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亮点解读

作者:姚冰箐 范雨豪

观点

2018年8月31日,《电子商务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电子商务法》立法历时五年,经四次审议修改,终于一锤定音,作为我国电子商务领域基础法律的《电子商务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电子商务法》的条款设置,借鉴了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诸多事件与实践经验,衡了消费者、电子商务经营者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三方利益,具有以下几大亮点。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之自然人的市场主体登记及纳税义务

近年来,电商平台上涌现了众多的自然人经营者,尤为显著的是一些个人网红店铺、微商等,他们的经营体量未必比其他市场主体少,但对其是否应当向工商部门进行主体登记及其纳税义务履行、监管一直处于模糊地带。《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亦仅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 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对自然人经营者的纳税义务履行并未明确提及,实践中自然人经营者的纳税情况更是较难监管的领域。

《电子商务法》对此设置了相关的条文,初步规制了自然人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及纳税义务。如第十条中仅规定三种情形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无需进行工商登记:“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即自然人经营数额较大的交易活动,亦应当进行登记,但上述条款中的“零星小额交易活动”具体如何界定,笔者认为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电子商务法》还明确了无论是否需要进行主体登记,电子商务经营者均应依法纳税,如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且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电子发票或纸质发票(第十四条);为了确保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以及履行纳税义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亦配套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并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亦应当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其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亦要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到“相应的责任”的演变

《电子商务法》第二节整个章节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第二十七条至四十六条均是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规范,可谓篇幅不小,其中包括了对平台内经营者工商身份审核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工商登记以及税务报送的监管义务(第27-28条)、对平台内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置及设置应急预案(第29-30条)、对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及服务信息的记录和保存的义务(第31条)、对平台的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的制定、公示及修改的规定(第32-36条)、对自营与平台经营的明确标记义务(第37条)、不得删除评价(第39条)、竞价排名应当标明“广告”(第40条)、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第41-45条)等等。

同时,针对三种情形设定了最高额为200万元的处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第82条);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节严重的(第83条);

但是其中最能凸显平台与消费者之间利益博弈的还是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且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定稿的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了解到在制定该条款时,最初确定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电商平台普遍反映,如此设置对平台的责任过重,应当类比采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责任”,《电子商务法》第四稿也确实如此改成了“补充责任”,然最近发生了“8.24滴滴顺风车女子遇害”等事件后,最终定为“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相应的责任”将给法院、执法机构等相关部门处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增加空间,虽如此,但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类已对平台的“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还是应当让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才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采纳与创新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简而言之就是平台的义务为“通知+删除”;而“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此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移除链接,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也应当视为设链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

《电子商务法》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以及创新体现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内容看,平台经营者除了“通知+删除”的义务外,还强调“及时删除”,并新增了“转送”的义务,但“避风港原则”的本质并未改变,只要平台在接收通知后及时履行了必要措施,其就不必承担责任。笔者在此强调条款中“及时”两字的重要性,否则平台即便履行了必要措施,但不及时,仍应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笔者建议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的“及时”作出更加明确的时间限定,以便实践中的执法操作。除此之外,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应系对通知人错误通知之规定,亦是对平台经营者“删除”行为之保护,亦体现了“避风港原则”的应用。

“红旗原则”的适用则体现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规定只要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的行为,无需收到“通知”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就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里与四十二条的差别也在于“及时”二字,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平台此时无须收到“通知”,也就无需衡量“及时”与否了。


四、消费者维权的相应保护渠道

实践中,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实难掌握消费相对人的真实信息,对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资料也需要经营者或者平台提供,消费者维权主要依靠的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否则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消费者仅知道交易相对方的主体资料还是不够的,还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以及款项交付等事实。

据此,《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从上述条款的内容看,平台应当要保存商品和服务信息以及交易信息,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向消费者提供交易记录等,这些在笔者看来,都是为消费者的维权奠定了基础。

综上,《电子商务法》的条款设计都在尽量维护消费者、经营者以及平台三方的权利义务,但显然还是需要进一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使一些条款的实施能够真正落地。不论如何,《电子商务法》的出台,解决了实践中一些困境,如自然人经营者的纳税义务落地、平台责任的相对明确、对消费者维权的进一步落实,终究掀开了互联网信息时代的法制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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