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操纵交易基础信息理论对刑事控告实务的启示

作者:杜连军 褚智林 董瑛

观点

诈骗罪是刑法中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一个重要罪名,也是社会生活中高发的一种犯罪。由于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采取的是简单罪状的规定方式,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被害人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的诈骗罪理论构造对诈骗罪进行认定,但在认定诈骗罪的过程中仍存在较多的问题。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716号案例——杨永承合同诈骗案中就并未严格采用这一理论构造进行诈骗罪的认定。而新近发展的“操纵交易基础信息理论”对于理解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解决传统诈骗罪理论构造带来的诸多问题大有助益,同时这一理论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律师开展刑事控告业务,特别是对于控告诈骗罪所需要进行的证据收集及策略选择带来了一定的启示。

一、传统诈骗罪理论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传统的诈骗罪理论

诈骗罪与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等都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但不同之处在于诈骗罪是典型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互动型犯罪,即是在被害人与犯罪人的配合过程中完成的。而抢劫罪和抢夺罪则是行为人与被害人直接产生身体或精神上的强制,通过暴力手段实现的。盗窃罪则是犯罪人通过平和手段转移财产占有实现的。基于此,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借鉴德国刑法理论,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描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具体的犯罪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和行为人获得财产性利益。根据这一理论构造,要认定诈骗罪需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并引起或维持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3)被害人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即处分财产的行为与认识错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获得财产性利益。

根据传统的诈骗罪理论,被害人的主观错误认识和处分财产行为在认定诈骗罪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这两个要素是连接行为人欺骗行为和最终财产损害结果的重要环节。由此可见在传统的诈骗罪理论中,被害人处于中心地位,即使有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存在财产损失,但是如果无法认定被害人主观存在认识错误或者被害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仍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这也导致实务中在认定诈骗罪时存在较多的疑难问题。

(二)传统诈骗罪理论存在的问题

1.被害人的错误认识标准混乱。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作为行为人欺骗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产行为之间的连接环节,在认定诈骗罪过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对于同一种欺骗行为,不同的被害人根据其自身的教育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会产生不同程度的错误认识,而实务中对于认识错误的界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即对于要求错误达到何种程度便能够认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例如,面对同一欺骗行为,甲完全相信,乙持有一些怀疑但仍基本相信,丙则持严重怀疑的态度,这种情况下认定甲产生错误认识毫无疑义,但是乙和丙是否能认定为产生了错误认识呢,尤其是丙。这种情况在刑事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是由于缺少统一的认定标准,往往导致在面对类似情况时难以应对。

2.财产处分行为(包括财产处分意识)认定困难。虽然我国诈骗罪中并未明文规定“财产处分行为”,但是我国司法实践普遍将其作为诈骗罪中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且将被害人是否有“财产处分行为”作为区别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但对于“财产处分行为”的界定始终是理论和实务中的难题,尤其是关于是否要求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有处分意识以及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处分意识众说纷纭,这也进一步加大了刑事实务中认定诈骗罪的困难。典型的例子如:行为人将超市茅台酒塞入普通酒箱中,导致收银员在结账时未发觉,将茅台酒按照普通酒的价格结算,造成了超市的损失。对于行为人的这一行为,有观点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收银员对茅台酒缺少处分意识,因此没有处分行为;有些观点则认为收银员有处分行为,行为人应构成诈骗罪。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务对于诈骗罪简单罪状的解释并非完全和基于被害人错误认识和处分的理论构造相一致。《刑事审判参考》第716号案例——杨永承合同诈骗案中人民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起职务侵占案件改为合同诈骗罪,就采用了有别于传统诈骗罪理论构造的认定路径。

该参考案例的事实略述如下:“2006年4月下旬,威士文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杨永承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后于200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杨永承私刻威士文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以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多家公司签订了合同。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威士文公司根据杨永承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缔约公司。此后,杨永承将上述四家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1542976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

该案中人民法院首先认为杨永承的职权属于单位临时一次性的委托,因此其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故排除职务侵占罪的适用。“在杨永承与威士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对杨永承经销威士文公司的各类产品的基价、销售报酬等均作了约定,且明确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业务,对外应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账户进行货款结算。然而,杨永承在协议明确约定对外应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的情况下,仍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四家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又在协议明确约定应按威士文公司指定账户进行货款结算的情况下,示意四家公司将货款汇到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账上。可见,杨永承的诈骗行为始终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杨永承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这一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出发,如果套用传统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被害人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似乎难以正当化法院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论证思路,因为在该案中被害单位威士文公司对于货款的财产损失并不存在对应的错误认识和处分行为,相反人民法院对于“诈骗公私财物”这一罪状的解释恰恰与接下来要介绍的“操纵交易基础信息理论”不谋而合,这一点对于律师的控告实务非常具有启发性。

二、“操纵基础交易信息理论”下的诈骗罪

“操纵基础交易信息理论”更加关注诈骗罪独立于盗窃、抢劫等其他财产犯罪的特点,即具有明显的财产交易背景,从而引入了交易信息的视角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重构。

在现实世界中,交易双方掌握的信息并不是对称的。信息不对称催生了诈骗罪,但显然并非所有的信息不对称都是诈骗罪,只有对交易具有基础性意义的信息(“基础交易信息”是指在财产交易过程中对交易成功起重要作用的信息,例如交易价格、交易类型、标的物的种类与特性等) 不对称或信息错误才可能导致交易失败。

在这一视角下该理论认为,诈骗罪的本质是在交易沟通过程中行为人对交易基础信息进行操纵,影响被害人进行财产交易从而非法获利。借鉴客观归责理论,该理论将诈骗罪的归责过程作如下理解:交易一方在交易沟通中操纵交易基础性信息,即对这些信息进行虚假表述,积极引起错误信息,就创设了交易失败及财产损失的风险即诈骗罪的风险,而交易对方在该信息操纵影响下进行财产交易、让与财产,就实现了诈骗罪的典型风险。此时,应将信息错误的风险归责给创设该风险的人,即进行信息虚假呈现、操纵信息、弄虚作假的一方。

据此,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重构为:行为人操纵交易基础信息—影响被害人进行财产安排—行为人非法获利或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重构后的诈骗罪构成要件要素中删除了被害人角度的错误认识、财产处分两个构成要件要素,认为只要行为人对交易基础信息进行操纵,改变被害人的财产交易决定所依据的信息基础,就可以将在此基础上造成的财产损失归责于行为人。

借鉴这一新近的理论,能够很好的理解《刑事审判参考》第716号——杨永承合同诈骗案中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杨永承利用其经销商的地位,通过伪造法人代表授权书等方式改变了整个经销销售业务的货款支付方式,操纵了这一交易信息基础,在此影响下使得被害单位威士文公司依然持续发货从而形成了实际的货款损失,而杨永承因此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杨永承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不法本质就在于其履行与威士文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中,“欺上瞒下”肆意操纵基础交易信息而为被害人创设了交易失败及财产损失的风险。

三、“操纵交易基础信息”对刑事实务诈骗罪控告的启示

适用“操纵交易基础信息理论”对于律师刑事控告实务最大影响就在于改变了控告诈骗类犯罪搜集证据的重心与对诉讼策略的选择。

(一)搜集和组织证据的重心从行为人与被害人重叠的视角转向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视角

“操纵交易基础信息”理论以行为人为中心构造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认定诈骗罪过程中只需从行为人的角度进行考虑,即考虑行为人是否实施积极的虚假基础信息陈述,操纵基础交易信息,进而影响被害人作出财产交易决定,导致最终的财产损失,而无需过多考虑被害人的行为,如被害人是否针对受损失的财产具有处分意识并实施了处分行为。同时不需要纠结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与主观上的认识错误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在刑事控告实务中常常会因为案情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难以明确认定。

(二)利用职务上便利实施的经济犯罪证据搜集存在困难可以考虑以诈骗类犯罪进行控告

例如在刑事业务部办理的一起煤炭购销业务引发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上述《刑事审判参考》第716号——杨永承合同诈骗案类似,公诉机关以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后由于证据存在瑕疵,在人民法院建议后撤回起诉。由于证据问题,重新以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等利用职务上便利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提起控告,力有不逮。而由于被害单位如716号指导案例一样,对于煤炭购销投资款不存在明显的错误认识及相应的处分行为。行为人也主要采用一种阳奉阴违,隐瞒交易真实开展情况的方式欺骗被害人。套用传统的诈骗罪理论构造难以认定构成诈骗类犯罪。若根据“操纵交易基础信息”理论,通过查证行为人在进行煤炭交易时,故意歪曲煤炭交易的基础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使其作出交易的决定,创设交易失败及财产损失的风险,并最终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由此即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当然,我国的诈骗罪虽然立法采空白罪状的规定,但是传统基于被害人错误认识及处分行为的理论构造在司法实务中依然根深蒂固,而“操纵交易基础信息”理论才由学者刚刚开始传播、介绍,且该理论也存在对于诈骗罪实行行为限定作用过于宽泛等缺陷,但这不妨碍我们在面对复杂、疑难的相关案件中大胆实践,借鉴该理论的有益内容为当事人争取最佳的诉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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