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非上市公司关联方回避表决问题规定的不足

作者:汪涛 彭志强

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五条对非上市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下称“公司内部决议”)存有瑕疵而被利害关系人主张公司内部决议不成立、可撤销的相关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就公司关联方对公司内部决议事项是否应当回避表决的问题并未进行规定。


一、难以操作的实务问题 


某甲公司有A、B、C、D四名股东,其中股东A系股东B的实际控制人,且股东A与股东B在公司所占表决权构成(对)公司的绝对控股权,股东D系公司的小股东。在某甲公司拟转让其全资子公司的重大优质资产给股东A实际控制的某乙公司的过程中,股东D认为该重大优质资产能够给公司带来巨大且长远的经济收益,即便该等优质资产系以合理对价转让,也不同意该等转让,因而在股东会会议上对该转让投以反对票;但某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公司关联方对公司资产转让事项必须回避表决,最终股东会以多数表决权通过了该资产转让事宜。基于以上,股东D可以通过两种法律途径阻止上述资产转让事宜,其(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股东D以股东A与股东B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它股东利益为由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其(2),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D以内部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等决议。 


小股东拟采取的上述法律措施在实务中存在一定操作难度,对于第(1)种方案,小股东提起的是损害赔偿之诉,其中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均需要小股东举证,而优良资产的市场交易价值是否公允相对难以判断,也并无一成不变的标准,这就造成了举证及认定上的困难;至于第(2)种方案,若公司章程中并未有公司关联方回避表决的相关规定,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更加难以找到相应依据,这也即后文所述的、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关联方回避表决问题予以直接规定。 


二、公司关联方回避表决既有规定的不足及其必要性 


从我国《公司法》层面看,我国《公司法》中主要系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关联关系及关联方做了相关规定,但其中仅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关联方在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而进行公司内部决议时应当回避表决之外,并没有其他对关联方表决是否应当回避的相关规定。


而就上市公司而言,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同时上市公司章程中一般制订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一条,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可见上市公司对关联方表决一般有公司章程规定。而即便是新三板挂牌企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第十五条等规定,公司章程中一般均会有关联方回避表决的相关规定。但是,不管是上市公司还是新三板挂牌企业,都是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要求制订出关联方回避表决事项的公司章程依据,倘若在公司章程中仅对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事项予以规定,则其他关联事项的回避表决则并无法律法规依据;此时,小股东无法以公司内部决议存在瑕疵为由阻止关联事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如前述,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它股东利益为由提起股东损害赔偿之诉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同时,在举证过程中需要耗费较高的经济成本,举证过程也需要更多的时间成本,进而间接地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最终还可能加剧了股东之间的矛盾,阻滞公司的持续运营,影响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现实生活中小股东对公司有关关联事项的公司内部决议不服的原因往往是其认为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输送公司利益、损害了小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其最后的法律措施系提起股东损害赔偿之诉。既然这措施系小股东最后极有可能采取的保命措施,那么相对而言,如果能够通过公司内部决议不成立或撤销之诉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话,后一种方案显然降低了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减少了司法资源、缓和了股东之间的矛盾,也更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也即对关联方回避表决问题进行相应规定是必要的。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关联方回避表决问题的悬而未决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述仅规定表决权或表决通过比例不符合我国《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会导致公司内部决议不成立,但并未规定因为关联方应回避却未回避表决的情况下、表决权或表决通过比例不符合我国《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也会导致公司内部决议不成立。从上述规定的文义判断,关联方应回避却未回避表决的情况下、表决权或表决通过比例不符合我国《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时不适用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而第五项作为兜底条款,是否适用于上述情形仍要看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如何处理。


实质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对公司关联方回避表决问题予以相关回应;当然,从法的位阶上看,公司关联方回避表决的问题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的妥当性也值得商榷。但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亟需解决的,我们对今后的司法解释及相关立法也有更多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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