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达共和商事仲裁实务笔记1——仲裁财产保全指南

作者:乔焕然 王世勋 何维

观点

近年来,商事仲裁制度在我国获得了广泛认可,成为除法律诉讼制度之外的一个重要的争议解决方法。天达共和的商事仲裁服务,历经多年沉淀,成为天达共和法律服务的一个重要品牌。为进一步追求“以客为尊、远见卓识”的天达共和仲裁服务理念,律所争议解决部门将推出“商事仲裁实务笔记”系列指南课程,以期与客户及读者共享。

作为仲裁第一讲,我们探讨一下常作为“不战而屈人之兵”利器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中的有关课题。在实战中,一旦被申请人的财产经由申请人的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被依法冻结或查封,就会出现众多的财务困境,比如税务和社保缴纳困难、银行账号只能进不能出,甚至会导致军心不稳,就好比一个人被捆住了手脚,动惮不得。所以,这种方法在申请人手中使用的好,则往往所向披靡,会很快逼迫理亏的被申请人就范。但是,如果出现瑕疵,用的不好,也往往会遭到重重困难,在专业和效力方面都会受到客户的质疑。比如,有的律师在提起仲裁申请时,不注意案件性质,将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弄混,导致保全迟延而贻误战机,最终造成被申请人金蝉脱壳,就会彻底丧失该制度的实战效用。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梳理一下此课题的有关注意事项。

一、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一)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概念

仲裁中财产保全,是指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对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为保证将来仲裁裁决得以顺利执行,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一定强制措施的程序。

(二)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条确立了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制度,根据该等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确立了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但因相关规定尚不具体,各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掌握尺度不一,且实践中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率很低,因此,本文不予述及。

二、仲裁中财产保全申请的提出和需具备的条件

(一)仲裁中财产保全申请的提出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由仲裁委员会转交人民法院。

(二)仲裁中财产保全申请需具备的条件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查内容,仲裁中的财产保全通常需具备如下条件:

1、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具有给付内容,也即,日后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内容中可能会包含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的金钱或物品;

2、日后生效的仲裁裁决可能会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3、财产保全申请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法院不接受当事人的申请;

4、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至作出裁决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5、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和证明文件,主要包括:

(1) 财产保全申请书,一般要求一式两份;

(2) 财产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3) 财产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体信息资料;

(4) 授权委托文件;

(5) 仲裁案件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6) 担保文件:尽管我国《民诉法》和《仲裁法》并未将提供担保作为财产保全的必备条件,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通常会裁定驳回其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申请人应根据具体的担保方式提供相关担保文件:

现金担保:提供银行卡号,开户人身份证明,银行流水账等文件;

保险公司担保: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保监会备案表、保单保函(原件)、保单发票复印件等文件;

担保公司担保:需具备诉讼担保资格,注册资本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10%,担保期限需半年以上并提交近两年审计报告、近半年银行流水等文件;

不动产担保:企业持有的不动产需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函、房产证复印件等文件;个人持有不动产需提供身份证、个人出具的担保书、房产证复印件等文件;

银行担保:需提供银行出具的担保函等文件。

三、保全裁定的作出

(一)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在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即,国内仲裁案件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为基层法院,而涉外仲裁案件为中级人民法院。

但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会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对受理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另行作出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颁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仲裁前或者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保全裁定的作出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就仲裁案件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然而,对于仲裁中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和裁定的作出具体由人民法院的那个部门负责,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人民法院的操作不完全一致,有的人民法院内设保全组,由保全组统一负责审查保全申请并作出裁定,有的人民法院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有的人民法院由立案庭接收后由执行庭审查并作出裁定。

四、保全裁定的救济程序

如果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五、保全的解除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六、保全错误的赔偿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及《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司法实践中,若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中被裁定承担责任或部分承担责任,则根据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赔偿因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七、注意事项

(一)提前确定管辖法院和具体负责部门

如前所述,因各地法院系统对受理仲裁中财产保全申请的管辖法院可能有不同的规定,并且,各法院负责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和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可能不完全一致,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建议提前确认某一具体案件的管辖法院和相关负责部门。

(二)加强沟通和协调,促进保全措施的有效执行

如前所述,因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确保将来生效裁决的顺利执行,如何及时有效地对保全标的采取保全措施是关键。因此,建议加强与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和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以便财产保全措施能及时有效地执行:

1.尽量争取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仲裁受理通知的时间差:仲裁委员会规则中通常会对受理案件后应何时通知当事人作出明确规定,如,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在受理案件后5天内通知当事人。实践中,对于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的案件,有的办案秘书考虑到被申请人知悉进入仲裁程序后可能会立即转移财产而影响财产保全措施的效果,会先向管辖法院转送保全申请,在允许的最后期限再向被申请人寄送仲裁通知,但有的办案秘书会在向管辖法院寄送财产保全申请文件的同时即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仲裁受理通知。对于申请人而言,被申请人越早知道仲裁事项对财产保全措施的有效执行越不利,根据笔者经验,建议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加强与办案秘书的有效沟通,尽量争取时间差,防止被申请人在保全措施实施前已转移财产;

2.加快财产保全申请在人民法院的流转:鉴于当前不少人民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管辖法院收到仲裁委员会转送的财产保全申请后,未必能够及时将保全申请流转至具体负责的部门或承办人员手中,若被动等待案件的流转,时间上会比较长。为加快案件的流转,确保财产保全措施的尽快实施,根据笔者的经验,建议及时向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获取其向管辖法院转送财产保全申请的快递单号,同时携带相关授权手续直接前往管辖法院立案庭,根据快递单号找到保全申请材料并督促立案庭法官尽快将保全申请转至相关负责部门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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