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 论善意第三人制度对融资租赁物权的影响

作者:宋晓燕 王宇鹏

观点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不断快速发展,成为企业盘活资产、拓宽融资渠道的重要途径。但因目前我国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的物权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风险,这使得出租人通过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对租金收益权的担保目的落空,大大增加了出租人的风险,不利于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和制约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实践中已出现不少融资租赁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

 

案情简介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承租人于2012年开展了融资租赁交易,该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将一台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擅自将该设备交由甲使用,后甲于2014年10月擅自处分该设备,将该设备出卖给乙,后因承租人欠租,租赁公司于2015年1月自乙处强行取回设备,乙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租赁公司返还设备(以下简称“返还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租赁物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租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乙在购买设备时为恶意,根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乙为善意第三人,因此,法院终审判决乙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将租赁物返还给乙。除此之外,鉴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由乙方享有,乙又进一步向租赁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要求租赁公司赔偿乙因被强行取回设备而遭受的损失和费用,法院根据返还之诉判决认定的事实,通过进一步审理认定租赁公司自乙处取回设备构成侵权,租赁公司应对乙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租赁公司既丧失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又向第三人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租赁公司在其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受到侵害后,不仅未就自身的财产权利得到保护,还遭受了额外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和声誉损失。上述案例反映了现今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的一个普遍情况,即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转卖、抵押、重复融资等侵犯租赁公司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现象,且该情况还因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原因使出租人丧失所有权。上述现象之所以会发生,除了因为承租人的信用缺失外,我国融资租赁相关的一些法律制度缺失也存在一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保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存在局限性


为了弥补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及租赁物物权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给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带来的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情况进行了限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若承租人擅自转让租赁物给第三人时“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或“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或“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以此对抗第三人,但是上述规定对于保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上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非法律,因缺少物权法等上位法的法律基础,该司法解释并不能创设租赁物物权登记公示制度或赋予“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登记的物权公示效力;


其次,在很多案例中,尽管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但若承租人将该标识涂抹或消除,则第三人仍可抗辩其在与承租人交易时并不知道该物为租赁物;


再次,尽管“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实践中一方面因该等抵押权并非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抵押权,而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也可能存在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等抵押登记的情况。而且,若要办理该等抵押登记,则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需签订一份非真正意义上的抵押合同,这导致双方法律关系复杂错乱并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另一方面,因一般动产的抵押登记机关为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果承租人为自然人,则该等租赁物将无法办理抵押给出租人的登记手续;


最后,如果“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但因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需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因此,若第三人为自然人或第三人为企业但其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并未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则上述规定的适用和保护效果也难以得到保障。


因此,在实践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保护出租人所有权方面较以往有一定进步,但该等规定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出租人仍会面临着难以有效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困境。


缺少租赁物的物权登记公示制度


所有权的权能分离是融资租赁产生的基础,融资租赁交易的典型特征便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即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出租人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主要是为了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弱化的所有权。因租赁物被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实际上掌握在承租人的控制之下,且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主要为动产,而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除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登记对抗主义,其他动产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而融资租赁交易的典型特征便是出租人不占有租赁物,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占有和使用,根据一般的动产物权公示原则,此种情况下便推定承租人为所有权人,因此很容易导致善意取得的适用,从而使出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法律风险。物权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客观上为承租人侵犯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创造了条件,导致承租人甚至第三人可以利用我国融资租赁物权保护制度的缺失的漏洞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侵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因租赁物的物权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第三人难以通过查询物权登记公示系统了解租赁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交易风险,从而造成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不知道该物为租赁物,这客观上也导致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情况的多发。


我国法律未规定租赁物的物权登记公示制度,也未规定租赁物的物权登记机关。实践中,考虑到融资租赁行业对租赁物登记的需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建立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人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提供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服务;另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原由商务部建立,以下称“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系统”)也提供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服务。其中人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主要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商业银行、商业保理公司等所熟知和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系统主要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公司所使用,但据我们了解,实践中,比较多的融资租赁公司使用人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但是,目前了解和使用上述两个登记系统的市场主体仍比较单一和有限,主要使用者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商业银行、商业保理公司等,大部分市场主体并不知道也不了解可以通过上述登记系统查询租赁物登记状况,因此上述登记系统公示的范围和公示的效果有限。而且,上述登记系统的设立并无法律依据,法律上并未赋予该等登记以物权公示效力,因此,即使租赁公司在上述登记系统办理了租赁物的登记,实际上并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仅在“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时方可对抗第三人。另外,因存在上述两个登记系统,登记系统不统一给办理租赁登记和查询租赁登记的市场主体都带来了不便和困惑,并且增加了交易的成本,也浪费了社会资源。


综上,因融资租赁交易本身的特点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容易受到侵害。为此,如何使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冲击,从而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是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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