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公布,将于2018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管理办法》系在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完善制定。
《管理办法》相比《暂行办法》,章节及结构未发生变化,但相比《暂行办法》,《管理办法》在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和监管机制,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等方面做了如下一些调整,本所律师针对《管理办法》的相关情况,对《管理办法》与《暂行办法》的变化进行了相关的梳理,并对主要条文的变化进行了对比梳理和简要解读。
1、《管理办法》第四条增加了“必须以服务保险业为主要目标”,在原来“稳健”的基础上增加了“审慎”原则与“独立性原则。相对《暂行办法》,增加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不得违法违规干预保险资金运用工作”的规定。
2、进一步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保险资金运用可以“投资股权”(第6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一般股票、重大股票及上市公司收购,可以投资新三板公司股票及外币交易的股票”(第9条);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第15条);可以从事创业投资基金(第16条),《暂行办法》将创业投资列入禁止投资事项,是基于创业投资属于高风险的投资行业,《管理办法》放宽了在新的经济形势下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
3、强化监管和风险管控机制,包括强化境外投资监管,明确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应符合保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管局的相关规定(第6条);明确风险责任人制度,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的风险责任人,将风险责任落实到人(第53条);明确保险资金运用信息披露要求。
4、进一步规范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行为;禁止受托资金转委托和提供通道服务等行为,切实加强去嵌套、去杠杆和去通道工作。(第29条)
5、明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的登记、托管、交易等监管事项。(第31条)
6、明确设立首席投资官制度,将责任落实到人。(第61条)
7、明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注册制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等产品发行由备案制改为注册制。(第62条)
8、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保监会将根据资金运用实际情况,对保险资产的分类、品种以及相关比例等进行调整。(第19条)
在此,本所律师针对本次《管理办法》新增的条文及对《暂行办法》有实质修订的条文进行了梳理,并列对比表如下:
条文对照 | 《管理办法》 | 《暂行办法》 | 内容变化及解读 |
第四条 |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以服务保险业为主要目标,坚持稳健审慎和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保险资金运用应当坚持独立运作。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不得违法违规干预保险资金运用工作。 |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 增加了“必须以服务保险业为主要目标”,在原来“稳健”的基础上增加了“审慎”原则与“独立性原则。增加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不得违法违规干预保险资金运用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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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投资股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 单独列明“投资股权”,近年,在《保险资金股权投资暂行办法》的基础上,保险资金另类投资占比增长速度较快,进一步明确保险资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另外,从事境外投资应当遵守人民银行,外管局的相关规定。 |
第九条 |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保险资金开展股票投资,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等,中国保监会根据不同情形实施差别监管。 保险资金投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股票,以及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 拓展了保险资金运用投资的标的范围,增加了保险资金投资“新三板”。 |
第十条 |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风险控制机制健全;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设立时间一年(含)以上;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六)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条件有所变化 |
第十三条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购置自用不动产、开展上市公司收购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 从“不得使用准备金”到“应当使用自有资金”,险资投资的范围更加明确,严格。 |
第十五条 |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 前款所称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指金融机构以可特定化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的金融产品。 | 无 | 保险资金进一步拓宽运用途径,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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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 无 | 保险资金进一步拓宽运用途径,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 《暂行办法》15条第5款将从事创业风险投资列为禁止事项。 |
第十七条 |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符合条件的保险私募基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 无 | 明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设立保险私募基金从事投资活动。 |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将受托资金转委托; (八)为委托机构提供通道服务; (九)其他违法行为。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 增加禁止事项:1、将受托资金转委托;2、为委托机构提供通道服务是对实践中的多层嵌套模式加以限制。 |
第三十一条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以及相关信用增进和抵质押融资等业务。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金融产品信息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登记和披露,具体操作参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相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其他金融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发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 | 无 | 明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的登记、托管、交易等监管事项。 |
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依据。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构建投资池、备选池和禁投池体系,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依据。 | |
第五十三条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 无 | 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 |
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条件的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上述内部稽核和年度审计的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审计结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结果。 | 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制度 |
第五十八条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行为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 | 无 | 对涉及关联交易行为进行规范 |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行使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职权。
|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 增加了“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行使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职权”的规定。 |
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首席投资官由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首席投资官和资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后10个工作日内,由任职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 增设首席投资官。 |
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重大股权投资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核准、备案或注册管理。 注册不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价值以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 保监会进一步明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注册制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等产品发行由备案制改为注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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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和比例: (一)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 (二)公司治理存在重大风险的; (三)资金运用违反关联交易有关规定的。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 对保险资金限制运用有了更明确的标准 |
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等行政处罚。 受到行政处罚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使用保险资金运用情况的处罚进行了细化。 |
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投资管理人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 增加了其他投资管理人 |
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自保公司以及其他类型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增加了自保公司及其他类型保险机构 |
此外,《管理办法》第7条第四款,《管理办法》第33条相对《暂行办法》28条;《管理办法》35条和38条相对于《暂行办法》31条和33条而言,除表述有所调整,内容并无实质变化。
《管理办法》第44条在《暂行办法》39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业务,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风险隔离机制,实行相关从业人员本人及直系亲属投资信息申报制度,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