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控股股东的规限

作者:邢冬梅 姜懿真

观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18年3月30日起就《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常德鹏在证监会例行发布会上介绍,《征求意见稿》全面、系统地整合了证券公司股权管理的相关要求,结合监管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分类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主要明确了证券公司股权管理的一系列基本制度安排。

本文结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对其中涉及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规限予以梳理,以飨读者。

一、股东分类及主体资质

(一)股东分类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中将股东划分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四类。其中控股股东系指持有证券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虽然持股比例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此外《征求意见稿》亦对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资质提出了要求,详见下述内容。

(二)控股股东主体资质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二章第一节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中对控股股东应满足的条件予以了细化明确:

(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亿元;

(2)主业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最近5年原则上连续盈利,最近3年主营业务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000亿元,主业净利润占净利润比例不低于50%;入股证券公司有利于服务主业发展,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

(3)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4)近3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5)具备对证券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6)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在资本实力、技术合作、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优势,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7)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的情形;

(8)不存在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的情形;

(9)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10)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情形;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11)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12)股权结构(逐层追溯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清晰;股权结构中不存在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基金等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13)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14)基于审慎监管原则的其他要求。

上述要求中,将控股股东股权结构(逐层追溯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清晰;股权结构中不存在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基金等产品作为控股股东主体资质条件之一予以明确。同时,《征求意见稿》新出现了关于股东资质条件的“特别规定”一节,其中要求有限合伙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持有(包括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得超过5%,但证监会认可情形除外;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该基金应属于政府全资产业投资基金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等。就前述穿透核查、合并计算有限合伙型股东持股比例的规定,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要求相一致。

(三)实际控制人资质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中,对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满足的资质条件予以了规定:

(1)具备对证券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2)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基于上述,《征求意见稿》从主要财务指标、股权结构、内部控制、业务经验以及对证券公司的资本补充及风险处置能力等方面对控股股东的资质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对实际控制人的内部控制、资本补充及风险处置能力提出了要求。

二、股权管理与限制

本次《征求意见稿》中从“两参一控”、股权代持及委托管理、持股期限等方面,对证券公司的股东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提出了限制性规定:

(一)对“两参一控”的要求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1家。“参股”,包括直接持有证券公司股权,以及不直接持有证券公司股权,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但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范围:

(1)直接持有及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低于5%;

(2)通过所控制的证券公司入股其他证券公司;

(3)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

(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对代持及委托管理的限制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要求,如存在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之情形,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

(三)持股期限的限制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要求,证券公司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受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自持股日起60个月内不得转让相关证券公司股权;其他股东,自持股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相关证券公司股权;

(2)不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股东自持股日起48个月内不得转让相关证券公司股权;

(3)证券公司以未分配利润或者公积金转增资本,如果参与增资的股东持股期限尚未届满,其新增股权在持股期限内也不得转让;

(4)证券公司股东设有经营期限的,其入股时剩余的经营期限应当大于规定的持股期限,并在经营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5)证券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改制完成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所持股份。相关股权的原持股期限尚未届满的,按照孰长原则执行。

上述第(1)项与第(2)项规定的持股期限,不因持股日后证券公司股权结构的调整、证券公司股东地位或与其股东关联关系的变化而相应调整。同时,除证监会认可的情形外,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证券公司股东相同的锁定期,即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转让直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相关股权的方式,突破上述股东持股锁定期的限制。此外,《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中规定,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证券公司的股权。

三、内部管理

本次《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明确了对证券公司的外部监管与内部管理相结合,对证券公司实现全过程监管的思路。《征求意见稿》第五章“股权管理与监督”中,从内部管理的角度,对股东责任与行为限制提出如下要求:

(一)股东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七条中,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公司运营中的具体责任予以了明确,包括:

1、证券公司股东应推动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支持证券公司合规经营,配合证券公司做好股权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2、证券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应当在机构、财产、业务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证券公司与其或者所控制的其他企业间发生业务竞争;不得利用控制地位侵占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其他股东及证券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行为限制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中,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包括:

1、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3)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4)频繁质押证券公司股权或者转让股权收益权且没有合理理由;

(5)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6)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2、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公司,并由证券公司向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

(1)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2)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3)变更名称;

(4)发生合并、分立;

(5)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6)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7)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8)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运作的。

四、外部监管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股权管理与监督”中,从外部监管的角度,明确了股东因其行为而可能承担的相关不利后果:

1、因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违反股权管理规定的后果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对相关机构和人员,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未按规定报告有关事项,拒不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2、因证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行为致使证券公司产生运营风险的后果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致使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致使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3、证券公司违规为证券公司股东或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后果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五、其他

除上述内容外,《征求意见稿》对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更公司形式、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涉及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项等环节一并予以了规定,其中亦涉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部分规定(详见《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等条款)。

总体而言,本次征求意见稿从股东资质、股权管理等层面对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明确了监管对证券公司的外部监管与内部管理相结合的思路,是监管部门对证券公司全过程监管思路的集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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