定,不属于合理使用。[⑦]

案例: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出:从内容上来看,文字与图片关联性不强,图片并非用于说明文字内容;从篇幅比例来看,图片所占比例为文字部分的两倍。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构成著作权法中的适当引用,上诉人所主张的合理使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⑧]

(4)原告的著作权证明文件存在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通常作为图片库平台的原告都会拿出图片作者的书面授权或代理合同,同时向法院展示图片库中相应编号图片,如果原告出示的著作权证明的文件证据链存在瑕疵,例如图片库中的图片编号和授权合同/代理合同中的编号不一致,而原告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获得合法授权的图片与图片库中的图片一一对应,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从而不支持作为图片库平台原告的诉讼主张。

案例:在福州神康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指出:1.尽管原告提供了《作者声明》,但附件系列图片清单未经作者签字确认,且该清单只有编号没有具体的图片,不足以认定该清单系涉案《作者声明》的附件,亦无法由此证明作出声明的作者系涉案图片的作者;2.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获得作者的相关授权,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网页截图载明的涉案图片上线日期为2012年,图片上线时间早于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逻辑上存在矛盾;3.涉案图片前后编号有变化,表明原告可以对图片的编号进行修改的,故仅凭图片编号无法证明作出声明的作者就是涉案图片的作者。[⑨]综上,福建省高院认定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另外还有其他的有效抗辩理由,各地法院可能对不同的抗辩理由也有不同的审判标准。例如原告举证使用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未被法院采信,电子认证服务公司的相应资质未被法院认可,因此法院未支持原告诉请的。[⑩]但也有很多法院对这类《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予以采信的。

三、赔偿金额标准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侵权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及适用顺序:

(1)           权利人损失: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2)           侵权人获利: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3)           法定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现实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通常较难计算,故大多数案件法院都是按照第三种情况由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故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会考虑图片作品的市场价值及知名度、图片性质、图片的独创性程度、侵权规模(例如涉案微信公众号及文章关注度)、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金额。

图片侵权这类案例中,很多法院就单张图片侵权的最终判决赔偿额都定在1000元-3000元之间[11]。尽管有些案件中侵权人认为赔偿数额应为涉案图片官网实际销售价格(例如单张200元到300元),但法院还是会认为,不应当将赔偿金额单纯等同于涉案作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赔偿额的确定不仅要结合作品本身的市场价值,还应考虑到作品独创性、原创性因素以及作品所凝结的劳动价值等,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12]

四、企业运营或宣传中使用他人图片的侵权风险防范建议

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视,对权利人的保护程度越来越高,对于一般企业来说避免自己侵权的意识也应随之增强。

1.提高使用正版意识,切不可随意从网上下载并使用未授权图片

网上有诸多免费资源,企业相关部门人员在运营自媒体平台时,尤其是微博、微信公众号,尽量避免随意从网上下载未知来源的图片,特别是未经许可下载并使用带有他人署名或水印的图片。建议可以选择专业的图片库平台,直接在图片库平台购买图片通常都比侵权赔偿的费用要低,购买套餐的价格甚至会更低,另外也有一些图片库会提供免费图片资源,这也为企业节省使用成本。当然,向图片库购买图片或从图片库下载免费图片前,要认真审查图片库的著作权声明,若某些图片库平台标明对图片“不享有著作权”或对图片下载和使用“不负责”声明,则建议不要选取这类图片库平台中的资源。

2.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服务公司协助企业运营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平台

自媒体平台(微博、微信公众号)也可委托第三方服务公司来协助运营,节省了企业自己审查、审核所使用图片著作权的时间和成本,第三方服务公司也会找到更专业、更节省成本、保证正版授权的图片库平台。当然,如果第三方服务公司在运营企业自媒体平台时侵犯了图片库平台的著作权,企业自身仍然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但企业在承担赔偿费用后可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方服务公司进行追索。

3.对自家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平台以往所发布的文章或消息主动进行自查自纠

很多图片库平台运营公司会主张企业就多年前使用的图片到现今使用的所有图片均进行侵权赔偿。因企业在发布微信公众号文章或微博宣传文后,一般都不会删除有关文章,所以企业对有关图片的使用是持续性的使用,从发布之日一直持续到今天或删除之日,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也属于持续侵权行为,企业多年前在微博或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所使用的图片也可能到了今天才被图片库平台运营公司主张侵权赔偿。因此,建议企业做好自查自纠,尽快删除未知来源、未经授权的图片。今天图片库平台运营公司没来主张权利,不代表他们未来不主张,侥幸心理可能会为未来埋下大隐患。

 



[①]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3850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5975号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

[⑧]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

[⑨]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866号民事裁定书。

[⑩]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等。

[12]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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